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56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俊達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基11號水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吉林賓館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致其汽車右前車頭由後追撞同向前方靠路邊暫停之劉鈴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左側避震器及後車牌,告訴人劉鈴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瘀傷(10x15 公分)、下背部挫傷(4x5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鈴鳳告訴被告胡俊達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12月19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