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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廷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70、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廷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游廷輝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接近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4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左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並將車輛駕駛至對向車道旁私人土地上,適黃振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突見對向之游廷輝將車輛左轉駛至其前方,因而煞車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氣血胸、肋骨骨折、肺挫傷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而送醫救治,游廷輝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建昌自首其上開肇事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惟黃振瑋經急救後,仍於105 年4 月27日晚間8 時53分許,因多重鈍創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廷輝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8 、92-96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有下雨,伊沒有發現該處有雙黃實線,左轉前也沒有看到黃振瑋,左轉到路旁空地車子停好差不多1 、2 分鐘後,才聽到後方有乒乒乓乓的聲音,伊下車才看到黃振瑋人車倒地,伊的車沒有跟黃振瑋的車碰撞,當時伊車子都已經停好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接近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4 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燈桿前,該路段係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惟被告仍將車輛左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並將車輛駕駛至對向車道旁私人土地上;
另被害人黃振瑋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氣血胸、肋骨骨折、肺挫傷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4 月27日晚間8 時53分許,因多重鈍創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 年4 月24日及27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黃振瑋遺體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13張、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7張、案發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 張、被告繪製之現場位置圖、本院106 年2 月21日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304 號卷【下稱相卷】第14-15 、20、22-24 、29-30 、34-35 、42-48 、54-62 、65-83 、86-88 頁、本院卷第19、21-22 、24-31 、39-48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並以雙黃實線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被告駕車途經事發路段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
而:1.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處設有雙黃實線,業如前述,被告復自承:當時因為下雨,伊不知道該處有雙黃實線,伊不知道不能轉彎,伊看到那邊有空地,車子就開過去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案發現場經本院勘驗,該處係雙向道,中間劃有雙黃實線,雙向均為單線道,而勘驗時經被告在場指出其當時欲轉彎而尚未轉彎前,於原車道車輛所在位置(下稱A 點),及轉彎後跨越雙黃實線之位置(下稱B 點),上開A 、B 點所在路段為直線道路,以被告行車方向望至其轉彎處,路線甚為筆直,其雙黃實線之標示亦甚為清楚,有本院106 年2 月21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39-42 、43頁反面),被告行經該處既未發現雙黃實線,即貿然左轉,顯見其左轉前,對於車前之情狀並未加以注意。
2.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已跨越雙黃實線,並駛入對向車輛,已如前述。
3.案發地點並未設燈光號誌,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雙向均為單行道,車道數相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後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見相卷第34頁、本院卷第26-27 頁),且案發時旁邊並無人車在場,亦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自應無人員在場指揮,而被告當時係駕車左轉彎,黃振瑋則係騎乘機車直行於該路段,亦如前述,是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自應讓直行之黃振瑋車輛先行,其竟徑予左轉彎致黃振瑋剎車不及人車倒地(因果關係部分詳後述),自屬轉彎車輛對於直行車輛未加禮讓之行為,亦堪認定。
