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侵訴,12,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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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仁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4 年9 月中旬某日下午4 時許,見A女(民國91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隻身一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正德國中前等候公車,其由A女放學期間,在正德國中前等車,可知其為國中生,可得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認其年幼可欺,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不確定故意,不顧A女甩手拒絕,強行將A女拉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旁巷內,違反A女意願,雙手撫摸A女胸部,對其為猥褻行為。

嗣甲○○於104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許,復見A女穿著學校制服在正德國中前等候公車,詎另起以強暴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以要請A女吃水餃為餌,誘騙A女再至前述大忠街113 巷24號旁巷內等候,甲○○買來水餃待A女吃完後,見四下無人,竟不顧A女掙扎,強行褪下A女之內褲,並將A女壓制在地,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A女於偵查及警詢所為之證述: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而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同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處作證時,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作證時無庸具結,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所指之「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職是,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所指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A女於104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11分在警詢作證時,詳述其與被告認識及本件案發之經過(見偵字卷第8 至13頁),惟於105 年7 月26日在本院作證時,則就案發當時諸多情形均證稱不記得(見本院侵訴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62頁背面),依前說明,其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核與其前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

其次,本案是A女於104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3 分至淡水分局報案後,警方始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為A女製作筆錄,非警方主動傳喚詢問A女;

另警方製作警詢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經A女閱覽無訛再按捺指紋,且A女陳述時社工乙○○在場陪同等情,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字卷第8 至13、27頁),且經本院提示其警詢陳述內容,A女亦陳稱其確有為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之陳述(參本卷第60至61頁),堪信該警詢筆錄係依A女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並無遭警察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則依證人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認係其真意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3.依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於偵查及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㈡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7頁正背面、第65背面至67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認識也未曾見過A女;

104 年9 至10月間只於10月24日經過正德國中附近,並無在A女指訴之時間到過正德國中附近;

且我每天早上9 點至下午5 點都要至海天溫泉社區上班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A女因其寄養媽媽詢問晚回家之原因時,始提及本案。

是本案非無可能是A女怕晚回家被責罵而杜撰。

事實上有無A女指訴之遭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實有疑問。

2.A女於警詢指稱侵犯其之人戴銀色眼鏡,膚色普通云云,但被告是戴黑框眼鏡,且膚色黝黑;

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在A女指稱之日期都未見被告。

果係被告所為,監視器不可能未拍攝到被告;

再A女陰部雖有裂傷,但A女亦稱其另有被性侵,故該傷勢無從證明被告所為。

3.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因另犯公然猥褻案件為警查獲,警方先入為主認本案為被告所為;

且A女未滿14歲,又有輕度智障,極可能受誘導及暗示而為錯誤之指認;

此外,A女在法院作證時,對當時發生之情節、次數、過程都不記得,卻記得本案之行為人即係被告,顯見其指訴堪疑云云。

經查:㈠A女為91年5 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就讀正德國中,為未滿14歲之人乙情,業據A女證述明確,且經本院於A女作證時核對其年籍明確,堪可認定。

㈡A女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情事:1.上情業據A女於:⑴警詢證述:104 年9 月中旬有天下午3 時45分放學時,我在正德國中外公車站牌等公車,有一男子在公車站牌對面看到我,朝我走過來,問我要否買東西,我說不用,當時他拉起我的手走向附近一條巷子,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旁巷子,我想把他手脫開,但是無法,他趁沒人經過巷子時,用雙手摸我胸部,我把他手推開,我就逃離現場搭公車回家。

另次,我記得是10月5 日星期一,當天我穿著制服,約下午4 時許,也是我下課在等公車時,他在大忠街113 巷「蔡家餃子館」買水餃給我,我們去同樣那個巷子裡吃水餃,同樣也是沒什麼人經過,我吃完水餃後,他把我的褲子和他自己的褲子脫下,我有掙扎但是他力氣太大,掀開我的裙子然後脫掉我內褲,把我壓在地上,使我動彈不得,我試圖推開他但是無法,接著他就把他雞雞(陰莖)放進我尿尿的地方(陰部),我覺得不舒服,有把他推開,他放進去一半,大概一下下他就把他雞雞拿出來,然後有黏黏冷冷的東西沾到我的下體,接著就把我褲子穿上他就離開。

該次我沒受傷,但走路時下體就會有點痛等語(偵字卷第9 至12、16頁);

⑵偵查中證稱:第1 次看到該男子是在正德國中門口,當時我在等公車時,他拉我進巷子,用手摸我胸部,我用我的手推開他。

他先摸我胸部,因我要跑,他抓住我。

還有次他說要買水餃給我吃,叫我坐在巷子裡等他回來,他買水餃來,我吃完後,他把我抓住,然後脫我褲子,我忘記他有無脫他自己褲子。

我有看到他雞雞,他用雞雞碰我尿尿的地方,我有一點忘記他雞雞有無放進我尿尿的地方,當時尿尿地方會覺得痛。

他摸我胸部時我有說不要。

相關情形不記得了,我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偵字卷第58至59頁);

