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交易,1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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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源為「三樺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9 時至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前方挖掘道路,然於施工完畢後將交通錐置放於施工處疏未取走。

嗣陳柏巖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方搭載告訴人周佳穎行經上址而撞擊上開交通椎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周佳穎因此而受有右膝與右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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