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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源
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
余美樺律師
陳守東律師
參 與 人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宜潔
代 理 人 李慶峰律師
余美樺律師
陳守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07號),並經本院裁定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源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記入不實、第三款變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記入不實、第三款變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取得逃漏民國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益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貳仟零肆拾壹元、民國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李明源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5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匠品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匠品公司於民國98、99年間向澳大利亞商「NYRSTAR METALS PTY Limited」(下稱NYRSTAR公司)所進口白銀實際價格係如附表編號1 至8 「實際交易金額」欄所示,竟於民國98年間各次進口白銀申報通關前,基於變造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匠品公司員工高森泰通知不知情之樺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樺懋報關行)負責人范雲霞,將如附表編號1 至8 「不實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手寫塗改或黏貼影印之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NYRSTAR 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Invoice ),並於附表所示報關日期,由范雲霞轉由不知情之統領報關行負責人施文輝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且將上開不實商業發票所載金額接續記入匠品公司存貨帳冊,再於99年5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匠品公司所應繳納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54 萬2,041 元。
李明源嗣於99年間各次進口白銀申報通關前,復基於變造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高森泰通知不知情之范雲霞,以相同手法接續變造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NYRSTAR 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並於附表所示報關日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且將上開不實商業發票所載金額接續記入匠品公司存貨帳冊,再於100 年5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匠品公司所應繳納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7萬7,464 元。
二、經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係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查證人范雲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頁),復未經檢察官證明該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另以國稅局不公開卷(下稱國稅局卷)第52頁之函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並非匠品公司出具,該函文所蓋用之大小章明顯與匠品公司於100 年9 月26日函不同,該內容被告從不知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云云為由(見本院卷三第47頁),而爭執證據能力,觀諸辯護人所指前開函文,其內容略以:回覆貴局來函(財北國稅綜字第1000223191號),依來函補充說明,Swiss mate precious corp .(下稱Swiss 公司)之母公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常州市宇通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匠品公司與宇通交易除信用證以外之付款均匯往宇通公司指定之Swiss 公司之OBU 帳戶,澳洲NYRSTAR 公司之貨乃是宇通公司所擁有,轉賣給匠品公司,由於並非從大陸廠直接出貨,無法直接匯往大陸(大陸外匯管制),所以要求匯往指定之Swiss 公司之OBU 帳戶,匠品公司所有報關業務均交由報關行處理,因未留意須留其他文件正本,謹保留海關報關單供成本核實之用,其它文件均未留意保存,無法提供正本,現已理解,他日再次作業定當注意改善,望請上方理解體諒等語,並蓋用名為「匠品企業有限公司」、「李明源」之印文,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第52頁),而該印文核與匠品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8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所留存之被告及匠品公司印文相同,有該申報書在卷可按(見國稅局卷第334 頁),而同一公司擁有樣式不一之公司大小章以備不時之需,實非不能想像,且觀諸該函文內容,顯係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質疑提出解釋,若非擔任匠品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本人,實難想像有他人會無端冒用被告或匠品公司名義為匠品公司辯護,足認該函文應係被告所出具,辯護人徒以該印文與卷附其他某份匠品公司函文之大小章印文不同,即否認該函文之證據能力,顯非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異議,且於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頁正反面、卷三第44-51 