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附民,10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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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傅殿雄
被 告 孫玥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1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原告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員警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處,介紹張青華向被告借款,因張青華未按期清償,遂遷怒原告,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故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中天廉政公署動態時報」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實留言內容,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使原告人格被貶損,並藉此使原告之長官、同仁、民眾對原告之品德操守產生負面評價,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所指摘、傳述之事均為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者,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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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留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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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月1 │汐止分局警備隊的傅一毛二警員,帶我去│
│    │日某時許  │職業賭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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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月3 │職業賭場投資,並且每月逢一(即是每月│
│    │日某時許  │1號、11號、21號)給予分紅,分紅紅利 │
│    │          │直接存入新光銀行帳戶;與告訴人(即孫│
│    │          │玥章)約在松江路與德惠街口,要先歸還│
│    │          │該支票部分款項,但被告(即傅殿雄)僅│
│    │          │帶告訴人至鄰近的職業賭場內,要告訴人│
│    │          │去看該被告在該賭場的電腦帳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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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月5 │汐止分局的惡警不久就要被革職,包庇職│
│    │日10時11分│業賭場,不明收入,很快就有新聞了。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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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月29│現在汐止分局的警員,傅殿雄,被調查局│
│    │日20時59分│,還有監察單位在查他的新光銀行不明資│
│    │許        │金來源,到處借錢~!!!去職業賭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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