4.綜上,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相關規範,而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甚為明確。
㈢案發地點經本院前往勘驗,並經被告指出前開A 、B 點後,再由員警按黃振瑋當時行車之方向騎乘機車朝案發處而來,經本院受命法官站立於上述A 、B 兩點以肉眼勘驗,將可見員警騎乘而來之最遠位置標示為G 點,而G 點與A 、B 點之距離經量測分別為190 公尺及188 公尺,有本院106 年2 月21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39-46 頁),可知被告當時對黃振瑋行駛路段之視距達190 或188 公尺,其目視對向行駛而來之黃振瑋,並無任何困難,並無視線受現場地形影響而無法履行注意義務之情形,又當日天候雖為有雨,然經員警調閱案發前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當日上午8 時52分25秒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新安路與仰德大道2 段路口燈桿處,黃振瑋機車則於同日時54分42秒、52秒行經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42巷2 號前,監視器所攝得畫面所示各該車輛及路上標線均清晰可見,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4-25 頁),是當日雨勢並未達使車輛、標線無法目視之程度,除上述視距、天候之外,當日係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見相卷第34頁),足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辯稱伊有注意,但因下雨所以沒注意到雙黃實線,及沒看到黃振瑋云云,顯非可採,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將車輛左轉,跨越雙黃實線且駛至對向車道,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就本案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㈣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建昌證稱:本案當天伊到場處理,現場人員有對被告車輛做初步檢視,但沒有發現明顯撞痕,伊請偵查隊鑑識小組來採證,但也沒有發現被告車輛有明顯撞痕,伊當時問被告,被告表示是黃振瑋機車倒地滑行,不知道有無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 頁),佐以案發後經員警於當日上午9 時到場對黃振瑋所騎機車及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加以拍照蒐證,黃振瑋所騎機車車頭處破損甚為嚴重,而被告駕駛之車輛未見經撞擊而產生之凹陷、破裂或缺損之處,有上開蒐證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及反面、27頁反面-31 頁),是本案雖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車輛與黃振瑋機車有碰撞之情形,惟:1.證人陳建昌證稱:伊一開始以為被告車輛沒有移動過,所以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被告車輛所在位置,但後來詢問被告得知有移動過,所以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告車輛位置畫「叉」,請被告確認後在修改處旁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 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車輛已由伊移離等語(見相卷第31頁),佐以本案現場圖經員警陳建昌記載「肇事後A 車(即被告車輛)已移離現場」,而其上原繪製之現場圖被告車輛位置亦經以「叉」符號塗銷,其上及旁邊亦有警員陳建昌職章印文及被告簽名確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見相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已移動車輛,是被告於本院始改稱並未移動車輛云云,顯非可採。
2.本案雖因被告移動車輛而無從確知被告車輛肇事後停止位置,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及偵查分別自承:伊當時要左轉,轉過去就聽到後面「碰」一聲,伊下車察看時,黃振瑋所騎機車滑至伊車輛右後方旁,距離伊的車1 至2 公尺等語(見相卷第8 頁反面、9 、52頁反面),被告既稱於左轉過去即聽聞車禍碰撞聲,則其左轉後至黃振瑋人車倒地之時間應甚為接近,且黃振瑋人車倒地後,案發處留有7 公尺長之刮地痕跡,刮地痕之尾端即為黃振瑋機車倒放之處,此於本案道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記明確(見相卷第29頁),是黃振瑋所騎機車倒地摩擦地面而留下7 公尺刮地痕跡,最後倒於被告車輛右後方1 至2 公尺,可知黃振瑋最初人車倒地之位置,距離被告車輛應未逾10公尺。
3.佐以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及黃振瑋人車倒地時,該地點附近並無任何人車經過乙節,亦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9頁),且案發現場地面並無缺陷,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當日員警蒐證照片可查(見相卷第34頁、本院卷第26-27 頁反面、28頁),衡情黃振瑋應無另因地面缺陷或其他人車因素致人車倒地之可能,參以案發處所既為設有雙黃實線之雙向道路,黃振瑋騎乘機車直行該路段,因車道前方原無其他人車,應無從預期有忽然出現障礙物之可能,是黃振瑋見原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告車輛突然跨越雙黃實線,而駛至其車道前方,為避免碰撞而緊急剎車,惟因其機車與被告車輛僅剩約10公尺之距,可反應時間甚短,因而剎車不及人車倒地,致生本案車禍意外,實足認定,縱然被告車輛並未與黃振瑋機車發生碰撞,惟被告駕駛車輛違規左轉之行為與黃振瑋人車倒地、受傷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4.