、90-10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NYRSTAR 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上金額(即附表「實際交易金額」欄之金額),經范雲霞更改為附表「不實交易金額」欄所載金額,後匠品公司再以之申報98年及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匠品公司是從事進口白銀生意,並由我經營之Swiss 公司向NYRSTAR 公司訂購白銀,匠品公司則請銀行開信用狀給NYRSTAR 公司,NYRSTAR 公司開的商業發票則是透過銀行押匯交付,匠品公司則是交給報關行向銀行拿Invoice 跟提單等文件,由報關行領完貨,再將貨交給匠品公司,我們跟NYRSTAR 公司訂購白銀的價錢,就是當時的國際市價加上運費及報關手續費,但客戶跟我訂貨時,只會約定數量及到貨時間,等到報關前2 天,客戶那邊才會根據國際市價加上我的利潤來定價,因為白銀市場行情波動很大,向國外訂貨至到貨,可能好幾個月,倘若白銀市價下跌,匠品公司將承受鉅額損失,因此Swiss 公司同時委請我經營之Precious centre corp .(下稱Precious公司)透過凱基期貨、兆豐期貨向COMEX 交易所下單進行期貨交易,也就是進行放空,再由Swiss 公司負責結算,只是本案期間白銀市價剛好是上漲,下跌得很少,如果進口時價比購買時低,我們一樣會去更改商業發票金額,因此起訴書附表「不實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才是實際進貨之國際市價,是匠品公司實際購得白銀的成本,至於「實際交易金額」欄所示,僅是訂貨價格,因為范雲霞表示電子報關不需要紙本,所以只需要白銀正確價格,其他文件范雲霞表示報關行都會自己處理,所以我就把市場實際價格告訴報關行,但我並未指示范雲霞竄改Invoice ,也沒有處理過這些文件,我並沒有變造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李明源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5 匠品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匠品公司於98、99年間向澳大利亞商NY RSTAR公司所進口白銀,NYRSTAR 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所載金額原係如附表「實際交易金額」欄所載,惟該等商業發票嗣經范雲霞以手寫塗改或黏貼影印之方式變更成如附表「不實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所示報關日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後被告並將上開更改金額後之商業發票及報關資料,交由記帳業者申報匠品公司98年、9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1 、27頁反面-29 頁),核與證人范雲霞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3-72 頁),並有匠品公司98年報關明細表、99年進口資料表、99年2 月1 日進口報單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99年1 月25日結匯交易憑證、99年2 月22日進口報單影本、中小企銀99年2 月12日結匯交易憑證、99年3 月11日進口報單影本、中小企銀99年3 月3 日結匯交易憑證、99年3 月29日進口報單影本、中小企銀99年3 月22日結匯交易憑證、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296500 號函所附匠品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匠品公司98年進貨明細帳、98年間進口進貨之會計憑證(含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進貨經范雲霞改寫之商業發票、轉帳傳票、進口報單)、中小企銀100 年10月6日000000000 號函所附匠品公司98年間經由該分行開狀進口貨物(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交易)之NYRSTAR 公司出具未經范雲霞改寫之商業發票、Proforma Invoice ord、副提單背書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 回單/ 聲明書、其他交易憑證、空運單、匠品公司98年、99年存貨帳、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各次交易由NYRSTAR 公司出具未經范雲霞改寫之商業發票、經范雲霞改寫後之商業發票、進口報單、中小企銀收發電文、Proforma Invoice ord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07號卷【下稱偵卷】第27、31、32-43 、國稅局卷第11-14 、19-41 頁反面、61-91 、93 -148 、222-333 頁【各該次交易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所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范雲霞於本院證稱:我是樺懋報關行負責人,客戶給我資料,我們就照資料來報關,本案匠品公司委託進口白銀報關,應該都是空運,空運部分我會再轉給統領報關行來報關,因被告人都在國外,所以我沒看過被告,我都是跟匠品公司員工高森泰接觸,不管海運、空運都是這樣,高森泰跟我們說多少錢,我就照多少錢通關,金額可能是老闆(按即被告)跟高森泰講金額,高森泰再告訴我,如果高森泰告知的金額跟Invoic e所載不符,我們還是會照高森泰報的單價,並將Invoice 改成匠品公司要的金額,如果是空運,也是我改好後,再給統領報關行,統領報關行做好也要給我,我看了再轉給高森泰確認,可以我才跟統領報關行說去報關,匠品公司會將要繳納的稅匯款給我,我再轉給統領報關行,印象中匠品公司於98、99年委託報關給的Invoice ,常常跟他們告知的報關金額不一樣,且告知的金額都比Invoice 上的高,本案NYRSTAR 公司開的發票上單價及總價都是我改的,有的是用筆塗改,如果不好改,我會用黏貼再影印,高森泰會先給我一張沒改過的Invoice ,並說單價有變動,所以我照這個改,再傳給高森泰看,高森泰說「好,對,就這個價錢」,我再做報關,我不曾跟匠品公司員工說過電子報關不需要文件,報關不可能沒有文件,如果價錢有波動,我也希望匠品公司最好能給我正確的Invoice ,讓我不用幫他們黏貼,我也有幫匠品公司去銀行做擔保及贖單,之後提貨我們也會幫忙,過程中被告沒有叫我塗改,匠品公司與我們配合很久,一般我們報關要改報關金額比較少,但因為匠品公司進口的是白銀,被告曾說因為在市面上波動很大,所以會有金額的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72 頁),證人高森泰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匠品公司的報關,但我只是把報關資料給范雲霞,報關的程序不是我處理的,本案的Invoice 不是我改的,我不清楚是誰改的,我只給范雲霞單價,我拿到的單價是什麼,我就告訴范雲霞,被告給我單價、提單那些資料,我就給范雲霞,由范雲霞去拿單,范雲霞會寄一堆資料給我們,但是有哪些我也不是那麼懂,我只是負責打電話聯繫、接貨,我只知道數量,金額我不清楚到底對不對,因為金額不是我在敲定的等語(見偵卷第70-71 頁),證人即統領報關行負責人施文輝於偵查中證稱:98、99年間我有幫匠品公司報關,是范雲霞跟我聯絡,因為匠品是樺懋報關行的客戶,樺懋是報海運的部分,空運的部分轉介給我們,報關的資料都是范雲霞轉給我的,我沒有跟匠品公司的人連絡過,報關需要客戶提供空運提單、Invoice 跟packing list,本案Invoice 不是我改的,都是范雲霞給我們的,我不會去更改發票,當初看到本案Invoice 有手改過,我有問過范雲霞,但是范雲霞說沒有關係,並說那是正確的價錢等語(見偵卷第69-72 頁),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先將欲更之金額告知匠品公司員工即證人高森泰,證人高森泰再通知證人范雲霞,證人范雲霞依證人高森泰所通知之金額,將本案12張NYRSTAR 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以手寫塗改或黏貼影印等方式修改,再將修改完成之文件轉交證人施文輝報關等節,互核一致,應堪認定。
