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4年9月初經由LINE群組,結識代號0000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亦爭
- 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
- 四、辯護人雖爭執A女與證人高于雯、許紘恩間之LINE通話訊息
-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邀約A女前往其住處為其
- 三、被告摻入蛤蠣濃湯中之FM2(即氟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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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莧鈞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9 月初經由LINE群組,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透過2 人LINE談話而知悉A女為美容師,以銷售美容保養產品為業,並提供免費到府做臉服務。
甲○○遂與A女相約於104年9 月6 日晚上,在其位於住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住處,由其先行準備晚餐,用餐後再由A女提供做臉服務。
A女於該日19時許,依約前往甲○○前開住處,詎甲○○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屬苯二氮平類鎮氯硝西泮定安眠藥劑,俗稱FM2 ,起訴書誤植為氯硝西泮)、佐沛眠(Zolpidem,為鎮定安眠劑)等藥劑加入蛤蠣濃湯內(起訴書誤植為牡蠣濃湯),使不疑有他之A女食用蛤蠣濃湯後,即感覺頭暈,A女仍支撐至同日20時47分許為甲○○完成做臉服務,甲○○遂提議幫A女按摩,於按摩過程中,A女因前開藥效發作而昏睡,待A女於同日22時許醒來之際,發現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A女旋要求甲○○停止性交動作,並表示其欲回家,請甲○○載其前往捷運站搭車。
嗣A女返回其租屋處,室友高于雯、許紘恩察覺有異,A女告知渠等其遭到甲○○性侵害,室友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A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證據能力,然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A女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第62頁),茲審酌本案其餘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雖爭執A女與證人高于雯、許紘恩間之LINE通話訊息(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33 號卷不公開卷第132 頁),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提出在審判庭以外未經反對詰問之供述,以證明該供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
易言之,原陳述人直接經歷之事實為其待證事實時為限,始有傳聞證據之適用。
如待證事實並非原陳述人直接經歷之事實,而係以原陳述作為情況證據(例如證明某一關係人之心理狀態,如認知、心理、意圖、善意、惡意、動機之類)時,該原陳述內容之提出,其目的在證明原陳述人之心理狀況,並非在證明陳述者所陳述內容之事實,自非傳聞證據。
查辯護人所爭執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乃係用以證明A女於事發當下之認知及受到驚嚇、無助等心情寫照,並非用以證明該對話內容所指:A女是否有睡著?是否有逃掉離開?是否有發抖?是否有用晚餐?是否有喝湯?湯是否很苦?是前開對話紀錄尚非傳聞證據。
辯護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有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邀約A女前往其住處為其提供免費做臉服務,其先準備牛排、蛤蠣濃湯當晚餐與A女一同食用,A女為其做完臉後,由其為A女按摩,嗣後與A女性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蛤蠣濃湯中摻入FM2 、佐沛眠等藥劑,A女在喝湯後,沒有昏睡,我是在A女意識清楚情況下,與A女合意性交,後來A女說不要,我就離開A女身體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係因不滿被告事後未購買任何美容產品,而向被告提出告訴,A女之指述係以追訴被告為目的,其指訴前後不一,亦有未向高于雯、許紘恩求救等多處與常情不符,顯不可信。
證人高于雯、許紘恩為A女之室友,證述明顯偏頗A女,亦不可信。
被告並無管道取得FM2 、佐沛眠等藥劑,無法證明A女尿液中驗得FM2 及佐沛眠成分確係被告所為,可能係A女自行服用,被告自始無下藥及強制性交之不法犯行,檢察官所提出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經查:㈠前開事實,業據A女於偵訊證稱:104 年9 月6 日,有前往阿倫(即被告)汐止住處。
我跟被告是在網路群組認識的,被告知道我是美容師,說他需要做臉,我才去他住處要幫他做臉。
我是幫他做臉順便推銷美容產品。
一開始我跟被告先吃東西,吃完東西後就直接幫被告做臉,接著被告說他懂一點按摩,要我當他的模特兒,他要幫我按摩,我本來已經很累了,但被告一直盧我,我才答應,我是穿著衣服趴在床上,被告按沒多久我就睡著了,我醒來時就發現被告的生殖器已經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還是趴在床上,我當下就先問被告:「你在做什麼」,被告說「我有問妳,妳說可以」,我說「我睡著了,我哪有說可以」,我當時是很鎮定的叫被告起來,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了,被告說他載我去捷運站,我忘記當時是搭計程車還是搭捷運回家的,因為我當時精神快崩潰了,我是直接回家沒錯。
