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交訴,5,2016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良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良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延平北路5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葫蘆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往葫蘆街行駛,致與沿該路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之由告訴人方冠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胰臟撕裂傷、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血胸及偽胰臟囊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俊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方冠中已於105 年7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