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交簡,16,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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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交易字第8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翔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晚上7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北勢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勢街及林森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有江恆杰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江恆杰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約1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江恆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恆杰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87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建宇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42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約10公分之傷害,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 年10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使告訴人避煞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然因雙方未能就賠償金額取得共識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被告所提其與告訴人之簡訊往來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暨酌以被告華夏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分別就讀大學及國中之子女,須扶養父親、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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