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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IA ANTHONY KEN ZENG(美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HIA ANTHONY KEN ZENG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左右,在香港尖沙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34分許,搭乘飛機由香港前往美國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過境轉機時,遭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0689公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嫌,該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其製造、施用器具之沒收規定,乃為刑法第11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於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就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SHIA ANTHONY KEN ZENG 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為美國籍,非本國人,而其在香港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刑法第5 至7 條所定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之規定不合,故其行為不罰等情為由,而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顆粒1 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633公克),有該鑑識中心105 年7 月27日案件編號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2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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