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交易,106,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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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孟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孟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孟賢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上午8 時4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永吉路由北往南方向第四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5 段與6 段間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突然自第四車道內側向右偏駛,適有同向、右後方、由陳欣渝(涉嫌過失傷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此,欲自沈孟賢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右方超越前往上開交岔路口西側之忠孝東路5 段機車待轉區進行待轉,見狀煞避不及,致陳欣渝之機車前車頭撞擊沈孟賢之自行車右側車身,碰撞後2 人均人車倒地後,陳欣渝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臉與肢體挫傷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沈孟賢則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沈孟賢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沈孟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沈孟賢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沈孟賢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北市南區永吉路由北往南方向第四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5 段與6 段間之交岔路口,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陳欣渝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臉與肢體挫傷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之情事,辯稱:我並無突然右偏,我是直行玉成街,我是慢慢行駛的,不是很快的角度去撞人家,是告訴人後側不當右側超車的問題,我認為後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也未注意前車車流,且告訴人機車車頭僅33公分高,怎可能碰撞我的自行車桿48公分,告訴人之車速在40至50公里,比我的車速多出兩倍,本案過失在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告訴人自後方碰撞我,我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沈孟賢於104 年6 月8 日上午8 時4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永吉路由北往南方向第四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5 段與6 段間之交岔路口,適有後方、由告訴人陳欣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欲自右方超越沈孟賢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前往上開交岔路口西側之忠孝東路5 段機車待轉區,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陳欣渝之機車前車頭撞擊沈孟賢之自行車車身,碰撞後2 人均人車倒地後,告訴人陳欣渝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臉與肢體挫傷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沈孟賢則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3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考(參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32頁、第37、38頁、第42至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據告訴人陳欣渝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我左前方比我靠近快車道處、有1 台單車與我同方向、但是他突然變換方向右轉切到我前方、讓我剎車不及,突然腳踏車往右轉、不是往右偏、我煞避不及才會撞上、我們在人行道尾端擦撞的,他突然右轉、導致我前輪撞到他右側車身、當時他非常靠近外車道、我判斷他應該是要直行、所以我才會打算從他的右側經過他、我當時沒有特別加速、因為機車本來就會比腳踏車快,我要直行接近路口時、在我左前方的腳踏車突然在我接近時右轉、當我看到他時、我已經有急煞了還是來不及、就碰撞倒地、對方往左邊倒、我往右邊倒等語(分見偵卷第5 頁、35頁、57頁、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再者,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確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永吉路北往南第四車道內側向外側方向,即向右偏移之舉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24頁背面),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本來路就是往右偏的情況等語,核與被告所繪製事故發生路口3D圖、事故發生路口空拍圖(分見偵卷第107 頁、第97、98頁)中被告繪製自行車之紅色路線相符,是被告行車之方向雖係自第四車道,惟被告確實於行駛該路段時,有自第四車道內側向右變換欲至外側之駕車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慢慢行駛,碰撞位置在還沒到路口前所發生,是告訴人自後方碰撞我,我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慢車,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車既有突然向右偏移之舉,已如前述,即應負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之義務,以維護用路人與自身之安全,然而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突然向往右偏移,其舉始致後方、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閃避不及,因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臉與肢體挫傷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為告訴人陳述在卷,是被告駕車之行為確有過失無訛。

(四)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永吉路與忠孝東路6 段間、尚未至忠孝東路之路口、靠近斑馬線、人行道附近之處等情,而依被告當場拍攝之現場手機拍照之照片觀之,告訴人之機車倒於斑馬線上、告訴人跌坐在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1幀附卷可參(參偵字卷第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在卷可參(參偵字卷第32頁、第42至4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渝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先騎在我左前方的腳踏車大概距離我幾十公分、突然腳踏車往右轉、不是往右偏、我煞避不及才會撞上、我們在人行道尾端擦撞的,我在接近路口時遠遠就看到被告的自行車、大概3 台機車的距離、我判斷他應該是要直行、所以我才會打算從他的右側經過他、我當時沒有特別加速、因為機車本來就會比腳踏車快當我看到他時,發生車禍處可能是在斑馬線附近、我已經有急煞了還是來不及、就碰撞倒地、對方往左邊倒、我往右邊倒、我知道被告在我左前方靠近快車道部分等語(分見偵卷第5 頁、35頁、57頁、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則當時被告騎乘於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處之事實,為告訴人所自承,核與被告於覆議書狀中所述:機車從右後方碰撞時,自行車被機車從右後側往前推,自行車前頭由12點鐘方向順時鐘轉向2-3 點鐘方位後,自行車同往右倒,機車持續往前推撞自行車右側車身橫桿,造成我背部挫傷、大腿後方遭撞擊挫傷破皮小紅點等情相符,有覆議書及被告提出受傷照片3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6頁),是當時告訴人為求超越被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貿然自被告之右方超越,被告駕車復有向右偏移之舉,始造成被告之右側車身遭撞擊,兩車因而倒地之事實,應可認定,衡情,當時兩車已行經人行道尾端、接近斑馬線之處,告訴人車輛之右側既係人行道尾端當無閃避之空間,而發生地點又在斑馬線之附近,告訴人本應先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並預留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安全之措施,況且被告已駕車在最外側之第四車道,顯見告訴人依恃其車速較快,自右方駕車超越被告車輛時並未預留併行之間隔,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自沈孟賢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右方超越,致兩車併行間隔不足,以致發生碰撞肇車,是告訴人亦應負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惟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此無解於被告己身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為其兩倍云云,自不足為被告無過失之論據。

(五)被告復辯稱就當時發生碰撞之點係右後方橫桿部分,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僅有33公分,如何得以碰撞其48公分高之車身橫桿云云,惟查,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惟查,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殼受損、被告之右側車身存有擦痕等事實,有編號04、08之2 張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及45頁下方照片),是被告之右側車身遭告訴人之右前車殼撞擊等情應堪認定,益徵被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確有車頭偏右行駛,始遭告訴人自後方撞擊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使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在偵查庭中法庭錄音檔,已證明當天告訴人陳述靠近其車甚近之事實,惟查,該事實已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自毋庸再行調查,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於上開路段騎乘電動輔助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憑(參他偵字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路段路口時,既在第四車道之內側,而向右偏移欲往外側方向行駛,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肇生本案車禍,其有違反上開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之規範甚明,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

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暨覆議後認依路權規屬,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肇事因素等內容,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參偵字卷第85頁至88頁、第113 至115 頁),雖該委員會就告訴人是否有過失之認定與本院不同,惟就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結論則無二致,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七) 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腦震盪 、右側臉與肢體挫傷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已如前 述,而上開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範,本即在避免因慢車不當變換行 車路線之行為,對後方直行車輛所產生之交通安全上之 風險,是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既因而使後方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發生上揭實害,則被告上揭過失之行為與告訴 人上開受傷之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考(參偵字卷第40頁),是被告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範而貿然自第四車道內側往外側變換行車路線之方式,其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而有害往來行車駕駛之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又參酌被告案發當時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參偵字卷第17頁),被告所受傷勢亦非十分輕微,惟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越被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亦同有過失,併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工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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