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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威
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銘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銘威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4 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6號前時,適其同向同車道前方有戴廷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見前方車輛煞車,而隨之減速行駛,戴銘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戴廷霓所騎乘之機車已經減速之情形,仍貿然騎車前行,致其機車前輪由後追撞戴廷霓所騎乘之機車後輪,戴廷霓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鈍傷併擦傷、左手肘、兩手掌、左踝及左足背多處擦傷及挫傷(起訴書贅載左足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嗣戴銘威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廷霓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戴銘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僅爭執證明力,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審交易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戴銘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同向由告訴人戴廷霓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的車速不快,並保持安全距離,但告訴人卻在前方無任何車輛或紅燈之情形下,忽然在路中間煞車,導致伊反應不及,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其辯護人並以:本件係因告訴人無端緊急煞車所致云云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85、86、89至91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前方正在減速之告訴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鈍傷併擦傷、左手肘、兩手掌、左踝及左足背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他字卷第19、49頁,本院卷第26至3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 104年10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 104 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9 、16、20至21、24至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過失云云,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後方,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前方車前狀況為及時反應,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再依現場狀況為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致其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使其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被告雖以告訴人係無端緊急煞車致其無從預期為由,否認過失,惟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下午6 時36分許於新光醫院接受警方詢問時,已自承:伊沿承德路4 段由北往南直行第3 車道,當時有稍微瞄到前面路口是紅燈,然後伊正前方之機車煞車燈亮,伊跟著煞車,但前車輪還是碰到對方的後車輪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衡情,駕駛人在紅燈且有前車之情形下,正常且合理可預期之駕駛行為,自應會有減速之情,已徵被告過失甚明。
且再依告訴人證稱:當時前方尚有車輛之情形(見他字卷第49頁),復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差不多如告訴人所說這樣,但前面有些車輛,還不到堵住等語確認無誤(見他字卷第49頁),則告訴人所稱因前方車輛煞車而須隨同減速之情狀,已屬非虛,況依當時下午4 時許之承德路4 段肇事地點,車流量不在少數,此有照片可按(見他字卷第25頁),被告本應留意前方車輛情形,注意有隨時煞停之可能,再衡諸被告自承當時車速25公里,與告訴人機車間保持2 臺機車車身之距離(見本院卷第82頁),縱告訴人因故煞車,被告若已盡相當之注意,實無不能煞停而撞擊告訴人之理。
且本件經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10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04029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責。
㈢被告雖再辯稱:事故發生當時伊的車速不快,並保持安全距離,但告訴人卻在前方無任何車輛或紅燈之情形下,忽然在路中間煞車,伊雖馬上按煞車,仍反應不及,往前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後輪,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並聲請傳喚事故發生當時在場之友人吳洲濂、蔡宗麟為證,而證人吳洲濂亦在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坐在被告機車後座,被告與前面告訴人的車原保持兩台機車之距離,雙方車速都不快,差不多每小時20公里,但在前面綠燈又沒有車的狀態下,告訴人的車忽然急煞,被告反應不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
證人蔡宗麟則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因伊不確定路,故騎乘機車跟在被告後面,被告騎乘機車在從內線算來之第2 車道較靠近內側處,伊則騎乘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與被告、告訴人同在第2 車道,告訴人之車速與被告差不多,被告與前面告訴人的車原保持兩台機車之距離,但告訴人之機車緊急煞車,被告碰撞到後,兩台車都倒地,記得當時告訴人前方並無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
然證人吳洲濂所述事故發生當時「前面綠燈」之狀態顯然與被告先前在警詢中「有稍微瞄到前面路口是紅燈」之供述有所矛盾,而考量到證人吳洲濂僅為單純被搭載之乘客,自然不如實際騎乘機車之被告清楚道路週遭之狀況,且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距離事發時間僅距約2 小時30分鐘,其內容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證人吳洲濂關於事發時號誌狀態之證言是否真實,已屬有疑,則其關於當時告訴人前方並無車輛之證述,即難遽採;
另依證人蔡宗麟所述,當時告訴人、被告及證人蔡宗麟本身車速皆不快,且皆騎乘機車位於內線數來第2 車道,然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卻皆稱其行駛在第3 車道(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觀事發之承德路為4 線道路段,靠近內線之第1 車道及第2 車道本禁行機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佐,實難以想像告訴人、被告以及證人蔡宗麟三臺機車皆同時以慢速並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之第2 車道上,故證人蔡宗麟此部分證述可認有誤,而證人蔡宗麟既對事故發生之車道位置之證述已有所誤,則其關於告訴人前方究竟有無車輛之證述即亦難認確實,且證人蔡宗麟當日既係因不確定路而在後方跟著被告之機車,則依常情判斷,其視線勢必較集中在其前方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如何又能同時注意到比被告前方之告訴人車輛更前方之狀況?再,如證人吳洲濂、蔡宗麟證述內容為真,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速應相差無幾,縱被告前方告訴人之機車緊急煞車,其煞車燈亦會亮起,假若被告當時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則在前方路口號誌已為紅燈、告訴人之機車又有煞車燈顯示之情形下,被告自應立即減速煞停,而兩車當時既時速相當,其煞停所需之時間應亦屬相當,實無被告煞車不及撞上告訴人之可能,是證人吳洲濂、蔡宗麟該部分證述內容實有違常理。
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所辯以及證人吳洲濂、蔡宗麟之證述多有矛盾之處,均無足採。
㈣至公訴人認告訴人左腳傷口感染引發左足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亦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並提出臺北榮總104 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告訴人所提出新光醫院104 年10月26日(即事故發生當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載有左足蜂窩性組織之傷勢,足認告訴人左足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並非因車禍直接導致,且蜂窩性組織炎形成原因本在於傷口照護之情形、有無傷口感染等因素,非只要有傷口即必然會引致蜂窩性組織炎,故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再聲請將本件送請覆議鑑定,惟因本件被告具有過失情節事證明確,業如前述,且辯護人聲請覆議理由所執:原鑑定意見並未參酌到證人吳洲濂、蔡宗麟之證詞,有再送覆議鑑定之必要云云,與本院係將包括證人吳洲濂、蔡宗麟證詞在內之全部卷證資料函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有本院之函文及前揭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司法機關函附卷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反面)。
鑑定意見書雖未採納證人吳洲濂、蔡宗麟之證詞為事實認定之依據,然證人吳洲濂、蔡宗麟所證,實屬可疑,並無可採,已據本院詳述說明如前,則鑑定意見未依吳洲濂、蔡宗麟所述而為事實認定,即非有誤,且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有載明「無影像佐證」之理由,故本件自無再送覆議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要無足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鄭義弘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損害情形、所受傷勢僅係擦挫傷而非甚鉅,缺乏正確駕駛觀念,徒然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實有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嗣反悔而未賠償任何損害(見本院卷第87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考量其目前就讀五專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仰賴母親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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