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重訴,1,2015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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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家祺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家祺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啞鈴壹個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麥家祺為香港地區居民,於民國98年9 月間經申請來臺並就讀於中國文化大學,嗣因故休學,但仍於臺灣地區居留,並於102 年5 月底,以每學年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林正義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205 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至103 年6 月間契約期滿後,改以每學期5 萬元繼續承租,但麥家祺無法全數給付,林正義遂同意麥家祺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1 萬元,嗣麥家祺因工作不順,致無法於103 年11月28日給付租金,後於同年12月2 日上午9 時40分許,麥家祺因系爭套房內冷氣窗臺處有裂縫,遂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正義通知前來查看,待於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林正義抵達系爭套房後,麥家祺因不滿林正義催討房租,且遭林正義以「我把房子租給你,你為什麼這樣不尊重我且說話態度這樣差」等語斥責,因而心生怨懟,竟萌殺意,先以拳頭猛力毆擊林正義之臉部及太陽穴等處約2 至3 拳,待林正義逃至廁所內躲避時,麥家祺復接續持其所有且原置於屋內之啞鈴1 個,朝林正義之後腦及頭頂等處猛力揮擊數次,致林正義倒地不起,麥家祺為免林正義再有氣息,再接續以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往林正義右臉及右頸部等處橫劃5 刀,再由上往下朝林正義左胸處猛刺,林正義因受麥家祺前開猛烈攻擊,致受有頭部左側枕部3 公分撕裂傷合併腫脹出血、右側枕部3X3 公分星狀撕裂傷合併腫脹出血、顱骨移位凹陷、左側額部兩處2 公分撕裂傷合併額骨開放性凹陷性顱骨骨折併周圍挫傷範圍約2X2 公分、頸部右側至前側切割創傷5 處約6 至8 公分、顏面兩側眼眶周圍瘀斑合併多處撕裂傷、顏面骨明顯粉碎性骨折變形、左側顴部4 處撕裂傷(各約0.5X0.5 公分) 合併周圍瘀斑約3X3 公分、兩側耳後瘀斑合併耳道出血、左胸刺創寬約1.7 公分等傷害,其頭部因遭鈍物多次重擊,致顱骨粉碎性骨折及大量出血,終因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嗣麥家祺為清理現場,乃以黑色塑膠袋2 只套住林正義頭部,再以床墊包裹林正義身體,將屍體移至系爭套房外側走廊處,並於清洗現場及更換自身衣物後,復將林正義掉落於系爭套房內之皮夾及鞋子以另只黑色塑膠袋裝袋丟棄至系爭套房外之2 至3 樓樓梯間處,隨即逃離現場。

迨於同日14時3 分許,麥家祺以其前開行動電話撥打110 專線,以在前述地點發現屍體為由向警方報案,嗣警派員到場處理時,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認系爭套房承租人即麥家祺涉嫌重大,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麥家祺女友林慧雯適返回系爭套房1樓處,經警委由林慧雯撥打麥家祺前述行動電話而查知麥家祺所在處所後,隨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前查獲麥家祺,並在系爭套房內扣得麥家祺所有且供殺害林正義所用之啞鈴1 個及水果刀1 把,另在系爭套房外之2 至3 樓樓梯間處尋得裝有林正義鞋子及皮夾之黑色塑膠袋1 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麥家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8 至12頁、第34至35頁、第63至68頁、第108 至111 頁、第129 至130 頁、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第32至35頁、第89至93頁、本院卷二第200 至201 頁及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正義之子林明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本件案發前被害人曾要求伊至系爭套房維修冷氣,且於同日上午10點多抵達系爭套房時,僅聽到房內音樂很大聲但被告表示不方便開門等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23至24頁、相卷第28頁及本院卷二第201 頁反面至第204 頁)。

