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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易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易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南路交岔路口時,適呂昀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女友鍾欣倢沿大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周易與呂昀輿於前開交岔路口停車互看後,周易明知行駛於道路上,如有任意超越前方車輛擋住車道、違規行駛至對向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及安全距離等行為,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發生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呂昀輿、鍾欣倢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沿途緊跟在系爭機車後,呂昀輿、鍾欣倢因對周易駕車緊跟行為感到恐懼,為避免周易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追上其等,而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南路,右轉承德路4段,再右轉福港街等路徑加速行駛,期間周易駕駛系爭車輛仍以超越系爭機車擋住車道逼車、時快時慢、故意緊急煞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尾隨系爭機車等方式,欲迫使呂昀輿、鍾欣倢停車,妨害渠等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亦妨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於105 年5 月9 日零時1 分許,呂昀輿騎車沿福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福港街與大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急欲前往派出所向員警報案,未注意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與沿大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林冠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呂昀輿、鍾欣倢人車倒地,呂昀輿因車禍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未伴有破裂、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內頸動脈剝離、肝臟損傷,脾臟損傷,左側腎臟損傷,創傷性急性胰臟炎,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周易見狀遂駕車離去,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昀輿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周易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跟隨在呂昀輿騎乘系爭機車後,沿大南路,右轉承德路4 段,再右轉福港街等路徑行駛,直至系爭機車闖紅燈與ALC-1366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方自行離去,期間其駕車行為有違反交通法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呂昀輿、鍾欣倢行使道路通行權利之犯行,辯稱:一開始在福港街與大南路交岔路口時,我車開很慢在找東西吃,可能擋到呂昀輿的去路,呂昀輿騎到我副駕駛座旁,以三字經罵我及我的家人,我才會追上去想要詢問呂昀輿為何要罵人,因為呂昀輿心虛不肯停車,我便駕車一直跟著系爭機車,呂昀輿是自己闖紅燈才發生車禍,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呂昀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南路南往北方向,行經大南路與福港街口時,我的行向為綠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福港街東往西方向,闖紅燈要通過大南路與福港街路口,當時我們都有減速停下來,我跟被告對看一下,我就繼續往大南路方向行駛,在大南路光陽機車行前面,被告突然用車子右切擋住我前方的行車路線,我們又互看一下,我因為害怕沒有下車就繼續往前騎,被告就一直跟在我後方追我,我從大南路行駛承德路4 段,再右轉福港街,準備要去後港派出所報案,我怕遭被告追撞,就闖福港街與大南路的紅燈,而發生車禍;
當我與被告互看後,我想說我要回家了,我沒有想到大概經過幾間房屋的距離,被告會從後面越過對向車道,直接插在我機車前方,擋住我的去路,當時我機車是行駛狀態,被告的行為迫使我必須停下來,要不然會撞上去,我當下緊急煞車,如果沒有煞車就會撞到被告,因旁邊有留1 台機車可以騎過的距離,我就從那個縫隙騎機車離開。
被告駕車一直跟在我機車後面,又有油門踩放踩放的聲音,我很害怕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75 號卷第4 頁、第81頁、第87頁、本院交訴字第29號卷第101 至第108 頁);
鍾欣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第一個跟被告會車路口(也是發生車禍的路口),我跟呂昀輿是男女朋友,騎車要回家,但在路口遇到被告,我們是綠燈,被告闖紅燈,但雙方都有緊急煞車,沒有發生事故,之後我們繼續騎,被告就開車跟在我們後面,我本來以為被告要超車,我們有停下來要先讓被告先過,但被告沒有超車,當時我們心生恐懼不敢回家,過程中被告車輛一下很快一下很慢,有緊急煞車的聲音,我覺得很恐怖,我們才一直騎,無法注意前方路況,覺得被告隨時可能撞到我們,呂昀輿沒有注意交通號誌,才會闖紅燈。
被告開車跟著我們,由原會車路口繞一圈,回到當初被告闖紅燈的路口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
查呂昀輿與鍾欣倢之前開證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而呂昀輿與被告在大南路、福港街交岔路口互看一眼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緊跟系爭機車後方,期間且有超越系爭機車擋住車道、違規行駛至對向車道、車速時快時慢、未保持安全距離等危險駕駛行為等情,除據呂昀輿與鍾欣倢證述明確外,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相片、地圖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86頁、第87頁、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
呂昀輿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福港街與大南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與林冠佑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現片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41頁),呂昀輿因車禍而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未伴有破裂、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內頸動脈剝離、肝臟損傷,脾臟損傷,左側腎臟損傷,創傷性急性胰臟炎,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復有其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 年6 月13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是由前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緊跟呂昀輿騎乘之系爭機車,先後以超越系爭機車擋住車道、違規行駛至對向車道、車速時快時慢、未保持安全距離等危險駕駛行為,而此等危險駕駛行為顯足使其他行進中之後方來車或對向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當已致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更已妨害呂昀輿、鍾欣倢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至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兩車在福港街、大南路交岔路口相會時,呂昀輿騎車至其車之右邊即副駕駛座處,以三字經辱罵伊與家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呂昀輿嘴巴碎碎念,我有看到他的嘴型云云,然此節業據呂昀輿否稱,證稱:我沒有罵被告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66 頁),鍾欣倢亦證稱:我印象中呂昀輿沒有罵被告,雙方只有互看一眼,沒有印象有說話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7 頁、第159 頁),是被告辯解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已難採信,再參以被告與呂昀輿互看一眼時,呂昀輿騎乘機車係在被告車輛左前方,而非被告所稱之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況當時呂昀輿有戴口罩,被告不可能看到呂昀輿嘴型,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上方相片、本院交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益證被告辯解與證據相悖,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以超越系爭機車擋住車道逼車、違規行駛至對向車道、時快時慢、未保持安全間距及安全距離等危險駕駛方式,欲迫使呂昀輿停下系爭機車,使在同一道路行進中之呂昀輿及其他車輛、對向車道來車,均需注意閃躲被告違規駕車行為,避免發生碰撞,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㈢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以前開違規危險駕駛行為,欲迫使呂昀輿、鍾欣倢停下機車,顯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核屬強暴之方式無疑,呂昀輿、鍾欣倢騎乘機車得於道路通行之權利,已受到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之影響,顯係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嗣於101 年3 月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4 頁至第219 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僅因與呂昀輿互看之行車糾紛,而為前開危險駕駛行為及妨害他人道路通行之權利,其所為對於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形成行車危險,並不當對呂昀輿、鍾欣倢通行道路之權利造成妨害,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呂昀輿並因被告行為心生畏懼而與他人發生車禍受傷,其所受損害非輕,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未賠償呂昀輿,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擔任機場接送司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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