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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3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叁只、分裝匙壹支、吸食器叁組(皆內含無從析取分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分裝匙1 支及吸食器3 組經送鑑驗,確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05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同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即明。
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楊明山於105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信義路出口旁空地,經警發現其倒地受傷而上前處理,當場扣得壓在其左膝下方紅色小布包內之殘渣袋3 只、分裝匙1 支及吸食器3 組;
上開扣案物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殘渣袋、吸食器各經隨機抽樣鑑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 頁背面、49頁),並經證人即員警鄭瑞峰、趙筠豪、林祺笙證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7至48頁),且有勤務報告書(見毒偵卷第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1至12頁)、照片2 張(見毒偵卷第15至15頁背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43至44頁)、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5056號、第50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9、62頁)在卷可稽。
而該等毒品殘渣衡情應與前揭殘渣袋、分裝匙與吸食器沾黏而不可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足認該扣案之殘渣袋3 只、分裝匙1 支及吸食器3 組應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當屬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嫌疑不足,而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6至67頁)。
惟上開扣案物既皆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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