另被害人因受被告揮拳毆擊臉部、太陽穴等處,再持啞鈴重擊頭部,並持水果刀橫劃被害人臉頸部及猛刺左胸後,使林正義受有頭部左側枕部3 公分撕裂傷合併腫脹出血、右側枕部3X3 公分星狀撕裂傷合併腫脹出血、顱骨移位凹陷、左側額部兩處2 公分撕裂傷合併額骨開放性凹陷性顱骨骨折併周圍挫傷範圍約2X2 公分、頸部右側至前側切割創傷5 處約6 至8 公分、顏面兩側眼眶周圍瘀斑合併多處撕裂傷、顏面骨明顯粉碎性骨折變形、左側顴部4處撕裂傷(各約0.5X0.5 公分) 合併周圍瘀斑約3X3 公分、兩側耳後瘀斑合併耳道出血、左胸刺創寬約1.7 公分等傷害,後因其頭部遭鈍物多次重擊,致顱骨粉碎性骨折及大量出血,終因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等存卷足考(見相卷第33頁、第35至38頁及第122 頁),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此有該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該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110 至113 頁及第114 至121 頁)。

再採自系爭套房外側血跡(編號A1)、系爭套房門把血跡(編號A3)、系爭套房內粉紅色籃子外側血跡(編號15)、扣案啞鈴上血跡(編號24-1)經鑑驗結果,均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上開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分別為2.69.X10的-20 次方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0至75頁),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及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足憑(分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2至43頁及第本院卷二第9 至174 頁)及被告行兇所用之啞鈴1 個及水果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

經查,本件被害人頭部因遭被告各以揮拳及啞鈴多次毆擊後,致其顱骨多處粉碎性骨折,顏面骨亦有多處明顯粉碎性骨折及撕裂傷;

另被告以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左胸處後,該刀刺傷與垂直面約夾60度角,穿過左側第二肋間肌肉軟組織,刺入左上肺葉內,肺內創徑長度約5.5 公分,造成左側血胸約120 毫升積血,左肺輕微塌陷狀各情,此參前開法醫檢驗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即明。

是被告所持攻擊被害人之器械,不論是質地堅硬無比之啞鈴或刀鋒銳利之水果刀,被告當明知倘若持之攻擊人體,將造成身體立刻受有顯著傷害,再以被告所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頸部及左胸等處,內均為維繫人體生存之中樞神經系統,參以被告攻擊被害人之力道及攻擊次數,均可見被告係基於必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下,始多次各以揮拳、持啞鈴毆擊頭部、持水果刀刺入左胸處等手段猛烈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勢,是被告手段之激烈由此可見,其有堅決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麥家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以揮拳、持啞鈴毆擊被害人頭部及持水果刀揮砍被害人臉頸及左胸處等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前未曾因精神疾病至精神科就診乙情,業據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35頁及本院卷三第28頁下方),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指稱:被告曾因情緒問題找心理輔導系學長諮詢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找心理諮商學長談是在本件案發前1 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上方),則被告於本件殺人犯行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尚非無疑。

㈡再被告為前述殺人犯行前之當日上午9 時36分許,尚曾因系爭套房已無清潔袋而至附近統一超商購買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分見偵卷第129 頁反面下方及本院卷三第28頁上方),並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6 頁),申言之,被告於案發前,尚曾因無清潔袋而外出購買,並案發後偵訊時能清楚交代此節,足見被告於本件殺人犯行前,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及反應與常人無異。

㈢另被告於行兇後,就其何以殺害被害人、如何殺害被害人等犯案過程及行兇後如何清理跡證、包裹屍體及丟棄物品等細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陳述明確且前後相符(分見偵卷第8 至12頁、第34至35頁、第64至68頁及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且被告係先出拳毆擊被害人頭部,因見被害人逃至廁所處,尚知另持原置於屋內床上之啞鈴,至廁所處繼續攻擊被害人頭部,後於被害人遭毆擊倒地之際,再持水果刀劃、刺被害人頸部、胸部各處,可見被告為殺人犯行時之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有顯著降低之情事。

