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交自,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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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羅世昕
自訴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傅子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子恩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羅世昕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乘客李妍芯沿臺北市中山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5 段40巷口時,適有被告傅子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於同向行駛,竟應注意且能注意下,疏未注意同向後方車輛之行駛狀況,突然切入道路右側欲臨時停車以便上下乘客,亦未僅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在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自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後車尾後倒地,造成自訴人雙側顴骨、上頷骨、眼眶骨骨折、下頷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挫傷併瘀血腫、臉部裂傷及三叉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至4 頁、第35頁、第61至62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而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自證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證二)、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自證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罪嫌,辯稱: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劃分島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北路5 段40巷口前,欲停靠路邊搭載乘客時,適同一時、地,分別由李泓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依序在被告所駕之計程車後方行駛,自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李泓毅所騎乘機車左後車尾撞擊後,自訴人所騎乘機車再失控碰撞被告所駕駛、而已停靠路邊之計程車之右後車尾保險桿處,致自訴人受有自訴意旨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目擊證人李泓毅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5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第3 車道直行,當時伊前方有部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同樣沿中山北路5 段南向北方向行駛第3 車道直行到中山北路5 段36號前時,計程車靠路邊上下乘客,伊見狀便停車靜止,不到4 秒時間,伊車左後車尾便被一台沿中山北路5 段南向北方向行駛第3車道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擊,伊車當時未倒地,計程車當時是在伊車前方,而且伊有看見計程車要靠路邊上下乘客,才停在計程車左後車尾後方,因為伊有見到計程車要準備臨停載客,因為是機車道,旁邊沒有空間可以鑽,伊就減速到時速0 ,後來突然聽到急煞,伊機車尾端就被自訴人的機車輕輕撞上,伊才意識到自訴人撞上計程車,自訴人機車是先撞上伊的車,再撞到計程車,伊有看到經過,伊覺得計程車只是正常減速行駛,也有打方向燈等語相符(見偵影卷第5、29至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4 月16日出具自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影卷第4 、6 反面至7 、9 至12頁、14頁反面、本院卷第68至75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惟參諸證人李泓毅證述當時其當時騎乘機車直行第3 車道,見到前方由被告所駕駛計程車要臨停靠路邊上下乘客,伊便停車靜止在該計程車左後方,不到4 秒時間,伊聽到急煞聲,伊車左後車尾端便遭亦沿第3 車道直行而來之自訴人機車輕輕碰撞上,計程車當時是在伊車前方,自訴人機車再撞到被告的計程車等情,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駕駛計程車沿第3 車道慢車道直行時,到中山北路5 段36號前,見公車前方之路邊有人在人行道上要招計程車,伊便打方向燈準備靠右,當時伊從後照鏡看只有1 輛李泓毅的機車,因為李泓毅的機車讓伊靠右,伊便向路邊36號前停靠,靜止後約不到1 秒的時間,伊車右後車尾便被沿中山北路5 段同向行駛第3 車道直行自訴人機車車頭碰撞而肇事,在伊要靠右前時,伊從後照鏡只發現李泓毅之機車停在伊左後車尾處,是在伊靜止在路邊後,自訴人的機車才突然擦撞李泓毅的機車大牌後再撞擊到伊車右後車尾保險桿等語(見偵影卷第5 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於偵訊中供稱:因為伊當時前方100至200 公尺處是一個左微彎,伊正前方也有一台公車,所以伊看到公車的前方有一名女性乘客跟伊招手,伊打算靠邊停車,伊一看到就打右邊方向燈,同時看右後照鏡,伊看到有一台機車就是李泓毅,伊看到李泓毅減速了,伊就順勢靠右,停在該女性乘客正前方黃線上,當伊靜止時,後方就有一台自訴人騎乘的機車撞上等情(見偵影卷第29頁反面),並再參諸自訴人所稱:伊前方有一台計程車突然靠路邊要載客人,並未打方向燈,當時伊與一台車並駛,導致伊無法從左側超車,伊當下雖有煞車,但是機車打滑,撞到該部計程車後方保險桿,當時對方計程車已經在路邊停車,伊車速大約40至50公里,晴天,車多,對方已經是停車狀態等節(見偵影卷第17頁正反面),參考本院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㈠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行駛於公車之後方,車速不快,路上車流頗多。

