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交易,77,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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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張貴琴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詩頤
被 告 莊傑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18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張貴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傑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張貴琴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 段碧湖公園門前,欲由北往南穿越非屬交岔路口、亦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內湖路2 段東西向車道至對面時,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起步前持續注意內湖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來車,即貿然穿越內湖路2 段東西向車道。

適莊傑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內湖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致見王張貴琴穿越時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及王張貴琴,莊傑宇、王張貴琴均當場倒地,莊傑宇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下肢、左下肢及左髖部頓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

王張貴琴則受有左側脛腓骨及足踝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 至9 肋骨骨折、左側膿胸等傷害。

嗣王張貴琴、莊傑宇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傑宇及王張貴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即告訴人王張貴琴(下均稱被告王張貴琴)暨辯護人、被告即告訴人莊傑宇(下均稱被告莊傑宇)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9至41、54、56至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王張貴琴暨辯護人、被告莊傑宇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檢察官雖爭執被告王張貴琴之辯護人所提照片1 張(見交易卷第79頁)之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54頁)。

然本院並未引用該照片資以認定被告王張貴琴、莊傑宇之犯罪事實,僅係執以駁斥說明被告王張貴琴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自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張貴琴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莊傑宇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確有在路邊暫停及持續觀察左右來車,於事發前僅見遠處行駛在被告莊傑宇前方、即於事發後停下來協助伊之2 輛機車,然未看到被告莊傑宇之機車,且斯時該2 輛機車距離伊很遠,道路距離亦很短,伊認為伊應該百分之百可以過去,始快步往前穿越道路。

被告莊傑宇行經學校與公園,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莊傑宇竟於6 秒內即行駛131公尺,亦即以約每小時78.6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於看到伊時減速,致高速撞擊斯時已通過路寬3 分之2 之伊,造成伊受到嚴重傷害;

且因被告莊傑宇車速太快,伊亦無可能在幾秒鐘內看到被告莊傑宇,況原行駛在被告莊傑宇前方之2 輛機車復未撞擊伊,不應認為伊沒有注意云云。

被告王張貴琴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王張貴琴視力正常,卻未見被告莊傑宇之機車,可能係遭前方機車阻擋,故斯時被告莊傑宇再超車駛來,被告王張貴琴自無法注意。

次現場是公園及學校路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應禮讓行人小心慢行。

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關於現場速限記載有誤,亦未記載被告莊傑宇之車速,且倘考量被告莊傑宇之車速,被告王張貴琴是否得即時反應實有疑義,故鑑定結果可能有誤云云。

被告莊傑宇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不諱。

二、經查:㈠被告王張貴琴於104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 段碧湖公園門前,由北往南穿越非屬交岔路口、亦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內湖路2 段東西向車道時,適被告莊傑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內湖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王張貴琴,被告莊傑宇、王張貴琴均當場倒地,被告莊傑宇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下肢、左下肢及左髖部頓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

被告王張貴琴則受有左側脛腓骨及足踝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 至9 肋骨骨折、左側膿胸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莊傑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至5 、47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

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67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3頁背面;

交易卷第39、54、61至61頁背面),並經被告王張貴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9頁;

交易卷第60至60頁背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字卷第23、29至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共10張(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105 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交易卷第45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LANA091-01」、「LANA075-02」之現場監視器(下分別稱編號1 、2 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105 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暨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可憑(見交易卷第54至55、65至75頁)。

又被告莊傑宇、王張貴琴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104 年9 月11日、104 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與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 頁;

偵字卷第14至1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起訴書誤載本件案發時間為104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㈡被告王張貴琴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有過失:⒈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由是項規定明確揭櫫行人應注意於「左右無來車」時,始可穿越,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是行人在非屬交岔路口、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自應更加謹慎妥為注意,持續關注自己即將通過之路段有無來車,始可謂已善盡注意義務。

至汽車駕駛人亦同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非行人穿越道及交岔路口處突見有行人穿越,苟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仍應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乃屬別一問題,不容與行人有無盡其注意義務一事相混。

