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25,2016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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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銓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35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銓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9 mm制式半(全)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制式子彈6 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民國102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住處內,因無力償還債務而起輕生念頭,遂持上開手槍填裝制式子彈3 顆後,自行朝頭部擊發1 槍,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奧地利GLOCK 廠19C型9mm 制式半(全)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制式子彈5 顆(另1 顆業已擊發),並將被告送醫治療,仍於102 年2 月21日21時10分許不治死亡,是被告黃彥銓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惟該案中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9 mm制式半(全)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制式子彈5 顆,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2年4 月6 日,應予更正)刑鑑字第1020020134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

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沒收。

惟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5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全)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20020134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250至253 頁),足認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制式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業於鑑定時全部試射完畢,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彈,是縱其原屬違禁物,業因試射完畢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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