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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凡
陳偉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榮係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平日以騎乘機車處理顧客申告業務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山北路7 段219 巷3 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行義路154 巷19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左轉,適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被告孫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行義路154 巷1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陳偉榮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被告孫凡所騎乘機車右側,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陳偉榮受有右脛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孫凡則受有右腳踝挫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偉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孫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偉榮告訴被告孫凡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即被告孫凡告訴被告陳偉榮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孫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偉榮、孫凡於105 年10月17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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