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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柏仁
輔 佐 人 蔣綾錡
即被告之姑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柏仁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蔣柏仁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上午8 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6號前時,同向在其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王嘉薇,因閃避左側無預警往右偏行之簡俊郎(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往右偏駛並傾倒,於倒地前撞擊蔣柏仁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蔣柏仁旋煞車,其機車再次撞擊已倒地之王嘉薇,致王嘉薇當場受有面部鈍挫傷合併門牙破損、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蔣柏仁知悉王嘉薇可能受傷,竟未對王嘉薇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將其騎乘之前開機車牽至路旁並整理自己所著雨衣後,隨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調閱路邊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嘉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蔣柏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俊郎、告訴人王嘉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5至100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相片及車損相片2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9 張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0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24頁反面、第31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商家監視器畫面檔案夾」內之「ch3_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82400_stream 1_00」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2 份及附件擷取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至32、39至42-11 、83至84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被告明知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往右傾斜而倒地時有與其所騎機車碰撞,得以預見告訴人可能已受傷,惟於事故發生後,竟未上前關切告訴人之傷勢、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來處理,復未對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人表明其係該肇事機車之駕駛,即逕自騎乘車機離去,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3至34頁),復經告訴人指訴甚明,則被告離去時既未留下其聯絡方式供告訴人或警方事後查證責任歸屬,亦未確認告訴人已獲救助即逕行離去,其離去之行為實足以造成對告訴人傷勢之救助與本案肇事責任釐清之妨礙。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逕自騎乘機車離去,顯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確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對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胞妹王嘉睿、告訴人母親道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5 頁),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經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一致陳明(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3 至114 頁),並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5 、109至110 頁),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罹患中重度憂鬱症、從事水電大樓維護工作、已婚、無子女或其他賴其扶養之親屬(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6 至167 頁),並有其提出之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北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足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9 至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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