回家沒多久,我室友就幫我報警,我有跟室友說這件事情,我去醫院驗傷及去警察局製作筆錄都是室友陪我一起去的。
當天在被告住處,我印象中有喝湯,味道苦苦的。
去被告住處前,我沒有服用藥物,因為當天還要工作,我應該不會服用藥物,因為吃了藥,我會想睡覺。
我也不清楚當時為何會在被告住處睡著,我只感覺到意識很昏沈,然後就睡著了,我醒過來時發現被告從背後跟我發生性行為。
我回到住處後,有跟室友講當天發生的事情,室友就跟我說這一定要報警,室友就去幫我報警。
我不清楚為何會從我的血液中檢驗出這些成分,但我並沒有服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9 月6 日晚上,被告想做臉,約我去他家幫他做臉。
當晚吃了牛排與湯。
湯只有喝一小口。
喝完湯就沒有再吃,就幫被告做臉20分鐘左右。
做完臉之後,同意被告替我按摩,我不知道按摩多久,因為按到一半我就睡著,不清楚睡多久,睡醒後,看到被告在我身上動作。
後來我回家,高于雯、許紘恩陪我去醫院。
我有在醫院拿憂鬱症的藥,吃藥後有些會出現頭暈、嗜睡副作用。
赴約做臉當天,我沒有吃藥,平常要工作時我不會吃藥,若那陣子精神狀況不好,我才會正常吃藥,我是選擇性的吃藥。
赴約做臉當天,我的精神狀況還不錯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0 頁、第124 頁至125 頁),再參以A女於104 年9 月7 日零時20分向新北市聯合醫院之護理師陳述:「個案(指A女)由朋友及中興橋所員警陪同至急診,個案自訴相對者(指被告)是個案的客戶,已相約今日要做臉,個案於9 月6 日19時到汐止火車站,19時15分到相對者家,19時40分相對者有做牛小排和蛤蠣濃湯為晚餐,個案表示喝蛤蠣濃湯時明顯有苦味,懷疑有被加東西,大約於20時開始頭暈,並幫相對者做臉,約於20時46分結束,個案頭更暈,感到不適之後就睡著了,於22時醒來,個案外衣未被脫掉,趴在床上,未著內褲,相對者壓在個案身上,且相對者的陰莖放置在個案的陰道內,個案表示燈光昏暗不確定有沒有戴保險套及射精,然後推開相對者,於22時15分離開相對者住處,返回三重,於23時報警中興橋所,前來驗傷,個案來院前未沐浴,身上無明顯外傷,協助性侵害通報,並依規定開啟證物盒,並協助個案填驗傷採證同意書」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背面),經核A女歷次所述,就被告邀約其前往被告住處、當日未服用藥物、喝蛤蠣濃湯後覺得味道苦苦的、感到頭昏、幫被告做臉後,被告提議幫其按摩,其在按摩過程中昏睡、醒來時發現被告對其為性交、回住處後告知室友高于雯、許紘恩上情,由渠等報警並陪同至醫院驗傷、警局製作筆錄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
辯護人雖質以A女就當天所穿衣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下半身穿褲裝(見本院侵訴卷第21頁),與案發時提出送驗之被害人外衣為黑色洋裝、罩衫(見偵卷第40頁)不符,因女性穿著多為每日不同,常有變換之經驗,A女無法清楚記憶案發時之衣著,指訴縱有出入,因此部分並非性侵害之重要關鍵點,亦與常情無違,不足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
㈡證人高于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A女是朋友關係,於104 年9 月有與A女同住。
我知道A女以前有點自閉,但A女跟我們同住時精神狀況都很好,也沒有什麼異狀。
104 年3 月至105 年1 月我跟A女同住在一起,她都沒有施用毒品。
後面幾次我有陪她去看醫生,但我不知道A女是服用什麼藥物。
104 年9 月時,A女在做美容。
我記得104 年9 月6 日晚上A女回來時,我感覺到她好像很害怕,她要去被告家之前,有先LINE跟我們說她要過去被告的住處,A女到被告住處後她有傳LINE跟我們說她好像吃了被告的東西後,感覺怪怪的,我有傳LINE給她,她沒有回我,我再打電話給她也沒有接電話,A女回到我們住處時,我發現A女的精神狀態很恍惚,眼神有點渙散,A女就跟我們說她被性侵害了,後來我們就報警,警察到我們住處先問了A女幾個問題後,我們就帶A女去醫院檢查,這些對話紀錄應該還留在我們的LINE群組內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
證人許紘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是朋友關係。
104 年9 月份有跟A女同住。
跟A女同住期間,她的精神狀況都還算正常,我跟A女同住將近一年,有發現兩次A女精神憂鬱不太講話,但她不會攻擊別人。
同住期間,A女沒有施用毒品,她連菸酒都不碰。
我記得當時A女是在做美容的工作。
104 年9 月6 日當天我跟高于雯在住處,因為我們都用LINE群組對話,我記得A女有在群組內說她現在昏昏沈沈的,接下來一個小時之內,不論我們怎麼LINE她,A女都沒有回應,後來A女就回家了,我跟高于雯問A女時,她的回話狀況也不是很好,我們有報警,警察也有來現場問了A女幾個問題後,我們就帶A女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證人高于雯、許紘恩前開證述,核與A女上揭所指相符,足資補強A女證言之可信。
此外,復有高于雯提出其與A女、許紘恩於案發當日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20頁、不公開偵卷第132 頁,內容如附表所示),A女確曾於案發當日晚間20時40分許即對渠等表示湯很苦很奇怪,喝湯後開始暈,並於同日21時11分至22時15分間未在群組發言,且A女又立即表示「突然驚醒逃掉離開」、「很狼狽」、「好想哭」,益徵A女、高于雯、許紘恩所為證述,應屬有據。
辯護人雖主張A女於該時既然還可以寫前開LINE訊息,顯示其意識清楚,為何不向友人為求援之表示,為何要憑意志力硬撐幫被告做臉,又於事後要求被告載其離開至捷運站,A女之前開行止,顯與常情有不符之處。
惟查,每個人對危機及危險之感受程度不同,所為之危機處理方式亦有不同,A女倘係為高度警覺之個性,自不會單身一人前往初次見面的被告家中,陷自己於陌生不安全之環境內,A女自認於LINE傳訊息告知朋友,就是在求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13 頁),亦屬保留證據之方式,非完全無據。