⒉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所載:距肇事處最近之行人穿越道,設於肇事處往東157.8 公尺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可知被告王張貴琴行走處與最近行人穿越設施間之距離顯超逾100 公尺甚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固非行人禁止穿越之路段。

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乃在內湖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該處並非交岔路口,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可供行人穿越之設施等情,業如前述,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王張貴琴自應確實妥為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始得小心穿越。

而被告王張貴琴由北往南穿越內湖路2 段東西向車道時,既係先經過該路段東往西方向車道,繼之抵達同路段西往東方向車道,則被告王張貴琴於起步穿越前及穿越之際,猶須持續注意將於第一時間與其接觸之左側即內湖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來車,方可謂已善盡注意之責。

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

酌之被告王張貴琴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伊看得很遠,也可看得很清楚等語(見交易卷第61頁),可見被告王張貴琴之視力亦屬正常。

參以經本院勘驗編號1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18秒許即畫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48秒甫轉變為11時7 分49秒時,被告莊傑宇即已出現在畫面中,斯時被告王張貴琴仍繼續朝左即被告莊傑宇之來向觀看;

於播放時間19秒許即畫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50秒時,被告王張貴琴開始轉頭往右看;

於播放時間20秒許即畫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51秒時,被告王張貴琴頭部完全朝向右側,被告莊傑宇則已越過內湖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地面上之黃色網狀線;

於播放時間21秒許即畫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52秒時,被告王張貴琴邁步開始穿越道路,期間被告王張貴琴之視線持續朝右,未再向左方觀看;

於播放時間23秒許即畫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53秒時,被告王張貴琴行至內湖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之一半處,此時被告莊傑宇已行近被告王張貴琴左側,所騎乘機車車身略微左偏,而於播放時間同秒內即畫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54秒時,被告莊傑宇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王張貴琴,有上揭本院105 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暨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54頁背面、68至71頁),足見被告王張貴琴於穿越道路前,雖曾一度朝其左側觀看,惟於起步穿越前及穿越之際,並未持續注意左側來車,反僅往右查看,且自被告王張貴琴於播放時間19秒許轉頭向右起,迄本件事故發生止,業歷時約4 秒許,自被告王張貴琴於播放時間21秒許邁開步伐穿越道路起,迄發生碰撞止,亦尚約有2 秒許,衡諸通常經驗法則,被告王張貴琴於起步穿越馬路前,實有相當餘裕可資注意其左側即內湖路2段東往西方向車道之來車情形;

而被告莊傑宇於播放時間20秒許,已行至距被告王張貴琴停等位置不遠處,與被告王張貴琴間亦無其他可得阻礙視線之人、車或物存在,且考諸被告王張貴琴自承:伊在事發前有看到原行駛在被告莊傑宇前方、即於事發後停下來協助伊之2 輛機車等語(見交易卷第54、60至61頁),佐以上開2 輛機車於播放時間20秒許復遠在被告莊傑宇之後,有前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憑,可知被告王張貴琴之視距範圍顯能觀得被告莊傑宇於播放時間20秒許時所在位置等情以觀,果被告王張貴琴於開始穿越道路前與穿越之際,確有注意再次向左查看,當可查悉被告莊傑宇已距其不遠並即將行駛而至,斷不因被告莊傑宇斯時車速為何有異,由此益徵依當時情形,被告王張貴琴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未持續妥為注意內湖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來車,至為明灼。

被告王張貴琴辯稱:伊無可能在幾秒鐘內看到被告莊傑宇云云,要係昧於事實,殊非可採;

被告王張貴琴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王張貴琴視力正常,卻未見被告莊傑宇,可能係遭前方機車阻擋,故斯時被告莊傑宇再超車駛來,被告王張貴琴自無法注意云云,亦無足取。