證人范雲霞雖證稱被告並未要求其更改商業發票金額云云,惟亦證稱被告曾告知因白銀在市面上波動很大,所以金額會有差別等語,衡以證人范雲霞僅係為匠品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之人,對於本案白銀採購程序及被告所提出價格之依據,均不瞭解,若非被告曾以前述市場行情波動甚大為由,透過匠品公司員工即證人高森泰要求證人范雲霞修改發票金額,證人范雲霞豈有可能在未經匠品公司之要求下,擅自修改商業發票內容?且依證人范雲霞所證,可知證人高森泰確曾針對金額要求修改,並於閱覽修改後之商業發票後表示同意,若非匠品公司負責人曾有修改內容之要求,身為匠品公司員工之證人高森泰豈敢就此獨斷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指示證人范雲霞、高森泰修改商業發票之舉,其前揭所為,顯已構成變造會計憑證之犯行。
㈢再匠品公司業將前述更改商業發票後之金額計入98年、99年之存貨帳冊,有匠品公司98年、99年之存貨帳在卷可考(見國稅局卷第11-14 頁),且匠品公司因將附表所示「不實交易金額」欄之金額列計為各該年度之成本,而使匠品公司於98年及9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分別減少554 萬2,041 元及87萬7,464 元,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除應補繳前開稅捐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裁罰1 倍之罰鍰,匠品公司不服而就前開補稅及罰鍰處分陸續提出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惟98年稅捐及裁罰部分,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39751號復查決定、財政部以臺財訴字第10213973120 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669 號判決,駁回匠品公司所提出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
99年稅捐及裁罰部分,則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43795號訴願決定、財政部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1785號裁定,駁回匠品公司所提出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99年部分,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補稅範圍較附表編號9 至12多出1 筆帳載日期為99年9 月66日、金額為美金1,187,340 元之交易,因此所核定補稅金額較前揭87萬7,464 元為高)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製作之98、99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附表、前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裁定、匠品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國稅局卷第4 頁正反面、6-10頁反面、173-182 、189 、197-198 、334-362 頁、偵卷第75-113頁、本院卷二第29-31 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㈣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申報附表所示12筆白銀進口價額,自應以匠品公司實付NYRSTAR 公司之款項,亦即NYRSTAR 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實際交易金額」欄所載金額進行報關,再者依匠品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被告自匠品公司設立登記即72年10月7 日起,即擔任匠品公司負責人,有該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國稅局卷第41頁正反面,嗣本案案發後,始於106 年5 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李宜潔,並於同年7 月31日辦理解散,目前進行清算中),是被告擔任商業負責人一職已逾20年,對於申報入關及列計為公司進貨成本之金額應以實付金額為準,應甚為瞭解,且附表所示12張商業發票修改前、後差異合計達美金87萬7,500 元(如匯率以30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632 萬5,000 元),金額非微,對照匠品公司於98年、99年自行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僅有13萬5,056 元及18萬6,661 元,有各該年度結算申報書可查(見國稅局卷第175 、336 頁),上述金額對於匠品公司獲利影響甚鉅,被告衡無不知匠品公司業將附表所示白銀交易以更改後商業發票所示金額(即「不實金額欄」之金額)記入存貨帳冊,並憑以申報98年及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被告對於上情既知之甚詳,即難認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至於證人范雲霞及高森泰因未必知悉被告指示塗改商業發票之用意,難認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證人證人施文輝僅係辦理報關,則無涉前揭犯罪行為,併此說明。
㈤至證人范雲霞於本院證稱:我每次幫人家報關,大家都希望價錢低,不要繳這麼多關稅,為什麼匠品公司要提高來繳關稅給政府這麼多錢?我覺得匠品公司繳這麼高關稅,政府還要查匠品公司,我覺得很不合理,我也替被告喊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附表所示12筆白銀進口均為免關稅交易,僅需繳納營業稅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並有載明進口稅為「free」之各該交易進口報單在卷可查(見國稅局回函卷第238 、242 、246 、251 、255 、259 、264 、265 頁、國稅局卷第226 、235 、245、255 頁),故證人范雲霞以若商業發票更改為更高價額,將繳納最高關稅為由,而為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述,顯係基於錯誤之認知而為陳述,顯非可採,至匠品公司以附表所示「不實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報關,可能因此多繳營業稅,惟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
