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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雯
許秀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43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雯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被告許秀女,亦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東往西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被告王麗雯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被告許秀女之身體,告訴人即被告王麗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部及手掌虎口擦撞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許秀女亦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症候群、頸椎外傷併頸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王麗雯及許秀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麗雯及許秀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王麗雯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被告許秀女之告訴,告訴人即被告許秀女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被告王麗雯之告訴,有本院105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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