又依被告王張貴琴供承:伊不可能看到被告莊傑宇後還走過去等語(見交易卷第62頁背面),猶彰苟被告王張貴琴確有善加注意,再次朝向左側查看,衡情殊不致率予穿越道路,亦應得於發生撞擊前即時止步,當無可能與騎乘機車之被告莊傑宇發生事故。

是堪認被告王張貴琴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時,始可小心穿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起步前持續注意內湖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來車,即貿然穿越內湖路2 段東西向車道,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王張貴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⒋被告王張貴琴固執前詞辯稱:伊確有在路邊暫停及持續觀察左右來車,係因被告莊傑宇超速,致伊無從注意;

本件乃因被告莊傑宇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於看到伊時減速,方致高速撞擊斯時已通過路寬3 分之2 之伊云云。

然:⑴被告王張貴琴縱曾觀察左右方來車,惟果其於起步穿越道路之際,確有再次轉向左側查看,當能觀得被告莊傑宇即將駛至,應不致貿然穿越肇生事故,亦不因被告莊傑宇是否超速行駛而異,業悉經認定如前。

而衡諸道路交通狀況乃瞬息萬變,端賴參與交通之車輛、行人均時時警覺注意,被告王張貴琴既已疏未持續查看將於第一時間與其發生接觸之左側來車情形,亦不得託詞早先觀察所見情狀,資為認定自己於實際穿越之際得安全無虞通行之理據。

是無論被告莊傑宇斯時車速如何,均無礙被告王張貴琴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

被告王張貴琴辯以:伊確有在路邊暫停及持續觀察左右來車,於事發前僅見遠處行駛在被告莊傑宇前方之2 輛機車,然未觀得被告莊傑宇之機車,係因被告莊傑宇超速,致伊無從注意,況原行駛在被告莊傑宇前方之2 輛機車復未撞擊伊,不應認伊未注意云云,誠屬卸責諉過之詞,容非可採。

次觀諸本院105 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所附編號1 、2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交易卷第70、74頁),可知被告莊傑宇與王張貴琴發生撞擊之位置,係在內湖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處,尚未逾內湖路2 段東西向2 線車道之中間。

被告王張貴琴陳謂:伊已通過路寬3 分之2 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王張貴琴斯時既尚未完全通過內湖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自應持續注意左側來車,無從以其業行至該車道之何一位置為由而解免其責。

至被告莊傑宇有無超速行為,或是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被告王張貴琴步出後未能即時避煞,仍在內湖路2 段東往西車道近行車分向線處撞及被告王張貴琴乙事,不過僅涉被告莊傑宇就本件事故是否同有過失而已,與被告王張貴琴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無關。

被告王張貴琴辯稱:本件肇事原因乃係被告莊傑宇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於看到伊時減速,故伊並無過失云云,無足憑取。

⑵被告王張貴琴雖提出自行製作之速率換算表及繪製於GOOGLE地圖上之行車動態說明圖1 紙(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並陳以:被告莊傑宇機車後輪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48秒許,係在內湖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地面上所繪「公車停靠區」之「靠」字處,該「靠」字距最近即東側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26.8公尺,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處距上開行人穿越道距離為157.8 公尺,可知「靠」字與本件肇事處距離131 公尺【即157.8 公尺-26.8公尺=131公尺】;

又被告莊傑宇機車前車頭係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54秒撞及被告王張貴琴,故被告莊傑宇於6 秒鐘內移動131 公尺,換算當時平均車速為每小時78.6公里云云(見他字卷第17頁)。

惟:①按行車速度之認定,本應以科學之機器判定,或依現場情形,參酌行駛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減速率條件等因素予以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

而因駕駛人得隨時加速或減速以瞬間改變行車速度,亦即車速乃慣常處於一浮動之狀態,除非駕駛人自行坦承斯時車速,或於發生碰撞前恰經測速儀器施測,或現場留有煞車痕等相關跡證可供參佐,委難事後查悉其於發現危險狀況並做出反應前之瞬間車速為何,故實際上僅得依據該駕駛人於特定時間內之行駛距離,概略估算其平均車速,則為免估算結果過度偏離真實情形,於計算駕駛人之行駛距離及相對應之行駛時間時,自應務求精準。