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營業人自他人處取得發票,可申報為進項稅額扣減銷項稅額,倘當期經扣減後為負數者,亦可視情況申請退還或留抵後期應納營業稅,是匠品公司實質上並未因前述申報不實而實質增加其他稅捐負擔,亦不足據而推論被告並無變造商業發票之動機。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1.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以Swiss 公司透過Precious公司操作期貨避險,因白銀市價一路上漲,致成本墊高,附表「不實交易金額」欄金額始為匠品公司正確成本乙節:⑴按期貨係買賣雙方透過簽訂合約,按指定的時間、價格與其他交易條件,交收指定數量的現貨。
通常期貨集中在期貨交易所,以標準化合約進行買賣,期貨是一種衍生工具,參與期貨交易者之中,套利者透過買賣期貨,鎖定利潤與成本,減低時間帶來的價格波動風險,投機者則透過期貨交易承擔更多風險,伺機在價格波動中牟取利潤,選擇權則是從期貨合約上再衍生出來的另一種衍生工具,是期貨、選擇權可作為避險或投機之工具,端視期貨、選擇權投資人之目的而有不同。
又被告所屬之匠品公司向NYRSTAR 公司訂購白銀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 所示交易為例,NYRSTAR 公司係於98年7月16日報價,惟實際報關日期則為98年8 月24日,有NYRSTAR 公司所出具之Proforma Invoice ord(詢價用,非正式商業發票)、報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國稅局回函卷第246 、284 頁),而依匠品公司與下游廠商品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所簽署之白銀採購單所載,其定價日為通知交貨確認日前2 天為最後訂價日,有該訂購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是依上開資料所載,匠品公司就此白銀交易,似有因日後白銀價格下跌產生損失之風險存在,而可能有以前揭期貨、選擇權避險之需要,惟倘被告有基於避險目的購入期貨、選擇權,此為反應因避險所產生成本,本應獨立列為營運成本,應單獨記入帳冊,而非擅將NYRSTAR 公司所開立商業發票加以塗改,是被告此辯解實屬無稽,至於被告是否因此而可認為無逃漏稅捐之犯意,則應就個案證據,認定被告前揭辯解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0 年10月17日以財北國稅綜字第1000223191號函,要求匠品公司說明為何進口供應商為NYRSTAR公司,惟匠品公司卻轉帳付款予Swiss 公司設於中小企銀之OBU 分行,而經被告以匠品公司名義於100 年10月19日函覆該局,並說明Swiss 公司之母公司為宇通公司,匠品公司與宇通交易除信用證以外之付款,均匯往宇通公司指定之Swiss 公司之OBU 帳戶,澳洲NYRSTAR 公司之貨乃是宇通公司所擁有,轉賣給匠品公司。
由於並非從大陸廠直接出貨,無法直接匯往大陸(大陸外匯管制)所以要求匯往指定之Swiss公司之OBU 帳戶,匠品公司所有報關業務均交由報關行處理,因未留意須留其他文件正本等語,有該回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國稅局卷第52、54-55 頁),依被告所為前開回函,係指Swiss 公司乃宇通公司之子公司,匠品公司之所以匯款予Swiss 公司,係因向NYRSTAR 公司所購之白銀係宇通公司所有之故。
另有關結算退款部分,被告又提出Swiss 公司出具之回函,內載另因Swiss 公司買賣白銀貴金屬之避險訂價結算事宜,均交Precious公司直接將結算貨款差價溢付款項匯回給原告,省去兩次匯款麻煩及匯款中轉時間之浪費,以求取資金更有效利用等詞,有該回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頁),上開回函、文件均指匠品公司與Swiss 公司、Precious公司彼此並無關聯,僅係一般商業夥伴,惟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向中小企銀吉林分行、臺北分行、大安分行、永春分行函查有關Swiss 公司及Precious公司之開戶及歷次變更等資料,顯示Swiss 公司之總裁、副總裁、財務長及秘書、授權人及代理人均為被告,Precious公司開戶資料所載代表人亦為被告,且Precious公司於94年1 月26日在汶萊註冊登記,登記董事、股東及唯一股東之英文姓名LEE ,MING -YUAN與原告代表人護照所載英文姓名相同,有中小企銀總行102年7 月30日102 國推密字第1029000410號函所附Swiss 公司於吉林分行之開戶資料影本、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臺北分行之開戶資料、Precious公司於永春分行之開戶資料影本、存款帳戶餘額明細,大安分行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國稅局回函卷第110-124 頁反面、200-230 頁反面),顯見前揭Swiss 公司及Precious公司均係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則被告先前提出之前開函文及文件,與事實顯非一致,且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復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經營之Precious公司,曾替宇通公司下單期貨以操作避險云云,並提出宇通公司出具之交易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5 頁),亦與前揭匠品公司100 年10月19日函文所稱匠品公司係向宇通公司之子公司Swiss 公司購買白銀等情,迥然不同,則被告所辯前述情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⑶又若被告前開辯解可採,則匠品公司對於NYRSTAR 公司應付之款項,應係透過中小企銀以支付信用狀款項為之外,而對Swiss 公司、Precious公司應付或應收之款項,則應視後來白銀價格上漲或下跌而定,若嗣出售訂價日白銀係上漲,則被告應將上漲之差價交付Swiss 公司,由Swiss 公司轉交Precious公司進行結算,反之若白銀下跌,則Precious公司應交付下跌之差價予Swiss 公司,由Swiss 公司轉交匠品公司作為下跌虧損之彌補,此情業據被告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正反面),而依被告所辯,本案期間白銀既呈現上漲趨勢,則被告自應將附表「實際交易金額」欄與「不實交易金額」欄之差額,即附表「差異數」欄之金額,匯款予Swiss 公司,然本案經調閱相關帳戶銀行交易明細表、信用狀及匯款資料,其資金流向如後附資金流程圖所載(相關銀行交易明細表、信用狀及匯款資料之證據出處,均詳見該圖所載,不再贅載),就附表編號1 