⑶本院證述:第1 次是放學我要回家時在校門口看到該男子,他強拉我到一條巷子突然伸手摸我胸部,我有說不要。

之後再碰到他的事我記得一半,我記得他好像把我和他的褲子脫掉,把他重要部位放到我那裡,有碰到我尿尿的地方,我有說不要,把他推開。

他尿尿的地方有無進入我尿尿的地方我有點不記得了,但會很痛等語(本院卷第54至62頁背面)明確。

2.雖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就上開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過程,非完全一致,且於本院作證時就案發經過諸多情節均答稱不記得,惟其就於放學時,在校門口遇見該男子,案發地是正德國中附近巷子內,2 次被侵犯,分別是遭摸胸及該男子以其生殖器(陰莖)碰觸其陰部,其感覺疼痛,另其均有向該男子表示不願意等情,則相一致。

參以A女於104 年10月17日經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時,其陰部3 點鐘及11點鐘處有陳舊性裂傷、6 點鐘處有一新裂傷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徵(參偵字卷第74頁證物封套內,業隱匿A女姓名年籍等資料後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6至28頁),雖A女另證稱:除本件外,另有人在我睡覺時把雞雞放進我尿尿的地方等語(偵字卷第59頁),而難認上開驗傷診斷書A女陰部所受傷勢乃本件所致。

惟由A女陰部之上揭傷勢,可認A女確曾遭性侵害,是A女前述其於放學時遭性侵害等語,非子虛杜撰。

再佐以A女於本院作證時,於問及其有關被害情節時,數度表示不敢講、會害怕,經本院及社工安撫,始續行詰問程序,且於走出指認室,在法庭門口看到被告時突然哭泣跑回指認室、情緒激動(參本院卷第55、56、62頁審判筆錄),倘A女非曾遭受其所述之性侵害情事,以其一未滿14歲之懵懂年紀,且復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字卷第6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應難編撰上開受害情節。

由此益徵A女指述受害可採。

3.辯護人雖以本案之查獲,是因寄養媽媽詢問A女何以晚回家,A女始提及,本案有可能是A女怕晚回家被責罵而杜撰云云,查雖證人即社工乙○○證稱:因寄養媽媽發現A女有晚回家之狀況,後來某一天就問到這件事,我們才知道本案,並陪同A女報案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惟查A女若因晚回家怕被責罰,其只要杜撰留校看書、至同學家玩等,即可搪塞,何需杜撰遭性侵害?且只要杜撰其晚回家該日遇見該男子即可,何以於警詢陳稱:先後看過該男子5 次,該男子只有2 次對其有侵害之犯行,其餘3次均無等語(偵字卷第8 至13頁),參以A女復能明確證述該男子之穿著、外觀(參偵字卷第9 至10、12頁),且其所述復與之後查獲之被告相符(詳後述),益徵A女非為免責罰,憑空杜撰本案受害情節。

辯護人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另就104 年10月5 日該次犯行,A女於偵查及本院雖證稱其忘記該次被告有無插入,然其於警詢明確證稱被告之陰莖有插入其陰道等語,且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尿尿地方會覺得痛,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偵字卷第59頁),於本院亦證稱會痛乙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顯見被告該次陰莖應有插入A女陰道內,否則A女不會感覺陰部疼痛。

㈢對A女為上開犯行者乃被告:A女於本院指證對其為上開犯行者即為被告,本院依下述理由認可採:1.查A女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其障礙等級僅為輕度(參偵字卷第6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依其警詢、偵訊筆錄及其於本院作證之情形以觀,A女能瞭解提問及針對問題回答,是其雖為身心障礙人士,但尚非無辨識能力之人。

2.其次,A女先後見過該男子5 次,其中1 次遭該男子自正德國中外公車站牌強拉其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旁巷子撫摸胸部,另次則該男子先買水餃讓A女食用,且該男子在A女吃水餃時坐在旁邊,待A女吃完後,該男子始褪去A女內褲,將A女強壓在地性侵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偵字卷第8 至13頁、本院卷第54至62頁背面)。

查A女與該男子碰面多達5 次,其中1 次該男子且在A女身旁等A女吃水餃,且依A女所述遭該男子強制性交之情節以觀,A女與該男子乃近身接觸,且被害時間並非短暫。

參以證人即負責A女個案之社工乙○○證稱:A女認人的能力OK,A女第1 次看過我後,第2 次再看到我時,仍能認得我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64頁)。