②經本院勘驗編號2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莊傑宇於播放時間17秒許即畫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47秒時,係騎乘機車行至內湖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地面上所繪「公車停靠區」之「靠」字附近,惟自鏡頭拍攝角度,無從辨識被告莊傑宇機車實際駛至「靠」字之何位置,有前載本院105 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暨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55、72頁),可見被告莊傑宇機車自「靠」字附近行至本件肇事處,約有近7 秒之時間,非若被告王張貴琴所稱僅有「6 秒」。

而衡諸攝影裝置受限於拍攝距離、攝影角度等因素,所攝得之畫面內容與畫面中人事物之實際位置間本存在誤差,且「靠」字此一路面標線亦有一定寬幅,本件依現場監視器攝錄所得畫面,復難確認斯時被告莊傑宇所騎乘機車係駛至「靠」字之何處,猶如前述,則被告王張貴琴徒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概略位置,即泛稱被告莊傑宇機車「後輪」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48秒許,係在內湖路2段東往西方向車道地面上所繪「公車停靠區」之「靠」字處云云,亦未具體定位標繪被告莊傑宇機車後輪於該時點究係在「靠」字之何一位置,難認確屬精確無誤,更不足執以推斷被告莊傑宇之實際行駛距離為何。

③觀諸上開行車動態說明圖,可知其上並未明確標示資為測量「靠」字至東側行人穿越道間距離之起、迄基準點為何,遑論被告王張貴琴並未定位被告莊傑宇機車後輪係在「靠」字之何點位置,已如前述,則被告王張貴琴辯稱「靠」字與東側行人穿越道間之距離為26.8公尺云云,測量結果已難謂精準,況上開數據實為被告王張貴琴片面主張,並無證據可認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次,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書有:距肇事處最近之行人穿越道(即上述東側行人穿越道),設於肇事處往東157.8 公尺等語,雖如上述,惟細繹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可知員警並未定位標繪本件之確切撞擊點,亦未記載係自東側行人穿越道之何處起據以測量與肇事處間之距離,益徵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所載數據僅係大略粗估,且測量起、迄點皆屬不明,雖可執以判斷肇事處與最近行人穿越道間之距離顯然大於100 公尺,故該處為行人可以穿越之路段乙事,然無從與測量基準點同屬模糊之上開行車動態說明圖相互比對,並率以扣減之方式,推算「靠」字與肇事處之實際距離,更勿論得遽憑以判認被告莊傑宇之車速。

是被告王張貴琴逕執前述不精準之方式,指稱被告莊傑宇於6 秒內行駛131 公尺,車速高達每小時78.6公里云云,要乏所憑。

④辯護人固另稱:由發生撞擊後,另2 輛機車經過之速度顯較被告莊傑宇車速緩慢許多,可對照被告莊傑宇有車速過快之情形云云(見交易卷第54頁背面)。

惟被告莊傑宇之車速較諸現場其他機車為快一事,衡情非無可能係因其他機車以較低速行駛所致,與被告莊傑宇有無超速並無必然關連。

且按之常理,斯時被告莊傑宇既已與被告王張貴琴發生撞擊,行駛在後之其他機車見狀亦當立即減速,以免釀生追撞事端。

是要無從徒以事後行至該處之其他機車車速較緩,遽認被告莊傑宇車速過快。

辯護人所辯前詞,無可採取。

⑤又本件並無科學儀器測定被告莊傑宇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何。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編號1 、2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莊傑宇所騎乘機車於同秒內之位移距離已有明顯差異,換言之,被告莊傑宇於同秒中之0.1 秒、0.2 秒、0.5 秒乃至0.9 秒之位置,皆不斷改變,自不能僅以畫面顯示之整數秒數,粗率推認被告莊傑宇行經某段距離所費之精確時間為何。