之交易,匠品公司係匯款美金35萬8,965 元予Swiss 公司,與該次交易之金額及差異數完全不符,就編號2 至8 之交易,則均匯款附表「不實交易金額」欄之款項予Swiss 公司,而非匯款前揭差異數,編號9 至11之交易則將附表「不實交易金額」欄及「差異數」欄金額均匯款予Swiss 公司,僅有編號12之交易係匯款「差異數」欄金額予Swiss 公司,則本案資金流向僅有附表編號12之交易符合被告所述,則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⑷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期貨)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函查Precious公司期貨下單資料,其中兆豐期貨回函資料顯示Precious公司係99年3 月29日始在該公司開設期貨帳戶,有兆豐期貨107 年1 月23日兆豐期字第1070000012號函及所附帳號90998 號99年3 月至99年12月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20-245 頁),而本案最後一次交易報關時間為99年3 月29日,參以避險應於報關前下為之,否則並無意義,則依該回函內容,Precious公司在兆豐期貨之下單均在99年3 月29日之後,則難認該等期貨下單與附表所示交易有何關聯;
而凱基期貨回函內容雖顯示Precious公司於98年12月至99年3 月間,確有下單從事白銀之選擇權交易(即一般所稱之買權【call】、賣權【put 】),然被告既恐白銀市價下跌,自需以「看空」、「方空」之方式下單,亦即應以賣出買權或買入賣權,作為其下單策略,惟被告於98年間均係賣出賣權,而99年則為買進賣權、買權及賣出買權交替,有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0日(107 )凱期字第015 號函所附期貨帳號0000000 號98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期貨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2-214 頁),參以本案12筆交易中,有8 筆係落於98年間,倘被告所辯屬實,則衡無於98年間均未見Precious公司有賣出買權或買入賣權之放空交易之理,另前述Precious公司於凱基期貨用以交割之銀行帳戶內之美金金額,經核亦與附表所示交易金額不相一致,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7 年6 月11日107 國管密字第107900044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98年3 月至99年3 月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5-16 頁),則前開函查資料,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另辯護人具狀表示Precious公司係協助宇通公司操作避險云云,除提出宇通公司網路登記資料、公司簡介、委託Precious公司下單及Swiss 公司進行結算之交易證明、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3-395 頁、卷三第69-70 頁)外,復於本院107 年7 月25日審理時,會同宇通公司員工范彧至本院作證,然不論宇通公司有無委請Precious公司及Swiss 公司下單期貨,均不能代表於被告另有利用期貨就附表所示交易從事避險,且證人范彧僅證稱被告曾與其老闆交談、前揭交易證明確為宇通公司出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而未對有關Precious公司協助宇通公司操作避險等情為進一步說明,亦難證明被告之辯解屬實。
⑹綜合上述,被告上開辯解,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難認有據,實非可採。
2.被告另辯稱係證人范雲霞表示電子報關不需要紙本,所以只需要白銀正確價格,其他文件報關行都會自己處理云云,惟證人范雲霞證稱:我沒有跟匠品公司的員工說「電子報關不需要文件」,我們都要文件,我們現在都要文件,不可能沒有文件,假如價錢有波動,他給我正確的Invoice 那更好,我不用幫他再黏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2 頁),而與被告所辯不符,是此辯解尚難憑採。
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業經國稅局裁罰行政罰,且行政罰部分已經確定,故依法規競合關係,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頁),惟行政法與刑罰之立法目的不同,構成要件有異,自不能混為一談,前開辯護之詞,殊非可採。
辯護人復辯護稱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8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Swiss 公司及Precious公司均為境外公司,因此沒有開立發票給匠品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53頁反面),惟前開規定係規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他人提供資訊之義務,而非指外國公司於我國從事商業行為時無需交付發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亦非可作為被告變造他人開立之商業發票之合法依據,前開辯護之詞,亦非可採。
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並無以積極之詐術逃漏稅捐云云(見本卷三第42-43 頁),然被告確有指示證人范雲霞、高森泰修改商業發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難認被告無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經常出國,不可能接觸證人范雲霞以塗改商業發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惟縱然被告經常出國,而現今通訊設備發達,身在國外未必不能與國內之他人聯繫,此辯解亦非可信。
