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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3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本案所移送之民眾拾獲子彈6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4 顆均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1 顆為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1 顆則為非制式子彈,內不具火藥,依現狀不具殺傷力,有該鑑定書1 份可稽,上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違禁物,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再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案外人黃添福於105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 鄰00號之路牌旁泥土區所拾獲之子彈6 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鑑識小組採證,並未採得可供辨識之指紋,認無法查明持有上開子彈之被告之確實年籍及具體犯罪事實,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他字第3825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為憑。
而扣案之子彈6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㈠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檢視,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5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105005137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是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3 顆,依法均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扣案之另2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制式子彈,既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已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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