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交易,43,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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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詠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竇詠婕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竇詠婕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山樂溫泉入口處前,欲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駛入泉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適顏志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怡縉、顏○樺沿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時,因前方車道內側停有大型遊覽車,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來,竇詠婕竟貿然逕自左轉彎,顏志仰避煞不及,竇詠婕所駕駛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與顏志仰所騎乘機車右側之排氣管發生擦撞,致顏志仰、陳怡縉及顏○樺均人車倒地,顏志仰受有疑似腦震盪症候群、右手肘、右膝、右肩挫傷及挫擦傷、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關節右手腕及腰部挫傷等傷害、陳怡縉受有右腳踝扭傷、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及顏○樺受有右手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竇詠婕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志仰、陳怡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顏志仰、陳怡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31頁反面),則前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起駛左轉往泉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其左前保險桿部位與顏志仰所騎乘附載陳怡縉、顏○樺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顏志仰、陳怡縉、顏○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認為網狀線既然應該淨空,就不能再劃分向限制線,因此本案劃設分向限制線有誤,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非肇事因素,是顏志仰違規逆向行駛而來撞上伊,肇事因素應歸於顏志仰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

經查:㈠被告就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起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駛入泉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逆向顏志仰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顏志仰、陳怡縉、顏○樺倒地受傷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4 至7 頁、第43頁、第67頁、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且經顏志仰、陳怡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42、45、46、49至52頁、第6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顏志仰因本件車禍受有疑似腦震盪症候群、右手肘、右膝、右肩挫傷及挫擦傷、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關節右手腕及腰部挫傷等傷害、陳怡縉受有右腳踝扭傷、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及顏○樺受有右手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乙節,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4 年8 月14日(顏志仰)、104 年8 月14日(陳怡縉)、104 年9 月19日(顏志仰)診斷證明書3 紙及顏○樺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38至39頁)。

其中,上揭顏志仰之振興醫院104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勢,確係本件車禍同次造成的傷勢之事實,亦據顏志仰證述:送急診當下,伊身體右側腳踝、膝蓋、肩是擦傷,但當時頭暈非常想吐,腳站立不起來,當時在急診室坐輪椅,後續追蹤發現是腦震盪、後十字韌帶斷裂,目前還在復健。

振興醫院104 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僅是急診是記載當下可看到的右手肘、右膝蓋、右肩挫傷、擦挫傷。

因伊車禍後,被撞當下,伊的腳站立不起來,必須經過他人攙扶才能到旁邊的人行道上坐著,急診現場有照x 光,但X光只能照到骨頭,照不到韌帶,骨頭雖然沒有斷,當下伊不能站立之後,之後持續腳一直不能夠站立,且腳完全不能夠彎,所以104 年9 月19日回醫院複診檢查,才發現當時車禍時有造成伊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且經本院向振興醫院函查結果,據覆:病患顏志仰於104 年8 月14日急診就診時無法斷定膝蓋關節受傷,於104 年9 月19日門診追蹤時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發現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因膝關節內部無法以X 光檢查得知,是由磁振造影檢查發現,104年8 月14日就診時即有右膝受傷,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損傷通常因外傷造成等語,有振興醫院105 年6 月28日105 振醫字第0000001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亦可認定,被告爭執顏志仰之振興醫院104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傷勢非本次車禍故造成云云,為不足採,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傷勢,應予補充。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於被告起駛左轉之泉源路由西往東及由東往西車道道路中間,繪有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即禁止跨越行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2頁、第49至50、69頁),則以被告之行向,在該肇事路口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左轉駛入泉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偵卷第45頁),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雖辯稱路旁有遊覽車停靠云云,然並未擋住其注意前方分向限制線之視線),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道路標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左轉彎欲駛入泉源路由東往西向道路,堪認其確有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之違規行為,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

又依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伊才剛起步,還在網狀線等待區等車子都過後,靠近雙黃線時,對向車道突然出現顏志仰機車撞到伊的汽車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及顏志仰於審理中稱:伊是騎在雙黃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據被告、顏志仰均稱肇事地點內側停有遊覽車,參酌被告車輛最終位置已經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車身向左斜向,顏志仰機車則逆向倒在對向車道(往西方向車道)上,泉源路由西向東內側車道寬僅2.8 公尺,有現場圖之記載可稽(見偵卷第42頁),併參諸兩車碰撞部位為被告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及顏志仰機車之排氣管位置,業據證人顏志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藍元生於審理時證述:伊在現場時發現顏志仰機車的碰撞部位是排氣管,被告車輛的碰撞部位是左前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36頁反面),並有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8頁、第52頁)可按,並衡酌顏志仰於審理中證稱伊完全沒有預期到會被撞,而未煞車閃避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則顏志仰若未跨越雙黃線,其與被告車輛撞擊部位應是被告車體之葉子板或左車門,然由其碰撞部位是被告車輛之左前保險桿部位,足見顏志仰應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至明,則顏志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其過失不能因顏志仰之與有過失而得以解免,且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竇詠婕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主因;

顏志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5 年8 月1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至93頁),亦同此認定;

而顏志仰、陳怡縉、顏○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顏志仰、陳怡縉、顏○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查本件肇事地點,在泉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與泉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道路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用以使駕駛人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又被告欲起駛之山樂溫泉入口處,前方所面臨的是泉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亦即進入該山樂溫泉入口之車輛係由泉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駛入,則為防止進入山樂溫泉之車輛發生交通堵塞,基此需要,而在山樂溫泉入口處前之泉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內劃設網狀線,藉以提醒車輛駕駛人禁止在山樂溫泉入口處前之泉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內臨時停車,自非道路標線劃設有誤,是被告辯稱案發地點可以左轉,該路口劃設分向限制線有誤,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非肇事因素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顏志仰、陳怡縉、顏○樺馨3 人之身體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顏志仰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本件肇事致顏志仰、陳怡縉、顏○樺受傷之情形,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達成和解,及其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母親及兩名小孩、從事公職傳播業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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