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交簡,10,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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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良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83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俊良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無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來車而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逕行左轉,適有方冠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延平北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方冠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胰臟撕裂傷、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血胸及偽胰臟囊腫等傷害(潘俊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方冠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潘俊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方冠中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潘俊良到案說明,始悉全情。

二、案經方冠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良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冠中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受傷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26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 至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 至5 、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683 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11頁)、證人丁冠宏、陳乃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渠等均因聽聞車禍碰撞聲響而外出察看,目睹被告逕行駕車離去之經過(見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23至24、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第30至32頁)、目擊證人黃紹誠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然被告並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肇事經過(見調偵卷第39至40、44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4 月9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15至3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

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

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獨自留下他造在肇事現場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責任歸屬如何,本有留待現場之義務,非由被告基於主觀立場自行認定責任歸屬後,即可自行離去,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5 年6 月22日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肇事逃逸情節、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於犯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上,而被告雖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其上開所為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辯護意旨所主張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均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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