再參被告於行兇後尚有隨即清洗屋內跡證、更換自身衣物及至文具店購買包裹被害人屍體之透明膠帶等規避犯罪跡證之行為,且證人即被告女友林慧雯於警詢時尚曾稱:伊男友(即被告)於當日15時4 分打電話予伊告知租屋處發生事情,不確定情況為何,叫伊晚點上山等情屬實(見偵卷第25頁上方),足徵被告於其行為及行為後,已能充分理解殺人犯行之法律規範,其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亦無不能或有顯著降低之情。

難認被告於殺人行為時,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其他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

㈣且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亦認定:「㈠麥員目前為一22歲單身男性,因殺人案而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至本院精神部接受精神鑑定。

麥員自民國101 年年底或102 年年初時開始出現情緒低落、自殺意念及對生日活動或與家人互動興趣減退等情形。

民國103年7 月起至103 年12月本案案發期間,麥員憂鬱情緒加重,開始出現失去動力、對本來有興趣的事物失去興趣、不出門、不打電動、有罪惡感、雖無自殺念頭但仍持續有死亡意念,以及失眠等情形。

麥員於這段時間,與他人及家人的社會互動也因前述症狀而受損(假借自己課業繁忙未返回香港、無法與家人在高雄同遊),於同年9 月起更出現幻聽(兩個男性互相說話討論的聲音)及關係意念(常覺得行走時容易被他人注視,可能別人認為自己很奇怪)等症狀。

據此,麥員應為一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major depressivedisorder with psychotic feature)之個案,自民國101 年年底或102 年年初逐漸發病,於民國103 年7 月至12月本案發生前仍處於重度憂鬱期(major depressiveepisode)發作狀態。

此外,本次鑑定時的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麥員全量表智商、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均在中下智能範圍,對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問題解決的表現為其弱項,其思考及問題解決較表淺、侷限。

㈡根據麥員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的調查筆錄及於士林地院檢察署的詢問筆錄,麥員於案發時,為免已被啞鈴打倒在廁所的林員反抗,又拿起水果刀,先在林員脖子劃一刀後,又在接近林員心臟上方刺一下,顯示麥員於本案行為持續時,對其行為與死者反應行為間的互動性上仍有辨識性。

又麥員於案發後數小時內,有一連串如變更作案現場(用抹布擦拭地板、將林員遺留的鞋子及皮夾放附另一只黑色塑膠袋後拿至2 至3 樓樓梯間丟棄)、避免本案及屍體被發現的企圖與動作(以床墊、塑膠袋及中途購買之膠帶包裹林員屍體及頭部、查詢如何棄屍、藉故通知女友延後返室)及企圖模糊自己與案發現場及被害者之關連性(例如模糊報案、整理現場及丟棄屍體後即離開案發地點)等行為,亦表示麥員於本案行為時與行為後對其行為仍具辨識性,了解其行為效應之現實感未明顯減退。

又當麥員於案發現場攻擊林員或林員瀕死之際,聽到林員兒子敲門時,能中斷當時行為之繼續,先了解林員兒子來意後再藉『今天沒空』為由拒絕為林員兒子開門,顯示麥員對當下連續攻擊林員行為仍有控制性。

再者,雖麥員於案發期間仍處於重度憂鬱期合併精神症狀發作狀態,但以拳頭或肢體攻擊他人,並接續利用重物刀械攻擊他人致死,卻非重度憂鬱期持續發作期間之核心精神病理行為。

綜上所述,麥員於本案發生時,雖為一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之精神病患,且於本案行為前,仍處於重度憂鬱期發作狀態,但其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6 月10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8 至252 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

㈤至辯護人雖以前述鑑定書中雖記載被告自述自103 年9 月出現幻聽狀況,然鑑定人員於鑑定時卻未詢問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出現幻聽情況;

