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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8時多許」應更正為「18時許」;
第14行所載「明知已致黃之毓受傷」應更正為「經下車查看而明知已致黃之毓受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江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黃之毓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重,尚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且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確認被害人之傷勢並詢問是否需至附近診所就醫,聽聞被害人表示要報警後,乃趁隙駕車逃逸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之毓於警、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43頁),足見被告乃於確認被害人傷勢非重後方始逃逸,是其本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應屬有限,從而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悖離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徵諸此情,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或死亡、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因此,本院綜核全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於依累犯加重其刑後,縱處以最低之刑,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甫於103 年間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本件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罔顧自身及公共之安全而執意駕車上路,終因受酒精影響而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或為其他必要之協助,即趁隙逕自駕車逃逸離去,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可見被告法規範遵循意識薄弱,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以及被告於偵、審中雖均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惟始終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承認肇事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年屆6 旬,自述平時係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471號
被 告 江金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福前因飲酒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4日中午,在新北市三芝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當日18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2段由石門往淡水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低落,於當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1段與中正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前方行人動向,不慎撞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黃之毓,致黃之毓跌倒受有膝挫傷、肘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江金福駕車肇事後,明知已致黃之毓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就醫,並等待警員到場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並於當日22時4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江金福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金福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述全部客觀事實。│
├──┼───────────┼─────────────┤
│2. │證人黃之毓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述案發時、地雖有下│
│ │ │車查看證人之傷勢狀況,惟聽│
│ │ │聞證人說要報警後,即趁隙逕│
│ │ │自駕車逃逸之事實。 │
├──┼───────────┼─────────────┤
│3.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證人黃之毓受傷之事實。 │
│ │斷證明書 │ │
├──┼───────────┼─────────────┤
│4. │酒精濃度測試表、新北市│被告於肇事約4小時後所為之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數│
│ │ │值,顯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駕車造成本件車禍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故並逃逸之事實。 │
│ │一)、(二)、道路交通事 │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
│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
│ │影像翻攝照片共11張 │ │
├──┼───────────┼─────────────┤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於103年2月19日受有期│
│ │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 │
│ │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 │ │累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江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所犯2罪間,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騰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立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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