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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霞
李金漢
張添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3763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骰子柒個、碗公壹個、賭資即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五○四九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美霞、李金漢、張添福等三人(下稱被告三人)前均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13763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憑,而扣案骰子7 個、碗公1 個、賭資新臺幣(下同)5,2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處之財物,爰均依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
另於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是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祇要係賭博當時在賭場上資以賭賽輸贏之器具、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三人前均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763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63 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又扣案骰子7 個、碗公1 個,均係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持以賭博之器具;
而扣案現金5,200 元,分別係被告余美霞(1,000 元)、李金漢(2,200 元)、張添福(2,000 元)所有陳置在賭檯處之財物乙節,業經被告三人先後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 、12、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9 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11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0至34、36、43至48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均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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