㈥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會計師蕭燈耀到庭作證,擬證明被告並無逃漏稅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頁),然蕭燈耀僅係被告提出行政訴訟時之訴訟代理人,且係於匠品公司經行政處分後,始接觸匠品公司帳務等情,業經被告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蕭燈耀於本案案發時,並未與本案有何接觸,則其自難以自身經歷,說明過去已發生之事實,是該證據調查之聲請與代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應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變造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自應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買賣業,應設置存貨明細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存貨明細帳應屬商業會計法第20條所稱之會計帳簿,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計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復按國外供應商之商業發票,可供作為進貨或進料損失之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商業發票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指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再按商業負責人變造會計憑證,原屬變造私文書態樣之一,與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變造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同條第3款變造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為達成逃漏稅捐之目的,各於98年及99年間多次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高森泰、范雲霞接續變造如附表所示商業發票,復接續將不實商業發票所載金額記入匠品公司存貨帳冊,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於98年及99年之各年內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范雲霞、高森泰及記帳業者為記入帳冊、變造會計憑證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均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98年、99年分別犯記入帳冊、變造會計憑證之罪,與逃漏98年、9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分別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記入帳冊、變造會計憑證罪論處。
被告於98年及99年各次所犯記入帳冊、變造會計憑證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予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經營,竟變造會計憑證之商業發票,復將之記入帳冊,藉以逃漏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紊亂稅捐體制,損及稅捐審核之正確,影響國家財產收入,及考量所逃漏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多寡,復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未曾因犯罪經法案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74頁),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現1 人獨住、偶爾從事大陸地區顧問工作(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亦定有明文。
查參與人匠品公司因被告前開犯行,而分別受有逃漏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益554 萬2,041 元及87萬7,464 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前開因而逃漏之稅捐,自均屬參與人匠品公司因被告實施前述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均為參與人匠品公司之犯罪所得,本均應宣告沒收並予追徵;
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且匠品公司於本案案發後,就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經稅捐主管機關核定補稅,並裁罰1 倍之罰鍰,業如前述,是倘再就匠品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逃漏稅捐之利益諭知沒收,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對參與人匠品公司上揭逃漏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為不予沒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以下金額皆為美元)
┌──┬────────┬────┬────┬────┬────┬────┬────┬────────────────┐
│編號│進口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商業發票│商業發票│實際交易│不實交易│差異數 │卷證資料及出處 │
│ │ │ │號碼 │日期 │金額 │金額(即│ │ │
│ │ │ │ │ │ │報關金額│ │ │
│ │ │ │ │ │ │) │ │ │
├──┼────────┼────┼────┼────┼────┼────┼────┼────────────────┤
│ 1 │CW/98/240/00083 │98/2/24 │00000000│98/2/23 │522,045 │711,495 │189,450 │⑴匠品公司98年2 月25日轉帳傳票、│
│ │ │ │ │ │ │ │ │ 不實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 │ │ │ │ │ │ │ 、進口報單(見國稅局回函卷第23│
│ │ │ │ │ │ │ │ │ 6-238 頁) │
│ │ │ │ │ │ │ │ │⑵信用狀(編號9AUUH200338MF001)│
│ │ │ │ │ │ │ │ │ 、Proforma Invoice、副提單背書│
│ │ │ │ │ │ │ │ │ 申請書、實際之NYRSTAR 公司商業│
│ │ │ │ │ │ │ │ │ 發票、航空運單、中小企銀進口單│
│ │ │ │ │ │ │ │ │ 據到達通知書、中小企銀其他交易│
│ │ │ │ │ │ │ │ │ 憑證(見國稅局回函卷第268-274 │
│ │ │ │ │ │ │ │ │ 頁) │
├──┼────────┼────┼────┼────┼────┼────┼────┼────────────────┤
│ 2 │CW/98/240/00448 │98/7/28 │00000000│98/7/27 │453,810 │515,000 │61,190 │⑴匠品公司98年7 月29日轉帳傳票、│
│ │ │ │ │ │ │ │ │ 不實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 │ │ │ │ │ │ │ 、中小企銀賣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
│ │ │ │ │ │ │ │ │ 據、進口報單(見國稅局回函卷第│
│ │ │ │ │ │ │ │ │ 239-242 頁) │
│ │ │ │ │ │ │ │ │⑵信用狀(編號9AUUH202187MF001)│
│ │ │ │ │ │ │ │ │ 、Proforma Invoice ord、副提單│
