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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政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政鴻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56分許,騎乘車牌GMH-64 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25 號前,理應注意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左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現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左側車道後方來車,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向左側變換車道,適陳育鋒騎乘車牌000-ERE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後方左側車道,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育鋒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上肢及肩膀、左足踝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盧政鴻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育鋒告訴被告盧政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可佐。
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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