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禁沒,34,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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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三三二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權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1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為警對案外人張維祐涉犯販毒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查獲,於105 年1 月5 日上午7 點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施權峰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票,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總淨重53.67 公克)、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10.05 公克)、分裝杓1 支、分裝袋38個、電子磅秤1 臺及Apple 牌IPhone 5S 行動電話1 支等物,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12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因係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施權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31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12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惟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0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5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卷第98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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