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泉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53、8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文泉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
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上開①案件之執行;
④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上開②③案件執行,嗣於103 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文泉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5 年4 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道路○○○00號前,見簡青鋒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即開啟發動該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簡青鋒於105 年5 月1 日上午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嗣於105 年5 月2 日15時30分許,林文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一段及航翔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6 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 段200巷內,見林水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機車鑰匙1 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鎖發動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供己代步之用。
林水蓮於當日12時32分許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嗣於105 年6 月19日18時30分許,林文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賢三街南山公園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泉迭於105 年5 月2 日警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78 號卷,下稱偵10378 卷,第3 至4 頁背面) 、105 年5 月2 日偵訊( 偵10378 卷第26至27頁) 、105 年6 月19日警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下稱偵8353卷,第7至8 頁背面) 、105 年6 月20日偵訊( 偵8353卷第65頁) 、105 年6 月20日本院羈押庭訊問( 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04 號卷第25頁背面) 、105 年7 月13日本院訊問( 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 、105 年7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8至59頁) 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簡青鋒於105 年5 月2 日警詢( 偵10378 卷第12至13頁) 、被害人林水蓮於105 年6 月19日警詢( 偵8353卷第10至11頁) 指述明確,復有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偵10378 卷第15頁)、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偵8353卷第2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偵10378 卷第17至18頁) 、現場查獲照片多張( 偵10378 卷第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偵8353卷第12至16頁) 、扣案機車鑰匙1 支(本院105 保管1168號)、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偵8353卷第33至38頁) 附卷可稽。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竊之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冀望不勞而獲,兩次竊取機車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手段係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或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機車代步,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兩部機車復均為被害人簡青鋒、林水蓮依法領回;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於竊取機車供己代步,及其生活狀況、品行、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竊物品的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經查,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竊取林水蓮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58頁至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所犯竊取林水蓮機車之犯行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 部,業均已返還被害人簡青鋒、林水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偵10378 卷第15頁、偵8353卷第24頁),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