且鑑定書亦未提及被告之幻聽狀況是否會降低或顯著降低被告之辨識能力,可見該鑑定報告有不完備之缺失;

再該鑑定報告結果既認定被告係一重度憂鬱合併精神症狀之個案,且至本件案發時仍處重度憂鬱症發作狀態,然何以被告不能認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未見鑑定書說明,該鑑定書應有理由不備之虞,並聲請將被告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再為精神鑑定云云。

然,被告接受前述鑑定時或有未詢問行為時有無幻聽之情事,然本件案發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全然未曾提及其殺害被害人前有何幻聽之情事,而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前述精神鑑定時復已參酌本案全部卷宗,當對於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幻聽情形有所認識,應無前述辯護人所稱之不完備之情。

至前述鑑定書雖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仍處於重度憂鬱期發作狀態,然該鑑定書中亦已明確指出被告以拳頭或肢體攻擊他人,並接續利用重物刀械攻擊他人致死,並非重度憂鬱期持續發作期間之核心精神病理行為,並因而為認定結果,亦難謂有何理由不備之情,是辯護人前開所指,恐有違誤,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既已由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在卷,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再為精神鑑定,核屬無再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及72年臺上字第641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於行兇後之同日14時3 分許,固曾於員警發覺前以其所使用前述行動電話撥打110 專線報案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26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為前述報案時之錄音光碟後所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於報案時僅向勤務指揮中心接聽電話員警指稱「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2 樓處發現屍體」,全然未提及該屍體係遭人殺害或其就是殺害被害人之人,且當員警於電話中詢問被告:「對方(即被害人)你認識嗎?」,被告尚回稱:「啊,我沒有去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上方),參照前開說明,實難謂被告於員警發覺前有何自首其涉有殺人犯嫌之情事。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員警查獲時曾向某員警坦承殺人犯行云云。

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因接獲被告前述報案電話後,即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員警儘速至現場處理,此參前述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即明,而山仔后派出所據報後,即由巡邏員警林聖輝及副所長許正宏到場勘查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 年4 月17日北市警士分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檢附職務報告書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6 至227 ),足認員警林聖輝、許正宏應係首批抵達前述命案現場之員警,當屬無誤。

㈢再證人即該山仔后派出所副所長許正宏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查獲過程曾證稱:「(你為何會到現場?)因為我擔任山仔后派出所副所長,當初值班接到命案,我陪同警員一同到現場,當時被害人屍體是在光華路26巷205 號室對面,當下我們看了四周、敲門都沒有人在,依據經驗先找報案人的電話,但是撥打了2 、30通電話都沒有接,後來是被告女友堅持要上來房間拿東西,我們問其女友被告人在何處,結果被告在隔好幾間房子的5 樓,是由我上去將被告帶下來」、「(你當時到現場,你如何研判何人為本件行為人?)因為無法瞭解,所以先從報案人察覺為何報案,但是報案人沒有接電話」、「(你前述後來是你到附近將被告帶下來,當時為何會想到要將被告帶下來?)因為被害人屍體是在被告房間門的正對面,依照我們第一個想法及經驗,被告是最大嫌疑人,被害人屍體為何會在被告房間前面」、「(故當時你到現場就是鎖定要找被告?)到現場是要找報案人,因為報案人一定是發現有屍體才報案,剛好已經封鎖時,被告女友要進來,我問她要去哪裡,她回答要去205 室,我問這間205 室的人在哪裡,她說在隔壁棟的5 樓,是由我們將被告帶下來」、「(你將被告交給偵查隊之前期間,被告均無向你坦承其為本案行為人?)沒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中段),而此查獲被告過程,恰與證人林慧雯於本院審理時所結稱:「(妳大概是何時回到租屋處?)下午4 點左右到文化大學公車站,我走進去還需要一段時間」、「(妳到租屋處樓下有無看到被告?)沒有」、「(妳有無上租屋處樓上?)答我要上樓時,警察把我攔住並問我住哪一邊、幾號房,我回答我住左邊、跟我男友一起住在205 號房。