│ │ │ │ │ │ │ │ │ 背書申請書、實際之NYRSTAR 公司│
│ │ │ │ │ │ │ │ │ 商業發票、航空運單、中小企銀進│
│ │ │ │ │ │ │ │ │ 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中小企銀其他│
│ │ │ │ │ │ │ │ │ 交易憑證(見國稅局回函卷第275-│
│ │ │ │ │ │ │ │ │ 282頁) │
├──┼────────┼────┼────┼────┼────┼────┼────┼────────────────┤
│ 3 │CH/98/240/00515 │98/8/24 │00000000│98/8/23 │449,630 │510,000 │60,370 │⑴匠品公司98年8 月25日轉帳傳票、│
│ │ │ │ │ │ │ │ │ 不實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 │ │ │ │ │ │ │ 、中小企銀賣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
│ │ │ │ │ │ │ │ │ 據、進口報單(見國稅局回函卷第│
│ │ │ │ │ │ │ │ │ 243-246 頁) │
│ │ │ │ │ │ │ │ │⑵信用狀(編號9AUUH202621MF001)│
│ │ │ │ │ │ │ │ │ 、Proforma Invoice ord、副提單│
│ │ │ │ │ │ │ │ │ 背書申請書、實際之NYRSTAR 公司│
│ │ │ │ │ │ │ │ │ 商業發票、航空運單、中小企銀進│
│ │ │ │ │ │ │ │ │ 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中小企銀其他│
│ │ │ │ │ │ │ │ │ 交易憑證(見國稅局回函卷第283-│
│ │ │ │ │ │ │ │ │ 284 、287-288 、290 、292-293 │
│ │ │ │ │ │ │ │ │ 頁) │
├──┼────────┼────┼────┼────┼────┼────┼────┼────────────────┤
│ 4 │CW/98/240/00582 │98/9/22 │00000000│98/9/21 │443,200 │570,000 │126,800 │⑴匠品公司98年9 月23日轉帳傳票、│
│ │ │ │ │ │ │ │ │ 不實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 │ │ │ │ │ │ │ 、中小企銀賣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
│ │ │ │ │ │ │ │ │ 據、進口報單(見國稅局回函卷第│
│ │ │ │ │ │ │ │ │ 247 、249 至251 頁) │
│ │ │ │ │ │ │ │ │⑵信用狀(編號9AUUH202621MF001)│
│ │ │ │ │ │ │ │ │ 、Proforma Invoice ord、副提單│
│ │ │ │ │ │ │ │ │ 背書申請書、實際之NYRSTAR 公司│
│ │ │ │ │ │ │ │ │ 商業發票、航空運單、中小企銀進│
│ │ │ │ │ │ │ │ │ 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中小企銀其他│
│ │ │ │ │ │ │ │ │ 交易憑證(見國稅局回函卷第283 │
│ │ │ │ │ │ │ │ │ 、285-286 、289 、290-291 、29│
│ │ │ │ │ │ │ │ │ 7-298頁) │
├──┼────────┼────┼────┼────┼────┼────┼────┼────────────────┤
│ 5 │CW/98/240/00679 │98/10/26│00000000│98/10/25│573,730 │585,000 │11,270 │⑴匠品公司98年10月27日轉帳傳票、│
│ │ │ │ │ │ │ │ │ 不實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 │ │ │ │ │ │ │ 、中小企銀賣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
│ │ │ │ │ │ │ │ │ 據、進口報單(見國稅局回函卷第│
│ │ │ │ │ │ │ │ │ 252 至255 頁) │
│ │ │ │ │ │ │ │ │⑵信用狀(編號9AUUH203487MF001)│
│ │ │ │ │ │ │ │ │ 、Proforma Invoice ord、副提單│
│ │ │ │ │ │ │ │ │ 背書申請書、實際之NYRSTAR 公司│
│ │ │ │ │ │ │ │ │ 商業發票、航空運單、中小企銀進│
│ │ │ │ │ │ │ │ │ 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中小企銀其他│
│ │ │ │ │ │ │ │ │ 交易憑證(見國稅局回函卷第294 │
│ │ │ │ │ │ │ │ │ -296、300-303、311 頁) │
├──┼────────┼────┼────┼────┼────┼────┼────┼────────────────┤
│ 6 │CH/98/240/00769 │98/11/24│00000000│98/11/22│557,980 │615,000 │57,020 │⑴匠品公司98年11月25日轉帳傳票、│
│ │ │ │ │ │ │ │ │ 不實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賣匯交易憑證│
│ │ │ │ │ │ │ │ │ / 費用收據、進口報單(見國稅局│
│ │ │ │ │ │ │ │ │ 回函卷第256-259 頁) │
│ │ │ │ │ │ │ │ │⑵信用狀(編號9AUUH203717MF001)│
│ │ │ │ │ │ │ │ │ 、Proforma Invoice ord、副提單│
│ │ │ │ │ │ │ │ │ 背書申請書、實際之NYRSTAR 公司│
│ │ │ │ │ │ │ │ │ 商業發票、航空運單、中小企銀進│
│ │ │ │ │ │ │ │ │ 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中小企銀其他│
│ │ │ │ │ │ │ │ │ 交易憑證(見國稅局回函卷第304-│
│ │ │ │ │ │ │ │ │ 31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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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CH/98/240/00835 │98/12/21│00000000│98/12/20│534,510 │630,000 │95,490 │⑴匠品公司98年12月22日轉帳傳票、│
│ │ │ │ │ │ │ │ │ 不實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 │ │ │ │ │ │ │ 、中小企銀賣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
│ │ │ │ │ │ │ │ │ 據、進口報單(見國稅局回函卷第│
│ │ │ │ │ │ │ │ │ 260-261、263 -264 頁) │
│ │ │ │ │ │ │ │ │⑵信用狀(編號9AUUH203996MF001)│
│ │ │ │ │ │ │ │ │ 、Proforma Invoice ord、副提單│
