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交訴,1,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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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季榮
指定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季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汪季榮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為B9-1163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福志路口欲右轉進入福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陳重銘所騎乘並搭載連林麗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雨農路右側停等紅燈正欲起步,其左側把手及後視鏡遭系爭汽車右側車身擦撞,並致系爭機車遭拖行數公尺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陳重銘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連林麗花則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擦傷、關節周圍肌肉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汪季榮明知其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亦未電話聯絡警察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駕車右轉進入福志路後逃離現場,經目擊上情、騎乘機車之劉大瑞沿路跟追、拍打系爭汽車之車窗,大叫「你撞到人了」,惟汪季榮仍持續駕車逃逸,行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靠近南京東路口時,始遭巡邏員警盧俊男攔阻而停車。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 、108-109 頁反面)。

本院審酌本件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汪季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擦撞系爭機車,致被害人陳重銘、連林麗花受有上開傷害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那時我收攤要回民權東路住處,有2 台機車一直跟著我,機車上年輕人我不認識,很兇且手持棍棒,以手拍打我車窗多次,一直叫我下來,我車窗關起來聽不到他們說什麼,因為車上都是要賣的衣服,且剛收到貨款,所以我感到害怕沒有停下來,為了閃他們我一直轉方向,行經雨農路與福志路口時,我沒有感覺碰撞或聲音,不知道有撞到人,後來在新生北路警察叫我停我就停下來,該2 名機車騎士跟警察說我勾到機車,沒提到撞到人,到偵查中我才知道撞到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機車是被勾住後傾斜滑行才倒地,這樣的力道不是很大,被告不知道他撞到人是可能的,且盧俊男證稱聽到年輕人叫囂的內容是趕快下來,顯然劉大瑞當時沒有叫喊被告撞到人,另劉大瑞也證稱被告是為了躲避他才繞路,撞到系爭機車後並未加速,而是劉大瑞拍打系爭汽車才加速,是被告係因害怕劉大瑞騎機車追逐才離開,而不是肇事逃逸,而警察攔被告的車時,被告雖聽得到警察的聲音,但被告行進中與停下來可以聽到聲音是不一樣的,不能當然認為被告可聽到劉大瑞的聲音云云。

經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欲右轉進入福志路時,系爭汽車右側車身擦撞原於雨農路右側停等紅燈正欲起步直行之系爭機車左側把手及後視鏡,致系爭機車遭拖行數公尺後人車倒地,被害人陳重銘、連林麗花因而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

上開肇事發生後,被告即逕自駕車右轉進入福志路後駛離現場,經目擊上情之劉大瑞騎車沿路跟追,迄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靠近南京東路口時,被告始遭員警盧俊男攔阻停車,經盧俊男當場對被告開立無照駕駛罰單,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 頁),核與證人陳重銘(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59號卷〈下稱偵卷〉第7 、24頁反面、62、189-190 頁)、連林麗花(見偵卷第27頁反面、62、189-190 頁)、劉大瑞(見偵卷第8 、22頁反面、60-61、63、190-192 頁、本院卷第99-104頁)、盧俊男(見偵卷第163-164 頁、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107頁)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後系爭機車照片2 張、被害人受傷照片3 張、現場照片3 張、民族骨科診所、祐康診所出具連林麗花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案發時地遭開立無照駕駛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在卷可徵(見偵卷第5 、9-10、14-20 、170 頁),上情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路段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範,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且證人劉大瑞亦證稱當天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等語(見偵卷第8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

