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交訴,24,201611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吳俊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子葦告訴被告吳俊勳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中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卷第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