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訴緝,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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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姍姍
義務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姍姍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姍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外以「黃向文」為名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4年6 月12日凌晨,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受「黃向文」之託,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與延平北路口,將海洛因1 包交付廖梅伶,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嗣於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林姍姍依囑前往欲交付海洛因予廖梅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68-69 頁背面)。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姍姍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0237 卷第28-29 、54-55 頁,偵6547卷第23-24頁,本院訴緝卷第40頁背面、7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梅伶、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蘇國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0237 卷第34、81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等在卷(見偵10237卷第23-26 、62頁)可稽。

又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明知「黃向文」與廖梅伶約定,以海洛因1 包5,000 元代價出售予廖梅伶,顯見「黃向文」與廖梅伶間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黃向文」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嗣被告既受「黃向文」之託,將海洛因1 包交付廖梅伶,並收取5,000 元,以完成交易,益徵被告亦有幫助「黃向文」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均有修正,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據此,本案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原則,予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是以本案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揭犯行,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幫助此類犯罪者亦同此法定刑,僅係得予酌減而已,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而被告僅幫助「黃向文」販賣本案之海洛因一次,惡性更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復依未遂犯、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酌減,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竟無視法令,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子、以採茶或賣檳榔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發生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在1年6 月以上,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不予減刑。

㈤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固經警方扣得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0.7 公克),惟被告所為僅係販賣海洛因之幫助犯,依上述說明,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當不得併為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物品。

㈥末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又曾經判處徒刑,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依刑法第44條規定,應以已執行徒刑論,其刑之執行完畢,既尚在5 年以內,即與同法第74條第2款所定得諭知緩刑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2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嘉簡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前,但於本案判決之前,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未逾5 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與緩刑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請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自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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