3.再證人陳重銘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我於104 年4 月29日晚間11時,在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與福志路口騎乘機車要起步時,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綠色自用小客貨車(按即系爭汽車)副駕駛座車門擠撞到我機車左側把手、後視鏡,不知道他車身那裡勾到我機車把手,我機車整個被拉走,我的手及背貼在對方車子上,被撞後我機車本來往右傾,我把重心往左邊拉,被拖行5 至10公尺,對方車子駛離後,我機車就失去重心往左邊倒地,如不是往對方車子貼著的話,我們早就倒地,後來對方沒有停很快就右轉福志路開走,我機車被撞擊及倒地有很大的聲音,對方不可能不知道撞到人,該處是在便利商店前,光線很好,我車燈也有開等語(見偵卷24頁反面、62、189-190 頁),證人連林麗花於警詢、偵查均證稱:當時我由陳重銘騎機車搭載,在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與福志路口待起步時,機車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按即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自左後方擦撞,機車被拖行一段距離,我們機車倒向左側,機車倒地有聲音,所以對方不可能不知道,但對方沒有停下來的意思,我們機車被撞之前已打開車燈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62、189-190 頁),證人劉大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104 年4 月29日晚上我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的超商外,聽到很大聲的撞擊聲,我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按即系爭汽車)撞到路邊的3 台無人騎乘之機車(下稱無人騎乘機車),我看到該汽車後退轉向駛離現場,我騎機車去追該車,從自強路追到石牌路右轉,在石牌國中等停紅綠燈時,我上前敲被告車窗,很大聲對他說你撞到車了,要不要下車看一下,被告看了我一眼,反而加速紅燈右轉沿捷運往士林駛離,被告為了要躲避我一直亂繞,不知道他繞了多遠的距離,之後到雙溪街右轉上橋後,我有遇到1 位騎士幫忙追車,下橋右轉追到雨農路與福志路口,被告要往右轉甩開我,但被害人機車在右邊要直行,所以被害人機車左前龍頭遭被告車體右中部位撞到,撞擊有無聲音我沒有印象,之後該機車傾斜滑行約2 秒後人車倒地,機車滑行與地面摩擦的聲音算大聲,坐在汽車裡面的人,即使沒有打開車窗,除非音響開很大聲,否則應該聽得到,尤其是我又拍打車窗,勢必會停下來看一下,且因被撞的男女原先就停在路邊等紅綠燈,車尾燈有亮,被告下橋直行,當時晚上路上沒有什麼車,被告應該是會看到,但被告未停車,我便騎到被告旁邊拍打被告的車窗說你又撞到人了,被告沒看我並加速開走,我請一起追的騎士先報警,過程中我不只一次很大聲跟被告喊撞到人、停下來,並拍打車窗、鳴按喇叭,但被告沒有回應,後追到中山北路,他就上快速道路,我跟著騎上去並追下匝道,後在路口經巡邏員警攔下被告,當時只有我在追被告,我跟警察說被告在自強街撞到路邊機車加速逃逸,在雨農路又撞到一對騎機車的男女也沒有停下來,被告說他知道有撞到車,因為他沒有駕照,所以心急才離開,但被告有沒有說撞到人,這部分我沒印象等語(見偵卷第8 、22頁反面、60-61 、63、190-192 頁、本院卷第99-104頁)。

證人劉大瑞所述被告肇事經過及逃逸情節,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重銘、連林麗花所述相符,且證人陳重銘、連林麗花於案發後,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90 頁),顯並無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意思,其等及證人劉大瑞與被告前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難認有何蓄意陷害被告之可能,足徵上開證人之證述應為可採。

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當日原於他處撞倒無人騎乘機車後,為劉大瑞沿路追逐並在旁多次大聲告知上情,被告聽聞後不予理會,行經本件肇事地點後發生本件肇事,而該路段視線佳、系爭機車原靜止於右側並開啟車燈、發生擦撞後系爭機車因遭系爭汽車勾住,陳重銘騎乘之機車因而重心不穩,陳重銘之手及背並貼在系爭汽車上,後因被告駛離,陳重銘及搭載之連林麗花始人車倒地,均已如上述,被告肇事後,陳重銘身體既貼在被告駕駛之汽車上,被告就擦撞到陳重銘騎乘之機車衡無不知之理,而再經劉大瑞拍打車窗並告知此事後,被告竟反再加速駛離,益徵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為明確。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要回住處,經2 名年輕人手持棍棒騎機車跟追、因感到害怕沒有停下來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劉大瑞證稱被告是為了躲避他才繞路,撞到系爭機車後並未加速,而是劉大瑞拍打被告的車之後才加速,可知被告係因害怕劉大瑞騎機車追逐才離開云云。

惟就手持棍棒乙情,業據證人劉大瑞否認(見本院卷第102 頁),本件攔停被告之員警即證人盧俊男亦證稱現場未見機車騎士持有棍棒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本件路口監視器所攝得劉大瑞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機車騎車跟追系爭汽車畫面,僅見單純跟追或另以手指向系爭車輛,而未見有何手持棍棒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 頁、55-59 頁),核與被告所辯不符,其所辯已非可採。