依上諸情,A女對該男子之長相自觀之甚詳,並無錯認之虞。

3.復查,本案A女於104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3 分至淡水分局報案後,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至下午4 時30分為A女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A女於該次警詢時證稱:「我記得那時候他穿深咖啡色棉布長袖夾克、藍色牛仔長褲、布鞋,他有戴銀色眼鏡,大概170 幾公分,高我半顆頭,中等身材,膚色普通,牙齒是紅的,那時候他有吃檳榔,頭髮有黑有白,眉毛細細的,感覺是40幾歲的男子」等語(偵字卷第9 至10、12頁)。

其後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接獲有男子在正德國中正門圍牆露下體供放學學生觀看之報案,而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在正德國中門口逮捕被告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6頁),且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70號卷核閱無誤,並影印該案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5頁)。

是A女於警詢為前開證述時,被告尚未遭警方逮捕。

再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確著深咖啡色棉布長袖夾克、藍色牛仔長褲、布鞋,且戴眼鏡,而其身高170 幾公分,牙齒確有紅色印記,且頭髮有黑有白等情,亦有被告另案遭逮捕後所拍攝之照片可徵(參偵字卷第20、21、52、53、55、56頁)。

被告上開特徵,均與A女在警方查獲被告前所述對其為性侵害犯嫌之特徵一致,益徵A女之指認應可採信。

辯護人以被告另犯公然猥褻案件遭警查獲,警方先入為主認本案為被告所為,且A女未滿14歲,又有輕度智障,極可能受誘導及暗示而為錯誤之指認云云,核無足採。

4.有利被告證據不採之理由:⑴淡水分局員警調閱104 年10月1 日、2 日、5 至9 日、12日A女放學期間行經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上開日期及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至4 時30分鄰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勘查,均未發現被告行經該處等情,固有該分局104 年12月28日、105 年7 月11日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

惟查A女遭強制猥褻之時間為104 年9 月中旬,淡水分局未調取上開日期之監視器攝錄內容。

又依A女證述,可悉104 年10月5 日該次,被告乃先表示要去買水餃,叫A女先至巷子裡等他(參偵字卷第59頁),顯見是A女先至案發地,被告則先繞道去買水餃,則被告買完水餃後,是否自淡水分局員警所調裝設監視器之路口進入該巷子,即非無疑,縱是自該路口進入巷子,監視器亦非全無死角,尚難以未攝得被告行經該處,即認被告該日未至案發地。

是上開函文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於104 年9 月至10月間任職海天溫泉社區,其9 月間除2 、13、20、23、27、29日外,10月間除3 、9 、24、26日外,餘均上班,且上班時間自早上迄至下午逾5 點等情,雖有海天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105 年6 月24日函及所附之被告打卡時間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據被告供稱:我在社區作機電保養,上班時間只要需買材料,就可以隨時外出,不必請假,只要告知一聲就可等語(本院卷第22、68頁),再參以依上開函所附之被告打卡時間表,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至下午7 時係在海天溫泉社區上班,惟被告卻於該日下午4 時55分在正德國中門口為警逮捕,此有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5頁),足徵被告供稱其上班時間隨時可外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是自難以海天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及附件顯示被告104 年10月5 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點54分至下午8 點5 分,執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辯護人以A女於警詢指稱侵犯其之人戴銀色眼鏡,膚色普通等語,但被告是戴黑框眼鏡,且膚色黝黑為由質疑A女之證述。

然查更換眼鏡或1 人有多副眼鏡,乃事理之常,至膚色為普通或黝黑,不同之人有不同之定義,自難以A女所述之眼鏡顏色與查獲後被告之眼鏡顏色不一,及其認定被告之膚色與辯護人或一般人認定不一致,即謂其所述無足採。

㈣被告可得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人:A女於104 年9 月、10月時就讀正德國中,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係於下午4 時許,正德國中放學時,將在校門口等候公車回家之A女強拉至巷內,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時,同是正德國中下課時間,且該日A女穿著制服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應知A女為國中生。

而依我國學制,滿7 歲上小學,是國中生年紀年齡介於13至16歲間,從而被告可得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以雙手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再依A女明確證稱:被告強拉我至巷內,我想把他手脫開,但沒法,我有說不要等語,顯見被告係以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㈢公訴人雖以A女為輕度身心障礙反應未及常人,而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犯行均另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所犯之加重條件。

查A女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其障礙等級僅為輕度(參偵字卷第6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依其警詢、偵訊筆錄及其於本院作證之情形以觀,A女能瞭解提問及針對問題回答,其反應、對答難認顯然有異常人。

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得否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人士,即非無疑。

既有疑義,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構成該加重要件。

公訴人此部份認定,尚有誤會。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101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具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㈦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性慾,不顧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其行為不僅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造成A女家屬莫大之精神困擾,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所生危害重大,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6至17頁),再為本件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其性觀念顯有偏差,暨其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在海天溫泉社區任職,及其2 次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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