況當時高于雯、許紘恩是否知悉A女所在之被告住處正確位置?A女倘向渠等求援,是否能獲得立即有效之幫助,均屬未定之事,而A女當時感覺頭昏,仍撐著幫被告做臉,該時A女尚無法知悉自己頭昏之原因,抑或認自己有能力隨時間經過而改善頭暈情事,雖A女嗣後昏睡而導致遭遇被告性侵害,A女清醒後,請被告載其離開至捷運站,A女就此點亦於本院證稱:當下我如果反抗被告或報警,萬一被告把我手機摔壞或對我施暴怎麼辦,我先跟被告示好,先理性離開被告家再說,要報警再報警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03 頁),足認A女之處理方式乃清醒後先求自保,並設法到達一個安全的地方,與性侵害防制委員會於校園、社會所教授之不幸遭到歹徒性侵,務必先求自保活命及尋求安全之處理準則,並無歧異。
辯護人前開論述,顯係站在檢討性侵被害人之立場,質疑A女,把遭性侵害之責任推給A女,其論點委不足取。
㈢A女於報警後之104 年9 月7 日1 時15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驗傷採集之尿液、血液,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後,尿液部分檢出Caffeine ,Clonazepam's metabolite ,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 ,Zolpidem,其中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為氟硝西泮,即FM2 ,為本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Zolpidem(佐沛眠,為鎮定安眠劑)等情,此有該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4 年10月8 日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A女於被告住處食用被告提供之蛤蠣濃湯後,而呈頭暈、昏睡等不舒服感受,與上開檢出藥物之作用一致。
又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處棉棒,經採集檢體送驗,其鑑定結論為:均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因未檢送特定比對對象,無從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1日刑生字第104009480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經檢察官委請員警採集被告之DNA 檢體送比對鑑定,鑑定結論為:本案前次送鑑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處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其同具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5日刑生字第104802278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認A女證述其因食用蛤蠣湯後後,發生頭暈、昏睡之生理反應後,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其所願意,被告趁A女因藥效發作而達到昏睡無意識反應而無法抵抗之情狀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與A女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云云,就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之過程,其供稱:在A女幫我做臉,中間有講產品,因產品中有精油,A女幫我按摩,按摩完之後,我有詢問她意願,看是否願意讓我幫她按摩,她有同意我幫她按摩。
A女有穿衣服,按摩約5 至10分鐘之後,A女跟我說時間差不多,在我起身時,她可能是想翻身或是坐起來,我起身時失去平衡,倒下去壓到她。
我有說抱歉想起身,但我被A女抱住,我有用手確認A女的內褲是否還在,她的內褲不在,我想說A女是否也有意思,就開始碰她臀部,她沒有拒絕,我覺得她有意願,我起身脫掉自己衣服,稍微愛撫後,就開始性交,但我沒有脫她衣服。
可能5 至10分鐘之後,A女說不要了,我就趕快離開她的身體。
當天A女穿連身洋裝,我沒有脫A女任何衣物,我們發生性關係時,她身上沒有內褲云云(見本院侵訴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
然依被告於104 年11月7 日警詢及104 年12月10日、105 年2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其均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僅有為A女按摩頭部、頸部、背部云云(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就是否與A女性交之歷次供述,已有不一致之處。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先前於警詢、偵訊否認,係因被告害怕家人知悉其與人發生性行為卻產生糾紛,有失顏面,被告對家人告知此事後,取得家人原諒,方坦承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然被告遭A女提告強制性交罪,所涉者為重罪,與被告害怕家人知悉而有失顏面相較,權衡二者之輕重,殊難想像被告因此竟故意隱匿與A女合意性交對己有利之事,而於警詢、偵訊謊稱2 人未發生性交行為,讓自己立於更不利之情形,被告之行止,顯係一般正常人不可能為之,難以採信。
再者,A女係為推銷美容產品,而前往被告家中為被告免費做臉,2 人於案發當天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此節為被告所是認,然A女對被告認知為普通朋友,並無存有好感、想要發展成男女朋友,或發生性關係之想法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22 頁),被告與A女係104 年9 月2 日因加LINE好友而認識,觀諸2 人短短5 天之對話內容紀錄中(見不公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並無2 人暗生情愫及互有好感之對話,A女幫被告做臉之地點固為房間床上,此乃工作內容所需,A女同意被告為其按摩之地點係房間床上,亦為配合按摩性質,並無特殊之處,被告所稱之A女將其抱住,其發現A女未穿內褲,而與A女性交等過程,業據A女否認上情,證稱:被告幫其按摩途中就睡著,穿連身洋裝時亦有穿著內褲。
