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禁沒,58,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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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詩真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以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被告逃亡經本院通緝後於105 年6 月15日死亡,本院於105 年7 月22日為不受理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283 號),105 年8 月8 日確定。

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108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本於105 年7 月1 日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規定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是該條例相關規定亦有修正,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之規定,於上述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對於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而言,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予以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詩真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 日以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被告逃亡經本院通緝後於105 年6 月15日死亡,本院於105 年7 月22日為不受理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283 號),105 年8 月8 日確定。

該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1.01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

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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