再考諸上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等相關跡證可資參酌,且警復未精準定位繪測本件確切撞擊點及可資比對被告莊傑宇行駛距離之另一基準點,致亦無從推知被告莊傑宇於某段時間內之確切行駛距離為何,不能據以計算被告莊傑宇之車速。

從而,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傑宇確有超速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殊難為不利被告莊傑宇之認定。

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各有明文。

被告王張貴琴及辯護人雖聲請鑑定被告莊傑宇於案發時之車速,以證明被告王張貴琴無肇事責任云云(見交易卷第39、41、55頁背面、62頁背面)。

然無論被告莊傑宇有無超速行為,皆無礙被告王張貴琴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業經本院悉述如上,則被告王張貴琴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⑦另按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有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而法院為發現真實,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並無主動依職權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於是: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

又91年2 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條第1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

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條第1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

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是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傑宇有無超速行為乙節,係屬對被告莊傑宇不利之事實,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乃陳以:就被告莊傑宇之車速認無鑑定之必要,亦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交易卷第41至41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稱:沒有等語(見交易卷第55頁背面),並未主張有何具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待調查,則檢察官既未就此一不利於被告莊傑宇之事實積極舉證,揆之上揭說明,本院自無依職權蒐集此部分不利被告莊傑宇證據之責。

再者,無論被告莊傑宇有無超速,皆無礙被告王張貴琴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迭經本院詳敘如前,亦難認上開事實係屬有利被告王張貴琴之重大事項,苟法院未依職權介入,即有害公平正義之維護,是此部分猶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疇,且核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⒌被告王張貴琴復辯稱:被告莊傑宇行經學校與公園,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

辯護人則辯以:現場為公園及學校路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應禮讓行人小心慢行云云。

惟:⑴按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雖亦有明定。

惟上開規定僅指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洵未提及汽車駕駛人行經「公園」時亦應減速。

是被告王張貴琴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莊傑宇行經公園,應減速慢行云云,法無明文,容有誤解。

⑵本件案發地點乃緊鄰臺灣戲曲學校,亦近達人女中乙節,固經被告王張貴琴、莊傑宇皆供承在卷(見交易卷第61至61頁背面),並有上述行車動態說明圖1 紙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頁)。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係具體闡釋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時,所應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為何,核與行人穿越道路時應負之注意義務及注意程度無妨礙;

況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傑宇確有超速行為,業如前述,自亦難認定被告莊傑宇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未曾減速慢行。

是無論該處是否確設有學校標誌,均與被告王張貴琴有無過失無關。

被告王張貴琴及辯護人所陳前情,不足為有利被告王張貴琴之認定。

㈢被告莊傑宇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莊傑宇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事故發生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莊傑宇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被告莊傑宇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見行人從碧湖公園門口走出來,以為對方會停住,然該行人是看西邊來車並繼續往南朝對面走,伊見到時即煞車,但來不及。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有4 台機車之距離等語,有上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伊於發生撞擊前2 秒始看到被告王張貴琴,被告王張貴琴一開始停在路邊機車之旁邊,後來就走出來。

伊有嘗試煞車,惟倘伊煞車,會變成側面撞及被告王張貴琴,故伊打算用閃的等語(見交易卷第61頁背面);

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現場留有8.4 公尺擦地痕乙節,有上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據,可知被告莊傑宇與被告王張貴琴發生撞擊前,其所騎乘之機車仍有相當速度,方會於碰撞發生後繼續往前滑行並造成8.4 公尺長之擦地痕,益徵被告莊傑宇見被告王張貴琴步出後,縱有略微煞車,惟主要係以偏閃方式迴避。

準此,被告莊傑宇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既已發現被告王張貴琴立於路邊,理應特別留意被告王張貴琴之後續行止,並隨時採取減速保持距離、準備停車等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發生不慎碰撞之憾事。

