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29,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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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TT ZACHARY HULON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參公克)、金色金屬吸食器壹組暨內含無從析取分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OTT ZACHARY HULON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以將大麻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嗣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 包(驗餘淨重0.4273公克)、內含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吸食器1 組。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據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 包、內含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吸食器1 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及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被告LOTT ZACHARY HULON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即明。

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黑褐色糊狀物1 包(淨重0.4530公克,其中0.0257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273公克)、金色金屬吸食器1 組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要成分乙節,有現場及證物相片5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至2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1378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13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大麻膏1 包確屬違禁物,而前揭扣案之金色金屬吸食器1 組衡情應與其上毒品殘渣沾黏不可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當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視為一體,亦屬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LOTT ZACHARY HULON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上揭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通知書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卷第4 至4 頁背面;

毒偵卷第116 、121 、127至127 頁背面)。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遭查獲時,固另經扣得吸食器3 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5頁)、前載現場及證物相片5 張附卷可憑。

然該吸食器3 組不在本件聲請標的之內,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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