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交易,9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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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宏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嘉宏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晚間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113 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0 巷路口,欲左轉往南駛入重慶北路3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葉馨琴疑亦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貿然自重慶北路3段12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重慶北路3 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左前車頭遂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被告依約給付和解金後,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5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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