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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交易字第6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建生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2 年4 月3 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9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及於102 年6 月12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於103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同法院於103 年7 月1 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3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某社區之工作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於同日晚上6 時15分前某時許,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晚上6 時15分許,朱建生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酒氣上湧、身體不適,遂將機車停放於路邊,經執勤員警察覺有異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6 時21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並有交通分隊員警105 年5 月4 日職務報告、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2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28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堪認被告素行非佳,詎猶不知謹慎其行,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非是,且酌以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患有酒精性肝硬化、胃潰爛、食道靜脈曲張合併出血等疾病之身體狀況,有被告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57 號卷第18頁正面、本院卷第15頁正面),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配偶及2 名成年兒子,目前無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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