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重訴,1,201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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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家褀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家褀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麥家褀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在臺已無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執行羈押,並於104 年4 月26日、104 年6 月26日起羈押期間各延長2 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4 年8 月5 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殺人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為佐證,足認其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斟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現在臺已無居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尚不足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此羈押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為替代。

基此,本件被告羈押原因現仍繼續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應自104年8 月26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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