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4年12月5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詎乙○○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依當時A女車
-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提出具
-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
- 二、事實欄一部分
- 三、事實欄二部分
-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為
- (二)徵之前揭證人所述,並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過失行為致A女、B男分別
- (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 (四)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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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4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A 女(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子B 男(姓名年籍詳卷,為96年6 月生之兒童,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匿身分資訊,以下與其母逕以A 女、B 男稱之),沿同路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兩車均行經省道2號公路與中興街之路口,而省道2 號公路在上開路口前之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外側車道繪有白色箭頭(係指向線,用以指示直行)及「三芝」文字(係地名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行車車道可通往之地點),內側車道繪有白色弧形箭頭(係指向線,用以指示左轉)及「石門」、「金山」文字,經過路口後直行道路為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1 段,通往新北市三芝區之市區,左方道路為省道2 號公路,通往新北市石門區、金山區。
乙○○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A 女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石門、金山方向時未先轉入內側左轉車道,即自外側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貿然左轉,A 女亦疏未注意,行駛於左轉專用之內側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即直行駛往三芝方向,乙○○車輛左前方因而與A 女車輛右後方發生擦撞,致A 女車輛失控撞上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1 段中央分隔島後翻覆,A 女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左腰挫擦傷、頭部外傷、背挫傷等傷害,B 男則受有左腰挫擦傷、頭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詎乙○○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依當時A 女車輛翻覆及受損情況,車內乘客必定因此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經路邊便利超商店員見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乙○○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A 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A 女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第51至5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並據A 女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91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至13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指訴歷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6頁)、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7至2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見偵卷第29至41頁)、本院勘驗A 女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第19至20頁)、GOOGLE MAP街景照片及地圖(見調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68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分別於104 年12月5 日、7 日就A 女、B 男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 紙(見偵卷第16至17頁)、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視距良好,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今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肇事致A 女、B 男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縱A 女就此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直行車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等過失,亦難解被告過失之責,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7 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
又A 女因此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左腰挫擦傷、頭部外傷、背挫傷等傷害,B 男則受有左腰挫擦傷、頭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A 女、B 男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要左轉往石門、金山方向至陽明山馬槽花藝村泡溫泉,A 女要往三芝市區,在未過中興街口時,伊一直保持外側車道,過紅綠燈在路口中間才要左轉,到了中興街口,A 女的車突然很快從伊之左邊即內線車道超車過去,案發地點很空曠,風聲很大,伊在車內窗戶都是關著,什麼聲音都沒有聽到,車子有點晃動,但伊認為是風大的關係,快到目的地時,伊下車上廁所發現車輛左方向燈及左前輪拱處有擦痕,才自己主動回到三芝派出所報案,伊於案發時並不知有肇事云云。
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A 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為凌晨4 點,伊駕駛2014年式LUXGEN U6 TURBO 車輛到中興街口,突然聽到車輛右後方發生撞擊巨響,隨即煞車減速,希望控制車輛,但車輛仍撞到對向路口安全島,失控翻轉3 圈多,又撞到電線桿,當時周邊並無其他聲音來源,被告並未停車或下車,應該是路口便利商店店員通知救護車及警察到場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事發後20分鐘即到現場處理,發現現場光線充足、天氣晴朗、無強風,路口並無障礙物,站在中興街及淡金路口可以清楚看到A 女車輛撞到安全島上之情形,案發現場附近沒有住家,只有超商,當時凌晨4 、5 點時很安靜,並無其他聲響,以伊之經驗,A 女車輛是先撞到安全島上,再翻到對面電線桿處,這樣的撞擊聲響會很巨大,案發當天早上8 點伊曾對被告車輛進行蒐證,發現左後視鏡、左輪拱、左上葉子板、左保險桿有車損,擦撞痕跡均集中在車輛駕駛座旁等語翔實。
(二)徵之前揭證人所述,並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製作員警甲○○並未在天候欄位勾選「強風」之選項,案發時間為清晨4 時27分許,現場附近又無其他住家,理應甚為安靜,若有碰撞聲響,被告自應知覺;
復觀諸本院勘驗A 女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之記載,A 女車輛超越被告車輛後,隨即傳出1 聲碰撞聲及煞車聲,A女車便開始失控打滑,撞上前方道路安全島之燈桿後翻覆(見本院卷第17頁),A 女車輛右側前方完全凹陷、零件散落一地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而A 女駕駛之車輛車重高達1,486 公斤,復備有防鎖死煞車、煞車力道分配、電子煞車力道輔助、循跡防滑控制等主動安全配備,有網路汽車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仍因與被告發生碰撞導致翻覆,當時撞擊力道之大,可見一斑,此由被告車損照片中所顯示左後視鏡、左輪拱、左前輪框、左前保險桿處均有明顯擦痕、凹陷等情,觀之益徵;
本院另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亦明確記載:經過中興街口時,被告車輛左側車頭緊貼A 女車輛右側車尾,繼續往前行駛後,兩車分離相距未達1 個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依前述客觀情狀判斷,碰撞當時被告位於駕駛座上,距離碰撞點極近,碰撞力道又甚大,現場並無其他聲響,實難想像被告對於其車輛與A 女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毫無知覺,或有其所辯誤認為風聲、風大導致車輛晃動之可能;
況被告供稱:A 女車輛以極高時速從其左側呼嘯而過乙情,足認被告過程中均持續注意A 女車輛之行向,而當時兩車相對位置甚近,路口照明充足、無障礙物、現場環境噪音低,A 女車輛撞擊安全島聲響又十分巨大,則被告對A 女車輛撞上安全島、翻覆等情,要難諉為不知;
被告復自承於馬槽花藝村附近發現撞擊痕跡後,並未至距離馬槽花藝村較近之竹子湖派出所、金山派出所報案,反而返回距離較遠之三芝派出所報案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益證被告明知在案發地點即與A女車輛發生碰撞及A 女車輛因此撞上安全島後翻覆等事實。
承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毫未察覺碰撞、誤為風大云云,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
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與A 女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A 女車輛撞上安全島、翻覆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固未親眼目睹A 女、B 男受傷,然以前揭A 女車輛遭撞擊之力道、翻覆次數及受損情形等情狀觀之,車內乘客即A 女、B 男要無毫髮無傷之可能,被告亦自承:伊認為A 女車輛撞上安全島,又翻覆到對向車道撞上電線桿,車內之人應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自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反逕自離去,縱其事後主動報案,然已距案發時間3 小時,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未及時救護,所為亦未防免損害擴大,實無解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綜上,此部分事證亦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應與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一併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過失行為致A 女、B 男分別受有前述傷勢,對A 女、B 男均犯過失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於案發後主動返回案發現場附近之三芝派出所報案,然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至案發現場處理時,有使用手機直接連線A 女行車記錄器中之SD卡,已得知肇事車輛為AAA-6012號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49號),是被告主動報案前,警方雖無法確知其犯罪,然已得知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足認警方已對被告產生嫌疑,要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未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卻疏未注意,自外側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貿然左轉,致與A 女車輛發生碰撞,使A 女、B 男因車輛翻覆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詎被告明知依當時A 女車輛翻覆及受損情況,車內乘客必然因此受傷,竟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逃逸,所為漠視交通秩序及公眾安全甚篤,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惟仍矢口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犯行,復未能與A 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其有悔意,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退休、每月領取新臺幣3 萬元退休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就其所犯前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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