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訴,8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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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號
104年度訴字第 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被 告 林靖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43、8260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銘志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唐銘志部分:唐銘志與許振華(綽號「阿樂」,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石翠熙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唐銘志與石翠熙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石翠熙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唐銘志因此可獲石翠熙按月支付酬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遂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許振華安排大陸地區食宿暨支付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後,由唐銘志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使唐銘志與石翠熙於100 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

嗣唐銘志於同年月26日返臺後,即由唐銘志於101 年1 月20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址設臺北市○○街00號),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其與石翠熙業已結婚,石翠熙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石翠熙來臺之入境許可,惟唐銘志於承辦公務員面談審查過程中,發現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刑甚重,心生後悔,而基於己意,於101 年6 月28日以其尚需與石翠熙培養感情為由,書具撤案書撤回石翠熙入境之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因而未核准,石翠熙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唐銘志亦未取得前述約定之每月2 萬元之酬金。

嗣因警方接獲許振華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妨害風化犯嫌之線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6 月9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將許振華拘提到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甲○○部分:甲○○與吳超壹(本院另案審理)均明知黃蘭燕(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甲○○與黃蘭燕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黃蘭燕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甲○○因此可獲黃蘭燕按月支付酬金2 萬元,遂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2 人共同支付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並聯袂於102 年3月2 日前往大陸地區,使甲○○與黃蘭燕於102 年3 月4 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

嗣甲○○及吳超壹於同年月9 日一同返回臺灣後,復由甲○○於102 年4 月29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其與黃蘭燕業已結婚,黃蘭燕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黃蘭燕來臺之入境許可,嗣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102 年5 月22日許可黃蘭燕之入境申請。

黃蘭燕於102年7 月10日抵達臺灣地區後,即經面談通過獲准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旋偕同黃蘭燕於102 年7 月15日(起訴書誤為102 年7 月11日,應予更正)至花蓮戶政事務所,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2 人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甲○○並因此於上開期間先後4 次獲得黃蘭燕按月支付2 萬元之酬金。

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6 月9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將黃蘭燕拘提到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指定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唐銘志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銘志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6743號卷十第106至112 頁、偵6743號卷十第172 至175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二第12頁反面、13頁、104 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25頁背面);

並經證人即共犯許振華陳述與被告唐銘志共同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以獲利等情明確(偵6743號卷八第74、95頁、偵8260號卷一第115 至116 頁);

此外,並有石翠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無查詢資料)(偵6743號卷八第150 頁)、被告唐銘志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8260號卷五第190 頁)、石翠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偵8260號卷五第191 頁)、唐銘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石翠熙來臺之資料1 份(參偵8260卷五第195至207 、211 至221 頁、偵6743號卷十第132 至149 頁),內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偵8260 號卷五第195至196 頁)、不准狀況通知單(偵8260號卷五第197 頁)、唐銘志101 年6 月2 日撤案書(偵8260號卷五第199 頁)、保證書(偵8260號卷五第216 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6743號卷十第145 頁)、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偵8260號卷五第217至218 頁)、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訪查記錄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工作紀錄簿、照片等資料,暨入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結果(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二第92至93頁)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唐銘志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緝249 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8號卷卷第10頁背面、第25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共犯吳超壹、黃蘭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與被告甲○○等人共同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以獲利等情明確(偵6743號卷一第262 至264 、300 至302 頁;

偵6743號卷八第18至22、38至47、159 至163 頁;

偵6743號卷五第13至18、60至65頁;

偵8260號卷六第32至36頁);

此外,並有黃蘭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偵6743號卷五第29頁)、黃蘭燕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6743號卷五第33頁)、甲○○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蘭燕來臺之資料(參偵6743號卷五第31至55頁),內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偵6743號卷五第34頁正反面)、保證書(偵6743號卷五第35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6743號卷五第35頁反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6743號卷五第38頁反面)、海基會證明、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偵6743號卷五第36至37頁反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花蓮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等資料,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偵6743號卷五第56頁)、黃蘭燕入臺證(偵8260號卷六第57頁)、吳超壹與甲○○簡訊之翻拍內容(偵6743號卷八第49頁)、入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結果(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二第9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結果(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二第103 頁)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甲○○、唐銘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

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2 人明知與大陸女子黃蘭燕、石翠熙辦理假結婚,並意圖使該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以賺取不法所得,並藉此獲取黃蘭燕、石翠熙支付之報酬而以此營利,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該等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核:1.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甲○○與吳超壹就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甲○○與吳超壹、黃蘭燕就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

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

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為犯行雖已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名,然衡諸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情形,其係因欲繳小孩學費,應吳超壹請求,而擔任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縱已觸法,行為本質上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甲○○3 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被告甲○○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甲○○尚非全無可憫之處,就其此部份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唐銘志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又被告唐銘志與許振華就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唐銘志持相關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石翠熙來臺之入境許可,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然因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務員面談審查過程中,發現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刑甚重,心生後悔,而基於己意,於101 年6 月28日以其尚需與石翠熙培養感情為由,書具撤案書撤回石翠熙入境之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因而未核准,石翠熙始未進入臺灣地區,為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因刑法第2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刑得減至3 分之2 ,經此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適用該規定減刑,並無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甲○○、唐銘志與他人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甲○○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暨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緝249 號第5 頁)、被告唐銘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其母患有肺癌,並肝癌移轉之生活狀況(參偵6743號卷十第106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二第110 至112頁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犯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被告唐銘志前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20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11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一第34至3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9條、第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上訴。
論罪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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