再者被告原在臺北市○○區○○街00號駕駛系爭汽車撞倒無人騎乘機車後,即遭劉大瑞追逐,途經臺北市自強路、致遠一路、自強路、石牌路、西安街、東華一路、文林北路、文林路、福國路、雙溪街、雨農路、福志路及中山北路等處,後再一路駛上快速道路,經下橋後始遭警攔停,此有證人劉大瑞所註記其追逐之路線圖可查(見偵卷第68-69 頁),被告復自承其為閃躲劉大瑞而不斷變更方向,過程達2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110 頁),追逐過程甚長、路線甚為迂迴,而被告遭追逐之路線,多屬臺北市內之精華地段,而非蠻荒不毛之地,被告亦自承對肇事地點尚屬熟悉(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倘遭不明人士持棍棒跟追,自可尋求附近警察機關協助,被告竟捨此而不為,不斷迂迴變更路線,而欲擺脫劉大瑞之跟追,難認合理。

再者,警員盧俊男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及長春路口發現被告遭人追逐後,即打開警報器,經前進200 公尺後始攔停被告,此亦具證人盧俊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倘被告係遭他人跟追心生畏懼,於聽聞警笛聲後理應立即停車,以求警察即時到場保護其安全,實無再讓警員追逐200 公尺始能將之攔停之理,佐以被告為警攔停後,即遭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9 頁),足徵被告係因持有毒品,於駕車撞擊無人騎乘機車後,慮及如仍停留現場,可能遭員警查獲上開毒品,不得已始駕離現場並欲擺脫跟追而變換路線,發生本件肇事後,仍因相同理由而駕離現場,故其後聽聞警笛聲後,仍欲脫免警察盤查而駕駛達200 公尺遭攔停,此情已甚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難憑採。

⑵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證人盧俊男證稱當時聽到年輕人叫囂的內容是趕快下來,顯然劉大瑞當時沒有喊叫被告撞到人云云。

查證人盧俊男於本院雖證稱當時係聽聞年輕人於路上叫囂,內容是要被告趕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惟本件跟追經過,盧俊男並非始終在場,是否足以推論劉大瑞追逐被告時未曾告知被告有撞到人等情,已非無疑,且劉大瑞既因被告駕車撞擊無人騎乘機車,而跟追被告要求其下車處理,後再見被告駕車撞擊系爭機車,而以被告撞擊他人為由,要求被告下車不得再行逃逸,並不違常情,是證人劉大瑞證稱其跟追時有大聲告知被告撞擊他人之情,應為可採;

反觀被告辯稱僅有聽聞劉大瑞及其他機車騎士叫其下來,偵查中始知悉肇事、車窗關起來聽不到劉大瑞他們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復又稱係因後來警察要其停下才停止繼續駕車(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倘如被告所辯其因車窗關上無從聽聞辨示外面聲音,又怎可聽聞劉大瑞等人或警察命其下車?其所述顯前後不一,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⑶至被告辯稱遭警察攔停後,劉大瑞僅稱其之前有撞擊機車,沒有提到撞到人的事云云,查證人盧俊男固證稱:當時劉大瑞跟我反應被告肇事,如果當時劉大瑞有跟我說被告撞到人,我一定會把全部的人帶回去再查證到底撞到誰,我當下以為被告就是撞到幾部車或是差點撞到劉大瑞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105頁),固與證人劉大瑞所述有所出入,惟劉大瑞究竟僅向盧俊男表示被告肇事,抑或有提及撞擊他人之情形,依對話雙方之表達、理解能力而有不同解讀,證人亦因記憶力之不同,所述亦可能有所差異,而證人劉大瑞證述其發現被告撞擊無人騎乘機車、系爭機車及其沿路跟追、大喊之情節既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劉大瑞當時係如何告知盧俊男上情,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自難僅以此證述之細節有所不同,而認證人劉大瑞所述不可採,進而推論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⑷又辯護人辯稱警察攔停系爭汽車時,被告雖聽得到,但被告行進中與停下來可以聽到聲音是不一樣,不能當然認為被告可聽到劉大瑞的聲音云云,惟查被告聽聞證人盧俊男及劉大瑞之聲音時,其均處於駕車前進之狀態,而無辯護人所稱之行進、停止之差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有誤會,自非可採。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101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102 年11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加救護、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經他人追逐制止,仍持續以其他路線逃逸以求兔脫,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害人事後不願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90 頁),暨其以販賣衣服為職業、家中尚有父母,而無子嗣需其扶養(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 47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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