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3,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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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192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淨重拾壹點零柒陸公克,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零柒伍肆公克)、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朝陽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其所工作之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0包(合計驗餘淨重11.0754 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於吸食器內,無從析離),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原於105 年7 月1 日不再適用。

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之規定,於刑法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對於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而言,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仍應予以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至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施用毒品之吸食器。

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有於105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其所工作之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霧化成煙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盤檢查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後,嗣並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連同在其身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共10包),經警對其採尿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編號:088475)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1頁、第43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3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毒偵卷第83頁)。

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物10包及吸食器送交鑑驗結果,編號一、三、九之白色微黃結晶3 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2870公克,鑑驗使用0.000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2867);

編號二、四至八、十之白色結晶7 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6.7890公克,鑑驗使用0.000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7887公克);

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毒偵卷第67頁)。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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