│ │ │ │ │ │ │ │ │ 背書申請書、實際之NYRSTAR 公司│
│ │ │ │ │ │ │ │ │ 商業發票、航空運單、臺灣中小企│
│ │ │ │ │ │ │ │ │ 業銀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中小│
│ │ │ │ │ │ │ │ │ 企銀其他交易憑證(見國稅局回函│
│ │ │ │ │ │ │ │ │ 卷第312-313 、315 、317 、321-│
│ │ │ │ │ │ │ │ │ 32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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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CH/98/240/00836 │98/12/21│00000000│98/12/20│558,380 │630,000 │71,620 │⑴匠品公司98年12月22日轉帳傳票、│
│ │ │ │ │ │ │ │ │ 不實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 │ │ │ │ │ │ │ 、中小企銀賣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
│ │ │ │ │ │ │ │ │ 據、進口報單(見國稅局回函卷第│
│ │ │ │ │ │ │ │ │ 260 、262-263、265 頁) │
│ │ │ │ │ │ │ │ │⑵信用狀(編號9AUUH203996MF001)│
│ │ │ │ │ │ │ │ │ 、Proforma Invoice ord、副提單│
│ │ │ │ │ │ │ │ │ 背書申請書、實際之NYRSTAR 公司│
│ │ │ │ │ │ │ │ │ 商業發票、航空運單、臺灣中小企│
│ │ │ │ │ │ │ │ │ 業銀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中小│
│ │ │ │ │ │ │ │ │ 企銀其他交易憑證(見國稅局回函│
│ │ │ │ │ │ │ │ │ 卷第312 、314 、318-3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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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W/99/240/00089 │99/2/1 │00000000│99/1/31 │553,800 │610,000 │56,200 │⑴不實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 │ │ │ │ │ │ │ 、進口報單、Proforma Invoice、│
│ │ │ │ │ │ │ │ │ Packing List(見國稅局卷第226 │
│ │ │ │ │ │ │ │ │ -230 頁) │
│ │ │ │ │ │ │ │ │⑵中小企銀收發電文、信用狀(編號│
│ │ │ │ │ │ │ │ │ 9AUUH203996MF001)、Proforma I│
│ │ │ │ │ │ │ │ │ nvoice ord、實際之NYRS TAR公司│
│ │ │ │ │ │ │ │ │ 商業發票(見國稅局卷第231-234 │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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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CW/99/240/00145 │99/2/22 │00000000│99/2/21 │553,800 │610,000 │56,200 │⑴不實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 │ │ │ │ │ │ │ 、進口報單、Proforma Invoice、│
│ │ │ │ │ │ │ │ │ Packing List(見國稅局卷第235 │
│ │ │ │ │ │ │ │ │ -239 頁) │
│ │ │ │ │ │ │ │ │⑵中小企銀收發電文、信用狀(編號│
│ │ │ │ │ │ │ │ │ 0AUUH200372MF001)、Proforma I│
│ │ │ │ │ │ │ │ │ nvoice ord、實際之NYRSTAR 公司│
│ │ │ │ │ │ │ │ │ 商業發票(見國稅局卷第240-244 │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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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CW/99/240/00197 │99/3/11 │00000000│99/3/11 │489,170 │570,000 │80,830 │⑴不實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 │ │ │ │ │ │ │ 、進口報單、Proforma Invoice、│
│ │ │ │ │ │ │ │ │ Packing List(見國稅局卷第245 │
│ │ │ │ │ │ │ │ │ -249 頁) │
│ │ │ │ │ │ │ │ │⑵中小企銀收發電文、信用狀(編號│
│ │ │ │ │ │ │ │ │ 0AUUH200714MF001)、Proforma I│
│ │ │ │ │ │ │ │ │ nvoice ord、實際之NYRSTAR 公司│
│ │ │ │ │ │ │ │ │ 商業發票(見國稅局卷第251-254 │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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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CW/99/240/00254 │99/3/29 │00000000│99/3/27 │558,940 │570,000 │11,060 │⑴不實金額之NYRSTAR 公司商業發票│
│ │ │ │ │ │ │ │ │ 、進口報單、Proforma Invoice、│
│ │ │ │ │ │ │ │ │ Packing List(見國稅局卷第255-│
│ │ │ │ │ │ │ │ │ 258 頁) │
│ │ │ │ │ │ │ │ │⑵中小企銀收發電文、信用狀(編號│
│ │ │ │ │ │ │ │ │ 10UH200027MF001 )、Proforma I│
│ │ │ │ │ │ │ │ │ nvoice ord、實際之NYRSTAR 公司│
│ │ │ │ │ │ │ │ │ 商業發票(見國稅局卷第259- 263│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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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877,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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