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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2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微黃結晶貳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伍柒公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傳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5 年3 月31日9 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號5 樓6 室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2 個、玻璃球2 個、分裝勺1 支、殘渣袋93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被告經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0.3294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張傳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1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9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於其前揭和平街之居所搜索扣得白色微黃結晶2 包,嗣於警詢後,復於被告口袋扣得白色結晶1 包(此部分經過於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聲請書誤載3 包均自被告居處當場扣得,應予更正),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微黃結晶2 包淨重0.096 公克,驗餘淨重0.0957公克;
白色結晶1 包淨重0.234 公克,驗餘淨重0.2337公克),此有本院法官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260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察第九大隊第二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13-16 、18-19 頁、同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20 號卷第54頁),依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除已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剩餘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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