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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諾維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不含袋毒品驗餘淨重0.622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2 支、玻璃球1 顆、吸食器1 組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事實及理由欄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十一、十二行為「12月15日凌晨2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第十三行、第二頁第一行、第二行為「嗣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發覺李諾維因毒品案遭通緝」外,並於理由欄(五)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部分,補充並更正為【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特別法有關沒收等規定雖將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失效;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更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及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
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2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6227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2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鏟管2 支、玻璃球1 顆、吸食器1 組,均屬於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李諾維上訴意旨略以:上訴理由後補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斷絕毒癮之誘惑,再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不含袋毒品驗餘淨重0.6227公克),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2 支、玻璃球1 顆、吸食器1 組均諭知沒收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原訴字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4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前,猶於104 年10月1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認原審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斷絕毒癮之誘惑,惟考量其有自首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也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權衡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況,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淨重0.622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鏟管2 支、玻璃球1 顆、吸食器1 組,均屬於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沒收之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審雖未及審酌刑法沒收章等相關增修規定,然關於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旨,刑法沒收章修正前後規定一致,關於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亦無不同,是本案扣押物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應於裁判中宣告沒收之旨均無異,爰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附此敘明。
上訴意旨空言泛稱理由後補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居所淡水區民生路124 巷32弄9 號2 樓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裁定就其位於桃園市○○區○○村○○○00號之住所之審判程序傳票為公示送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5 年10月17日復區民政字第1050025409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59頁、第75頁、第78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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