警察表示可否麻煩我幫忙打電話給被告,警方有事情要請他釐清,因為警察好像有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但是他都沒有接電話。

我後來有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警察有事情找他,請他過來租屋處樓下,他說好。

因為在前面下午3 點多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朋友家休息」、「(被告有無告訴妳在哪位朋友家?)林清茂」、「(妳應警方要求打電話給被告時,有無請被告回來?)有」、「(被告如何回應?)被告回答馬上過去。

警察問我是否知道林清茂住處,可否馬上帶他們過去,我說好後就帶警察過去」、「(妳帶警察過去林清茂住處後,有無在該處看到被告?)有,林清茂住處是在頂樓,因為被告剛好正準備要出來」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

可見員警即證人許正宏於查獲被告前,即已因被害人屍體係陳屍在系爭套房前走廊處,且該系爭套房承租人下落不明,已發覺系爭套房承租人涉嫌重大,始能於系爭套房承租人女友即證人林慧雯表明身份後,隨即要求證人林慧雯聯絡被告,並因而查獲被告。

㈣而被告係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專線電話報案發現屍體乙情,業已論述如前,另參證人許正宏前開證述,其與員警林聖輝抵達現場後,亦曾多次撥打報案人即被告前述行動電話,但均未能接通等情,有被告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及本院卷三第52頁)。

綜上所述,證人許正宏及其他員警據報前往案發現場後,即已因被害人陳屍在被告承租之系爭套房前,且接續以電話聯絡被告無著,而開始懷疑承租人即被告涉案,是項懷疑,已難謂非確切依據,而前揭報案人雖為被告本人,然被告在報案時,並未承認與本案有關,此已如前述,甚至證人許正宏之後比對電話號碼,發現報案人與承租人即同為被告本人,而據此詢問被告,被告仍顧左右而言他,間接否認涉案,至此,不僅足認斯時員警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合理懷疑,且足認被告在此之前,仍未向員警承認行兇,依上說明,縱然被告在稍後被帶往警局途中,或有向不詳姓名員警承認犯罪,亦因該項陳述係在警員已對被告產生合理懷疑之後,而難認係自首,充其量僅為自白,可資為量刑參考而已,尚無依自首規定減刑之空間;

從而,辯護人請求再行傳訊員警,證明前述被告曾有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依上說明,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被害人係已逾七旬之長者,此前與其不過房東、房客關係,卻有對被告多次寬延租金之澤,僅因不滿被害人向其催討租金,且遭被害人斥責其言語態度欠佳,竟出拳攻擊被害人,而在被害人逃向廁所躲避之際,非但未能罷手,甚且先持啞鈴痛擊被害人頭部,繼而以水果刀多次揮、剌被害人,不僅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手段亦堪稱兇殘,而被害人不僅遭被告剝奪其生命法益,此項損害幾乎無以彌補,且其傷處遍及頭、臉、頸、胸等多處要害,被害前之身心痛楚與驚嚇,難以想像,遑論被害人家屬因此痛失至親,其心靈傷痛難以回復,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綜觀全案情節,實不宜輕縱,並有令被告長期與外界隔離之必要,惟念被告自九十八年來臺至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查無不良素行,且依前述精神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係重度憂鬱症患者,案發前處於重度憂鬱期,智商在中下智能範圍,拙於理解社會情境與問題解決,思考與問題解決均較表淺、侷限,前述被告的心智狀態,雖尚不足以影響其刑責的認定,然仍可藉以推知被告於案發當下所能承受之精神剌激、反應手段,均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以致鑄下大錯,再斟酌被告事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訴訟中並曾透過父母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僅雙方尚未能達成共識等情,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至扣案之啞鈴1 個及水果刀1 把,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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