我沒有理由要主動抱被告,我是要去賣產品,不是跟被告卿卿我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60 頁、第203 頁),況依被告之辯解,將A女描述成為銷售產品,竟不擇手段未穿內褲而引誘被告與之發生性交,衡情誠難認A女為求業績,而同意與初次見面且無好感之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準此,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以藥劑將A女迷昏後,未經A女同意,逕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非與A女合意性交,殊屬明確。
㈣被告雖否認有在蛤蠣湯中摻入FM2 及佐沛眠等藥劑,辯護人則主張A女因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較有可能取得上開藥物云云,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查詢,均回覆稱:A女於104 年5月至9 月間未曾前往該院就醫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5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670號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5 月31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296343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
本院亦向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詢問,函覆稱:A女於本件案發前,最近一次係104年5 月18日至該院精神醫學部門診,有該醫院106 年3 月3 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0938號函、106 年3 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1547號函暨檢附A女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58頁、第72頁至第74頁),其中醫師所開立之Lorazepam (樂眠錠)14錠,為每日1 錠,可用來舒緩緊張狀態,治療焦慮症、失眠等疾病,有馬偕紀念醫院民眾用藥資訊衛教單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A女亦稱拿精神科藥物,醫師要求每天吃,醫師開一星期的藥,其不會按醫囑按時吃藥,約二、三星期吃完,亦不會去藥局拿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依104 年5 月18日距離案發時3月餘及其服藥之習慣,足認A女自馬偕醫院領取14錠之樂眠錠於案發前均已服用完畢。
復參以A女104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6 日間,並無使用健保前往醫院、診所就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5 年1 月4 日健保醫字第1050050016號函暨所附A女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A女於案發時持有FM2 及佐沛眠。
復觀諸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19頁正反面),係A女前往被告汐止住處前,先行前往基隆之情侶檔朋友處為渠等從下午2 點做臉服務到5 點,隨後搭火車前往汐止,顯見A女當天下午至晚上之工作行程均需在外面走動,自無施用FM2 、佐沛眠之可能,是A女尿液中檢驗出之前開成分,顯非A女自行施用。
本案案發時僅有被告及A女在場,排除A女自行施用之可能性後,應係被告在蛤蠣濃湯內摻入FM2 及佐沛眠等藥劑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就辯護人主張審判長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之罪名,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後,審判長又詢問A女意見,讓A女表示意見之訴訟指揮均有不當,受命法官違背中立原則,命書記官指導A女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 年等情節,法院立於告訴代理人地位,對A女下指導棋,顯有違反無罪推定,對被告顯失公平,合議庭有公開有罪心證之重大違失,嚴重偏頗,有失公平法院之高度。
經查:⒈「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95條規定之事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本採職權主義,92年修正後,刑事訴訟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加強當事人訴訟地位,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輔助性質,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始補充進行,同時於原第287條「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增列「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95條規定之事項」,復使被告仍於調查程序伊始,即知悉其被訴之犯罪嫌疑與所犯所有罪名,而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資以兼顧其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以FM2 加入蛤蠣濃湯中,另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先前辯解及卷附事證,被告亦有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本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告知被告所有可能涉犯之罪名,乃係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若未依法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方屬違背法令,對被告之訴訟權益造成突襲之嚴重侵害,是告知相關罪名,並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辯護人主張,顯屬謬誤。
