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交易,84,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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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伊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伊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伊婷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8 時5 分許騎駛車牌310-DFA號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右轉長安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長安西路292 號前時,因察覺行駛路線有誤,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無突發狀況,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在長安西路292 號前車道上驟然減速、暫停,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適同向由李郁鍇所騎駛之車牌PL3-768 號機車(下稱B 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李郁鍇騎駛之B 車前車頭撞擊鄒伊婷騎駛之A 車後車尾,李郁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普通傷害。

嗣鄒伊婷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尚未發覺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過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郁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鄒伊婷就其於上開時、地騎駛A 車,因察覺行駛路線有誤,而在車道上驟然減速、暫停,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適同向由告訴人所騎駛之B 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騎駛之B 車前車頭與被告騎駛之A 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普通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並為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上情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前於本院辯稱:因前方有壅塞情形,所以停下來云云。

然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沿延平北路往北至長安西路右轉往東,因為我發現走錯路,所以在肇事處我稍微停頓一下,並當場靜止在路中央,思考正確的路線,並考慮要不要迴轉,接著就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卷第18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有在警詢時稱我是走錯路,所以在肇事地點停頓一下等語(見他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稱:我沿延平北路往北至長安西路口右轉往東,一右轉進入長安西路後,沒多久發現被告靜止在路中間靠雙黃線處,我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事後有告訴我她走錯路,準備要迴轉才會停在那邊等語(見他卷第19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騎B 車沿長安西路由西往東,到事發地點看到被告車輛打橫在路中間,在我的左前方,事後被告說她走錯路要迴轉,所以打橫在路中間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3頁),是被告事後辯稱前方有壅塞云云,已難採信。

另被告遭告訴人自後方撞擊時,A 車倒地而其仍站立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8頁),足見被告並未因撞擊而變換A 車之位置,再稽之A 車於碰撞後,A 車車頭靠近分向限制線處斜停在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他卷第16頁),可見A 車遭撞擊前已將車頭偏向對向車道,足認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因行駛錯路而將A 車停止在車道上,並思考是否迴轉一情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時、地,騎駛A 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意外發生,且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頁),詎被告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長安西路一般車道上驟然減速、暫停,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適同向由告訴人所騎駛之B 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騎駛之B 車前車頭與被告騎駛之A 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之普通傷害,是被告有過失之行為甚為明確,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另本院將本案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駛A車,非遇突發狀況,於道路中暫停,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駛B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10月5 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0403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益證被告有過失。

至告訴人騎駛B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然此尚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被告於現場主動向尚未發覺之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不輕,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被告犯始否認其有過失,終至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犯行(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且願賠償告訴人之傷害,惜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大學剛畢業,目前任助理一職、仍有學貸需償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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