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伊係左轉後約5 至10秒,始聽見後方撞擊聲,黃振瑋機車倒地距離伊的車輛約4 、5 公尺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於審理時更改稱:伊車子停好1、2 分鐘以後,才聽到後面有碰撞聲云云(見本院卷第73、99-100頁),先後多次更易前詞且差異甚大,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㈤被告所駕駛小貨車車體上印有「溢祥建材行」噴漆字樣,有該車輛之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復稱:本案是否構成業務上行為,請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被告供稱:當天伊是看報紙徵粗工廣告,所以要去案發處再往上一點的路段應徵工作,但伊對該處不熟,因看到有空地,所以想先把車停進去,準備走路上去,才會把車開到那邊,車子是伊跟弟弟游廷祥借的,伊開該車只是作為到現場的交通工具,並沒有要用該車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7、74頁),查:1.被告所駕駛車輛係登記於溢祥建材行名下,而溢祥建材行負責人為被告之弟游廷祥,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表、溢祥建材行商業登記資料可查(見相卷第20頁、本院卷第80頁),證人游廷祥證稱:溢祥建材行只有伊1 個人,伊自己開車沒有請司機,該車是伊載貨之用,被告並不會幫伊載貨,因為該車是放在伊家的停車場,被告之前住在停車場那,他如果要去載東西或找朋友,會跟伊借車,車禍當天被告跟伊借車是要去山上,但要去做什麼伊不知道,伊只知道被告當時是做粗工、臨時工,當時車上也沒有放任何溢祥建材行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3-67 頁),是依證人游廷祥所述,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之目的,與溢祥建材行業務無關,尚難以被告駕駛該車輛,而認被告係為溢祥建材行從事駕駛之業務。
2.證人即於案發處旁私人土地從事園藝及種菜之林榮信於本院證稱:伊受僱在車禍發生處旁鐵門後的土地做園藝及種菜,有關本案車禍之發生伊是聽守衛說的,但守衛也沒有看到,伊沒看過被告,也不曾在工作地點看過他,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伊跟警察說被告當天可能是來載東西,是因為當時鐵門裡面在施工,裡面有分好幾組人,有水電、土木、除草,伊是做園藝種菜,該車開到鐵門門口,所以伊認為是要開來伊上開工作處,並猜測被告有可能是來這邊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 頁),證人林榮信既未曾看過被告出現於該處,僅依其工作地點正在施工而猜測被告係前往該處載運東西,所述顯屬臆測之詞,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3.檢察官雖以: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很耗油之貨車,確有可能是有載貨的需要才會前往該處應徵工作,將車輛作為上班工作的輔助工具,是否符合業務上行為,請法院斟酌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若純以車輛做為來往交通工具,而未載運與工作有關之物以執行與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自不能謂駕駛車輛係附隨事務,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係為載運與工作有關之物,而以駕駛行為為其業務上行為,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依被告之供述,僅係以該車作為上山工作代步之用,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從認定構成刑法所稱業務之行為,檢察官上開請本院斟酌之事項,顯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建昌坦認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卷第37頁),而符合自首要件,然審酌車禍事故發生後,保持現場車輛相關位置以釐清責任,本為駕駛人所應知悉者,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無何情形致被告必須移動車輛,惟其竟擅自移動車輛停放位置,未保留現場之完整,實難認有坦然面對自己過咎之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又表示:伊沒有碰撞到對方,這樣伊也有事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益見其並無真心面對本案事故之責任心,本院參酌94年7 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謂: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等語之立法意旨後,認本件被告有上述可非難之處,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且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見有何悔悟,基於公平原則,認被告不應獲自首減刑之寬典。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之路段,雙向限制線標示甚為清楚,且道路筆直、視距甚遠,當時亦無其他人車在場分散注意力,竟對於現場標線及對向騎乘機車而來之黃振瑋渾然無所覺,貿然將車輛左轉致生本案事故,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又認知本案事故與其可能有關,竟擅自移動車輛破壞現場;
又其有因賭博、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07頁),難認其素行端正;
另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 年之久,其對被害人之家屬亦未賠償分毫,更未見何撫慰家屬之積極作為,於一路費心栽培子女,卻在一夕間頓失其子之告訴人黃光峰、王麗足等被害家屬所造成之傷痛,莫可言喻;
尤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自身前開過失行為矢口否認,如此毫無省思之態度,益徵被告未真誠悔過,犯後態度不佳,兼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目前均以粗工、打雜為業,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已離婚有2 名子女,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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