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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詠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3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貳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柒玖玖公克、零點壹玖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被告游詠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6813公克,驗餘淨重0.6799公克;
淨重0.195 公克,驗餘淨重0.1936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分裝袋1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紅色盒子1 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查被告游詠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月30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9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14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為警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2 包之淨重及驗餘淨重分別為:淨重0.6813公克、驗餘淨重0.6799公克;
淨重0.1950公克、驗餘淨重0.1936公克),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316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卷第72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實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 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又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個及紅色盒子1 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3日以士檢清宏105 毒偵字第1013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銷毀,並於105 年12月15日銷毀完畢,有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稽,該等扣案物既已不存在,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就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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