㈡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10:23:43時,有發出「切」的一聲,在10:23:47時,有再發出「切」的一聲。

㈢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10:23:45時,計程車右前方路旁人行道上有路人招手,之後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往右欲停靠載客,10:23:50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停止,10:23:51車身晃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76至95頁),比對被告計程車右側車身距離路緣0.5 公尺、自訴人機車煞車痕4.8 公尺及刮地痕8.8 公尺均在被告計程車後方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偵影卷第4 、9 至11頁、本院卷第68至74頁),及自訴人機車車損部位在前車頭、李泓毅機車車損部位在左後車尾、被告計程車車損部位在右後車尾,有車損照片可按(見影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依上事證綜合比對結果,顯見自訴人機車係行駛於被告計程車之後方,自訴人機車於行車過程中,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其發現被告計程車向右偏駛至路旁臨停時未能及時煞停,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

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既係行駛在自訴人前方之車輛,被告對於其後方自訴人機車之駕駛行為,無法預見該機車會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煞停而擦撞李泓毅機車、碰撞其計程車,無從預期、閃避,被告自無防止之義務,雖因而遭自訴人機車碰撞其右後車尾,實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情形。

㈢自訴意旨雖另指被告臨時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右側云云,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臨時停車於路邊時,其車身右側距離路緣實僅0.5 公尺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時丈量之現場處理員警謝宸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臨停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影卷第4 、9 至10頁、本院卷第68至71頁),並無違反前揭「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之規定,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㈣自訴人雖又稱被告未打方向燈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反面),然被告始終堅詞其確有打方向燈(見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李泓毅所證:伊覺得被告是正常減速行駛,也有打方向燈,伊看見被告車輛欲停靠路邊上下乘客才停在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後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 、29頁反面)。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結果: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10:23:43時,有發出「切」的一聲。

2.在10:23:45時,畫面右前方出現人行道上路人招手之畫面,之後被告車輛往右欲停靠載客。

3.於行車記錄器面時間10:23:47時,有再發出「切」的一聲。

4.於行車記錄器面時間10:23:50,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完全停止。

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10:23:51時,被告車輛車身發生晃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6至95頁),被告就上開行車記錄器「切」的一聲部分亦供稱:因為該路段是左微彎,伊的駕駛座又是在左邊,所以伊看的到公車前方有一位婦人在招手,那邊不是公車站牌,常常有人會搭車,所以伊預先在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10:23:43的這個時候打右方向燈,這個「切」的一聲就是伊打方向燈的聲音,B 車(李泓毅機車)也知道伊打方向燈,所以B 車(李泓毅機車)有讓伊,之後伊往右停靠時,於行車記錄器面時間10:23:47時,有再發出「切」的一聲,這是一般車輛回正時方向燈會自動跳開就「切」的一聲,但因伊當時有刁住方向燈,所以回正時雖然有再發出「切」的一聲,但方向燈還沒有關掉而有再繼續閃爍,這點B 車的人可以幫伊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此與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之右方向燈確仍有閃爍亮起之照片亦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上下幅、第70頁上幅照片),足見被告所稱其有打右方向燈,應非虛妄,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㈤自訴意旨雖再以被告車輛在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云云,然依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被告欲搭載之乘客,係站在黃線之人行道,並非紅線,而被告開始向右偏駛臨停之路段及遭自訴人機車碰撞之路段,均係黃線路段,有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10:23:45至10:23:48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兩車碰撞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按,雖被告車輛停止在路邊後,其前車頭保險桿處起算60公分內,超過黃線而有佔紅線情形(但前車輪並未壓紅線),此據證人謝宸綱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41、68、70頁),然縱被告車輛提早60公分前停下,而無此(前車頭保險桿60公分以內)佔紅線之違規情形,仍無從避免其遭自訴人車輛碰撞之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上開違規情形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自訴意旨另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規定云云(見刑事自訴狀第2 頁),因本件並非因被告「開啟或關閉車門」肇事,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訴意旨此部分亦屬無據。

㈦又本件經偵查檢察官先後送鑑定及鑑定覆議結果,均係:自訴人騎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泓毅騎車機車及被告駕駛計程車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3 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01013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 月30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05346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影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47至49頁),益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自訴人所指之過失行為,則本件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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