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交易,36,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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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龍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秀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5號、17號前右彎路段時,理應注意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以設置於彎道左側之凸面鏡注意彎道右方車輛行駛狀況,適伍書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陳龍右前方,陳龍行經該彎道見狀閃避不及,其右側車頭撞及伍書蒨機車左側車身,伍書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臀、髖、下背、左手肘、左腳大拇指、右大腿及左膝挫傷、疑似右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坐骨神經痛)、右膝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伍書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伍書蒨告訴被告陳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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