乃被告莊傑宇捨此不為,僅繼續往前行駛,並未立即減速,且見被告王張貴琴開始穿越後,亦僅略微煞車並向左偏閃,致於內湖路2 段東往西車道近行車分向線處撞及被告王張貴琴,足認被告莊傑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㈣又本件經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據覆:被告王張貴琴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被告莊傑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嗣經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則據覆:被告王張貴琴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被告莊傑宇未注意車前狀況,2 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2月11日鑑定意見書1 份(見他字卷第3 至5 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3 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0155300 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 年3 月7 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他字卷第24至27頁)存卷可查。

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就被告王張貴琴、莊傑宇何者為肇事主因,所為判斷固有不同,然就渠等皆有肇事原因乙事,見解則無二致,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益顯被告王張貴琴、莊傑宇前揭過失行為,皆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被告王張貴琴之辯護人雖辯以: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關於現場速限記載有誤,亦未記載被告莊傑宇之車速,且倘考量被告莊傑宇之車速,被告王張貴琴得否即時反應實有疑義,故鑑定結果可能有誤云云,並提出照片1 張為佐(見交易卷第79頁)。

然無論現場速限為何,或被告莊傑宇有無超速行駛,皆無礙被告王張貴琴確能於穿越道路前注意被告莊傑宇即將駛至,然竟未持續向左查看,致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

辯護人執前詞爭執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之判斷有誤,實無可採,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已足認定被告王張貴琴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待援引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所持見解,則辯護人上揭陳詞及所提出之證據,猶難為有利被告王張貴琴之認定。

㈤另被告莊傑宇、王張貴琴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復如前述,堪認被告王張貴琴、莊傑宇前開過失行為與渠等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張貴琴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莊傑宇之任意性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張貴琴、莊傑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張貴琴、莊傑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員警吳昇峰於104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接獲110報案通報後,即到場處理,並抄登被告王張貴琴、莊傑宇之資料,嗣移交由交通分隊處理等情,有上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105 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2頁)附卷可稽。

參以依前揭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9頁),顯示被告王張貴琴、莊傑宇於案發後皆倒臥在地,再佐之被告王張貴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最早回復意識看到有警察來跟你談話為何時?)是在現場,當時救護車已經來了,伊躺在地上等語(見交易卷第61頁),被告莊傑宇陳以:發生撞擊後,伊還躺在地上時,警察即過來跟伊談話等語(見交易卷第61頁背面),可認被告王張貴琴、莊傑宇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員警吳昇峰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張貴琴穿越非屬交岔路口、亦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內湖路2 段東西向車道時,竟疏於持續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起步直行,而被告莊傑宇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所為自應予非難;

佐以被告莊傑宇、王張貴琴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被告王張貴琴於事故發生後旋經送往急診住院,至104 年10月13日始出院,住院期間並歷經3 次手術,而關於其等復原情形,被告莊傑宇骨折處之骨頭外部現已結合,骨頭與骨頭中間處雖尚在增長,惟已無庸規律複診,被告王張貴琴則尚未取出手術置入之鋼釘,迄今仍在復健中等情,業據被告王張貴琴、莊傑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交易卷第63頁),並有上開三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可知被告莊傑宇之傷勢程度固屬非輕,然被告王張貴琴之傷勢程度確甚嚴重,復原期間猶非短暫,除肉體疼痛外,精神上亦應受有相當之苦楚;

再衡之被告王張貴琴固坦承肇事之客觀事實,惟仍一再否認有何過失,被告莊傑宇則迭坦認犯行,惜雙方因未能就賠償總額取得共識,致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又酌以被告王張貴琴、莊傑宇皆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交易卷第4 至5 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王張貴琴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服飾製作工作,現為家人照顧小孩,無其他工作收入,被告莊傑宇則為高中畢業,現就讀大學,兼營臉書粉絲團專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至1 萬6,000 元,主要經濟來源仍賴家人提供等情,業據被告王張貴琴、莊傑宇供承在卷(見交易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王張貴琴、莊傑宇之經濟能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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