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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田
輔 佐 人 馮浪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士簡字第3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5 年度交訴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簽名欄內偽造「馮浪靜」之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簽名欄內偽造「馮浪靜」之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金田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油車口某工地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CQF-0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MFB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地點離開,嗣於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278 巷口為警攔檢,經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蔡金田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簽名欄內偽造「馮浪靜」之簽名署押1 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酒精濃度單測定管理之正確性及馮浪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金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蔡金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人雖認被告前述在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簽名欄內偽造「馮浪靜」之簽名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
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及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
經查,卷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依法製作,並於製作完畢後命受測者簽名確認,該簽名僅在於使受測者表示個人身份,係被動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受測者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表示,當不具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在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簽名欄內偽造「馮浪靜」之簽名1 枚,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表示,當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聲請人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誠有誤會,然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復於遭員警查獲後在該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簽名欄內偽造其妻簽名,所為非是,惟考量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向公庫支付款項(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
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至被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簽名欄內偽造「馮浪靜」之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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