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審判長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後,給予被害人A女陳述意見,乃對被害人A女之參與與保護,前開訴訟指揮,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為法庭實務所常見,辯護人指稱此節違法不當,實屬無據。
⒊本件係辯護人於105 年8 月2 日具狀希望本院安排被告與A女調解之機會(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8頁),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方詢問兩造有無意願溝通、和解(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1頁),進而於審理時詢問是否需由法院安排兩造調解(見本院侵訴卷第131 頁),並非法院要求兩造必須進入調解程序及達成和解。
再參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A女即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法院告知A女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係盡到提醒及保護被害人之責任。
法院審理案件,必需兼顧被害人及被告之權益,非若檢察官、辯護人僅需為己方當事人權益主張,至於A女是否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決定權仍取決於A女,法院予以尊重,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亦非就被害人請求金額照單全收,仍須依法審酌,辯護人為法律專業人士,對上情知之甚詳,卻以前詞指摘法院違背中立,對被告顯非公允,本院認辯護人主張並非事實,併予說明如上。
㈥關於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及請求A女送測謊鑑定部分,因測謊鑑定之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測謊結果僅供參考,本不得為論罪之惟一證據,本件事證既明,亦無再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A女並未同意與被告性交,而被告以將FM2 、佐沛眠藥劑摻入格蠣濃湯後欺瞞A女食用,在A女昏睡之際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與A女性交之行為,自屬違背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悖常情,盡難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摻入蛤蠣濃湯中之FM2 (即氟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4 年10月18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頁)及第三級毒品種類及名稱(見本院侵訴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而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然起訴書既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侵訴卷第193 頁),無礙被告之防禦,自應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被告以氟硝西泮、佐沛眠等藥劑對A女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二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性慾,竟不顧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欺瞞之方法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佐沛眠等藥劑,在A女藥效發作,失去意識昏睡之際,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液晶面版材料業務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
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日 期 │對 話 內 容 │
│號│ │ │
├─┼────┼─────────────────────┤
│1 │104 年9 │A女:做臉完了,我要繼續撐住 │
│ │月6 日20│ 到他家時,我們晚餐...湯很苦 很奇怪 │
│ │時46分至│ 吃一口就沒吃了 │
│ │47分 │ 之後開始暈 │
│ │ │ 我一直憑意志力撐著做臉 │
│ │ │ 終於做完了 我 快暈了 │
│ │ │ │
│ │ │許紘恩:(驚訝表情的貼圖) │
├─┼────┼─────────────────────┤
│2 │104 年9 │A女:活(應為我之誤) │
│ │月6 日21│ 沒事 │
│ │時10分至│ │
│ │11分 │高于雯:要嚇死誰 │
├─┼────┼─────────────────────┤
│3 │104 年9 │A女:下一秒我睡著了 │
│ │月6 日22│ 被... │
│ │時15分至│ 突然驚醒逃掉離開了 │
│ │16分 │ 現在很狼狽在外面 │
│ │ │ 好冷好暈一直抖 │
│ │ │ 好想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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