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交易,38,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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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98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14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陳凱倫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勢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直行,適亦有偏左行駛未與左側汽車保持安全間隔之告訴人林蕙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6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輪及右後葉子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牙冠斷裂、車禍引致左肋、左背疼痛、胸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軀幹挫傷、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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