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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永南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原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9199號,執行案號:105 年度執字第3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外包裝袋玖只,驗餘總淨重柒拾伍點柒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受刑人即被告陳永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05年5 月19日確定在案,然案發當時扣案之白色結晶體9 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03233 號),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75.7454 公克),係屬違禁物,且經被告自承係供己施用,惟受刑人於執行中因保外就醫已於105 年7 月22日因病死亡,而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品鑑定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總淨重75.7454 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9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刑法第2條第2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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