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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思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思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思驊駕照已被吊扣,其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仍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4983-A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往淡水方向分隔島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暮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褚品辰騎乘車牌655-HPT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於黎思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而行駛至上開分隔島前,而遭黎思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褚品辰上開機車左後車尾,褚品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大拇指鈍挫傷、右大腿、右腳背、右腳第1 、2 趾、左腳背挫滅傷等傷害。
黎思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褚品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卷第44-47 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黎思驊對於駕照已被吊扣,其平日常以駕駛小貨車送貨,而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4983-A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往淡水方向分隔島前,適有告訴人褚品辰騎乘車牌655-HPT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而行駛至上開分隔島前,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大拇指鈍挫傷、右大腿、右腳背、右腳第1 、2 趾、左腳背挫滅傷等傷害等情,固均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最右邊車道,係直行往淡水方向行駛,並未變換車道,且告訴人稱其當時係往關渡行駛,與我根本是不同方向,而且車禍發生前並未看見告訴人駕駛機車在車道上,告訴人就忽然蹦出來,我也無法去注意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就被告駕照已被吊扣,其平日常以駕駛小貨車送貨,而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4983-A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往淡水方向分隔島前,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655-HPT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而行駛至上開分隔島前,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大拇指鈍挫傷、右大腿、右腳背、右腳第1 、2 趾、左腳背挫滅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 、20、55-57 頁,本院交易卷第28、48-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品辰於警詢、偵查證述(見偵卷第19、3-5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偵卷第18、22-23 、26-30 頁)可稽,而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第7-8 頁)可憑,堪認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係遭被告撞擊始倒地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原領有駕駛執照,平日又以送貨為業,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暮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業已坦承本案車禍發生係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案車禍實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所受傷害又因本案車禍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雖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與車道乙節,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案發時我騎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北向南方向行駛外側往關渡方向,這時我車後方被告駕駛一部自小客車沿往關渡方向內側車道「右變換往淡水方向內側車道」,我車後車尾就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我原本車子是在分隔島左側,我是被撞到後滑到分隔島右側等語(見偵卷第4 、45頁,本院易卷第2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中央北路4 段要往淡水方向「右轉」,我右轉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而且當時我「轉彎」也已經過了一半,告訴人突然在我車頭前面冒出來,以至於我們就擦撞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亦稱:當時我在中央北路往淡水方向,我當時是在第幾個車道我忘了,我當時要「轉彎」,我有打方向燈,我看到告訴人時,他就已經出現在我車子前面,我要轉彎前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6頁),並衡以本案車禍發生後,兩車停止之位置係在分隔島右側(即往淡水方向之內車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亦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
綜上,被告所述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一致,足徵告訴人證述,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因被告行駛至肇事地點前,因被告變換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而致本案車禍發生之事實,殊堪採信。
是被告辯稱係直行往淡水方向行駛,並未變換車道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告雖一再辯以行駛中並未看到告訴人,係告訴人忽然竄出於車道上,無法注意云云。
然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有一定之風險,而現代人為追求便利之生活,對此風險本應加以注意與容忍,是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注意義務,稽以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同向,且被告係自告訴人後方追撞告訴人,以及當時道路狀況,係白天、日間有暮光、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可注意告訴人行駛於被告前之行車動向,而衡酌被告一再陳稱「並未看到告訴人」乙節,益徵本案發生確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及變換車道時,與被告同行於該道路之人車所致,已昭明確。
至被告空言辯以「告訴人忽然竄出於車道上,無法注意」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參,且與本院審酌相關證據後所認定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
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既以駕車送貨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異,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固非於送貨時駕車肇事,然其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參諸上揭說明,其係以反覆駕駛車輛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易言之,不論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及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自承其案發時駕照已被吊銷(見偵卷第57頁,本院交易卷第48頁),其無照駕車上路,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此一加重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人罪,惟經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人罪,本院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於警方前往處理而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上開過失之情節、造成告訴人腿腳等挫傷之程度,且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未能坦承以對,雙方未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仍從事幫家裡送加工品,兼獨立記者,近5 、6 個月均無收入,目前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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