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交易,44,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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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576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21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秀桂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號停車格前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其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同向由鄭錦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鄭錦富在車內因頭部、胸部撞擊方向盤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胸部肌肉挫傷等傷害。

王秀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錦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王秀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第73至7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同向由告訴人鄭錦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紅燈已經亮起,所以行車速度都很慢、車距較近,伊當時距離告訴人有1 個車身的距離,因為告訴人突然煞車,伊也嚇一跳,雖然已經盡力煞車,還是碰到告訴人車輛,故認為伊並無過失;

而伊追撞告訴人車輛之力道非常小,告訴人車輛後方保險桿上僅有伊之前車牌螺絲造成之輕微刮痕,根本不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且告訴人當下並未表示有受傷,其頭部、胸部之傷勢都是自訴,病歷亦未記載,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與病歷明顯不符,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與實際診斷之醫師不同,該診斷證明書應為不實,足認告訴人並未因該追撞事故而受傷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9 月11日10時35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號停車格前時,因紅燈而停止,約20秒後,伊感覺遭其他車輛自後面追撞,當時伊與太太正在說話,撞擊時沒有防備,力道很大,伊之頭部撞到放在方向盤的手,胸部也直接撞到方向盤,非常疼痛,伊下車後發現被告車頭距離伊之車尾約半公尺,伊之車輛後方保險桿被被告車頭保險桿上之車牌撞擊而凹陷,當時曾向到場員警說有受傷,員警問要不要叫救護車,伊因不想浪費資源,便說事情結束自己去,就醫時,伊之左側臉部延伸至左邊肩膀含脖子部位有紅腫,先到急診打止痛針、照X 光,當時有許多不同科別醫師會診,3 日後轉至創傷疼痛科就診,持續服用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再轉診至外科,一共回診2 次等語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76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1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核其歷次所述,就遭被告追撞之經過、身體撞擊部位及撞擊後之處置等細節均屬一致,又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業為其等所不爭(見偵卷第4 頁、第11頁),難認告訴人前揭指訴為其刻意設詞虛捏;

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0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2至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105 年6 月3 日北總企字第105000328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見本院卷第12至42頁)、105 年7 月13日北總企字第1050003975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就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部分,被告雖辯以: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煞車,係告訴人突然煞車,致煞車不及,認為伊並無過失云云。

然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其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先於現場接受警方詢問時稱:每小時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不到每小時2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57頁),已顯情虛;

另徵之前揭告訴人之證述,案發時其已停等紅燈約20秒,被告亦自承案發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案發時路口前方號誌已為紅燈,揆諸前揭規定,一般駕駛人在紅燈且有前車之情形下,應自後方減速慢行至停止,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又案發當時現場狀況為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足憑,亦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之前車,顯然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難認被告當時有注意號誌變動、前車距離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有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至明。

(三)就告訴人是否因遭被告車輛追撞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胸部肌肉挫傷乙節,被告辯以:追撞告訴人車輛之力道非常小,告訴人車輛後方保險桿上僅有伊之前車牌螺絲造成之輕微刮痕,不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當下並未表示有受傷,其頭部、胸部之傷勢都是自訴,病歷亦未記載,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與病歷明顯不符,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與實際診斷之醫師不同,該診斷證明書應為不實,足認告訴人並未因該追撞事故受傷云云。

然:1.觀諸事故現場之照片,可見告訴人車輛後方保險桿上有明顯刮痕,而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上之車牌下方已明顯彎折等情(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本次事故造成前方車牌凹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與前揭現場照片互核相符,足認追撞當時撞擊力道應屬非輕,否則被告車輛前方車牌不致呈現凹陷之狀態,則被告所辯告訴人車輛後方保險桿上僅有其前車牌螺絲造成之輕微刮痕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證撞擊力道很大等語之可信,自有可能造成告訴人頭部猛力撞擊放在方向盤上之手背及胸部直接撞到方向盤等結果。

2.告訴人於104 年9 月1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即主訴:開車時被後方來車撞擊,右手撐方向盤,頭部撞到右手背,前胸撞方向盤,衛教出院用藥方法,預掛外傷科門診等節,業經紀錄於前揭告訴人病歷資料中之病程護理紀錄中(見本院卷第19頁),急診護理評估表中亦記載被告有頭部外傷、頭部鈍傷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受傷部位為左頭部、頸部、胸部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病歷並未記載云云,並非事實。

3.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頭部挫傷併胸部肌肉挫傷乙節,要與上揭病程護理紀錄、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之受傷部位相符。

又本院函詢該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如何判斷及由何位醫師診治等問題,該院以105 年7 月13日北總企字第1050003975號函覆以:病人於104 年9 月11日12時59分主訴因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至急診就診,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頭部挫傷」依據為病人主訴,「胸部肌肉挫傷」係依據醫師於診察時發現左胸有壓痛而得,此次急診由值班住院醫師楊振誠及不分科住院醫師林俊甫共同診治病人,林俊甫醫師確有實際參與診治等節(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確實參與實際診斷,縱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挫傷」為告訴人所主訴,亦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依據其專業知識、經驗判斷,確認無誤後始予記載;

而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之該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該醫師與告訴人及被告俱無利害關係,難認其有刻意登載不實之動機及必要,是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應屬可信,被告空言辯以告訴人之傷勢與病歷不符、參與診斷與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不同、該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4.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當下並未表示有受傷云云,與其警詢中自承:告訴人在現場時有摸摸脖子說脖子扭到等語(見偵卷第5 頁),前後對照,已有未合,尚非可採,反徵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即有受傷不適之情,況告訴人至醫院急診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僅約1 小時,亦難認此短暫期間內有何不當外力之介入而造成告訴人頭部挫傷併胸部肌肉挫傷之傷勢,足認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輛,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駕車時有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在車內因頭部、胸部撞擊方向盤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胸部肌肉挫傷之傷害等情,應屬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員警陳建宏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缺乏正確駕駛觀念,徒然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實有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損害並非甚鉅,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經營咖啡廳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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